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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案:双方互殴非正当防卫,再审详情披露

时间:2025-10-07 22:0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石龙律师获悉

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案

双方均有侵害故意的互殴行为不是正当防卫

案件编号:2023-16-1-179-001,案件性质:刑事,涉及罪名:故意伤害罪,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日期:2008年9月5日,文书编号:(2008)闽刑再终字第01号,案件类型:再审

涉及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故意伤害行为的认定十分关键,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需要严格审查,共同犯罪意图的界定尤为复杂,相关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法律适用问题更为突出。

裁判要旨:

双方在争斗时,都存心伤害对方,并且实际动手实施了加害动作,彼此的行为属于互相攻击,并非单方面遭受不法攻击,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案例详情: ?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7日中午东莞石龙律师,被告人赵某乙在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某餐馆担任厨师工作,期间因一些小事与同店女服务员吴某某发生了口角,吴某某随后召集林某某等多人,手持啤酒瓶对赵某乙实施攻击,但最终并未造成任何身体伤害,赵某乙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马尾公安局罗新派出所也据此制作了相关记录。赵某甲在亦在该美食店担任厨师职务的丁某某那里了解到赵某乙遭遇暴力,于是着手准备行凶器具,选择了匕首。紧接着,赵某乙得知林某某等计划于当晚前往该美食店为吴某某发放报酬,便与其兄赵某甲分开,各自携带西瓜刀和匕首,在晚上八点左右先后抵达美食店等待。林某某跟陈某某去了一家餐馆,赵某甲向林某某他们索要赵某乙的医疗费用,金额是1500元人民币,林某某没有同意。陈某某马上打电话叫胡某某过来,胡某某带着董某某、翁某某、郑某某、丁某甲、吴某某、李某某这六个人一起到了餐馆。店门口,林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等四五人跟赵某甲起了冲突,胡某某先朝赵某甲踹了一脚,赵某甲立刻掏出随身带的匕首,朝着陈某某、胡某某以及现场还有的董某某、吴某某、丁某甲等人乱刺,赵某乙看到这情形,也拿出西瓜刀冲进人群横着砍。董某某、吴某某就地捡起一把拖把,郑某某从旁边沿山市场服务站厨房中取出一把菜刀,与赵某甲、赵某乙发生争斗。陈某某遭到赵某甲用刀具攻击倒地,送医后未能抢救成功而离世;丁某甲在事发现场摔倒,赵某甲手持匕首朝他身上用力刺去,造成严重伤害。正在旁边打电话的翁某某也被赵某甲刺中,身受轻伤。董某某、郑某某则被赵某乙用刀具砍伤,伤势轻微。郑某某用刀具伤害了赵某甲和赵某乙,使两人身体受到轻微损伤。赵某甲和赵某乙在事发后迅速离开,并搭乘出租车前往福州。在途中,他们遇到了警方设立的检查点。赵某甲手持短刃,试图强迫司机强行通过,但未能成功。最终,这两名嫌疑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捕获。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零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达了(二零零五)榕刑初字第 281号刑事裁决,确认赵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决定对其判处死刑并暂缓两年执行,同时取消其政治权利终身;确认赵某乙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决定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赵某甲与赵某乙均对裁决不服,继而提起了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称福建高院,在2006年9月19日下达了(2006)闽刑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决定撤销上诉,并确认原判决有效。

那桩裁决生效之后,被告赵某乙的母亲成某某申请复核,核心论点在于:赵某甲和赵某乙是在遭受林某某、陈某某等七人联手殴打时,生命安全面临极大危险才拿出随身弹簧刀进行抵抗,他们的举动属于正当防卫,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法院先前以故意伤害进行判决是不恰当的;案件中的一名死亡和一名重伤后果并非由赵某乙的行为直接引发,赵某乙和赵某甲之间不存在共同的伤害意图,不能算作共同犯罪。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1月16日颁布了(2007)闽刑 监字第22号重新审判的裁决,以此启动了本案的再审程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零零八年九月五日颁布了(二零零八)闽刑再终字第壹号刑事裁决,确认原先的一审和二审审判结果对被告赵某甲的定罪和处罚不变,即判定赵某甲犯下故意伤害的罪行,判处死刑,但暂缓执行两年,同时终身取消政治权利;同时废除了原先的一审和二审审判结果对被告赵某乙的处罚部分,认定赵某乙犯有故意伤害的罪行,判处三年零九个月的有期徒刑。

? 裁判理由:

原审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究竟属于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经过再次审查已经查明,赵某甲在侦查过程中多次表示,他了解到赵某乙遭受攻击后,便准备了匕首,在案发现场,胡某某首先用脚攻击他,另有人用物体击打他的头部,因此他拔出了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向了三四个人,其中一人跌倒,他随即上前又刺出了一刀。起初对方用拳头和脚、棍棒攻击,随后又用刀具伤害他,在法庭审理时他也同样承认了这些事实;赵某乙在审讯过程中供述称,他得知对方要前往某餐馆为吴某某领取报酬,便随身携带了西瓜刀。当对方独自用脚踢打赵某甲时,他拔出西瓜刀进行挥砍;仅见对方一人手持刀具,那人用刀砍向赵某甲的手背,他的下巴也被那人用刀划伤。证人丁某甲表示,胡某某动手打了赵某甲,赵某甲随即抓起武器胡乱攻击,他在逃跑时失足摔倒,赵某甲朝他腹部用力刺去。吴某某说明,他们一方有人踢了对方一脚,对方随即抽出匕首四处戳刺,另一个人挥舞长兵器疯狂砍劈。吴某某还提到,他和对方交手时,目睹郑某某持着一把切菜工具冲了进来。证人胡某某表示,双方发生冲突,他跑到市场入口处,目睹郑某某前往沿山市场取来一把菜刀,随后回到现场与对方搏斗。郑某某称,他的手臂被砍伤后,就到沿山市场二楼厨房取了一把菜刀,立即赶往现场。这些证词显示,赵某甲在被胡某某徒手攻击时,立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向对方,赵某乙也拿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胡乱砍击。双方发生冲突时,赵某甲率先拿出匕首进行攻击,随后受害者的郑某某才持菜刀进入现场参与搏斗。申诉人提出的赵某甲因遭受林某某、陈某某等七人围攻,生命安全面临重大危险,因此取出随身带的弹簧刀进行自我保护的说法石龙镇律师,同实际情形不相符。根据正当防卫必须满足的条件,并对照本案的客观情况来看,双方在争斗时,各自都存在伤害对方的意图,双方的行为属于互相攻击,并非单方遭受不法侵害,不符合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规定。从受害者方面分析,胡某某进行的只是普通徒手争斗,没有危及赵某甲的性命;从被告方面分析,赵某甲和赵某乙拿着随身带的匕首、西瓜刀伤人,他们并不是在停止打斗后遭遇侵害的紧急状况下进行防卫,也不是在对方使用威力很大的武器严重威胁其生命安全时采取行动,赵某甲是在受到被害方普通拳打后,和赵某乙一起使用能致人死亡的凶器,直接进行攻击,并且在被害方丁某甲倒地的场合,赵某甲仍然手持匕首朝他身上用力刺去。可以看出,赵某甲、赵某乙在心理上是主动希望造成损害,而不是消极地保护自己。总而言之,双方在心理上都存在损害对方的非法意图,在行为上也都实施了针对对方的伤害动作,这个案件属于双方互相斗殴的情形,不具备正当防卫的特征。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素,原审对这两位被告人以故意伤害进行定罪,判断恰当。

赵某甲和赵某乙的犯罪意图是否一致有待确认。经过重新审理核实,原审中的上诉人赵某甲在侦查环节及再审法庭上表示,他在知晓赵某乙被打的第二天就购置了把单刃不锈钢弹簧刀随身携带。8日晚上八点多,他从经营店铺的老板那里了解到赵某乙曾找过他,于是前往某美食店,与随后赶到的赵某乙在店内等待对方索要医药赔偿费用。那边的林某、陈某到过后,他要求林某支付医药补偿一千五百钱。林某没有应允,并拨打电话招来一些同伴。赵某乙在侦查时交代,8日晚上七点多,他得知打他的人会去某美食店给吴某某发工资,就到赵某甲的店里想通知其兄,没找到人,随后回到宿舍拿了一把西瓜刀藏在身上,前往某地,和已经先到店里的赵某甲等候对方,要求对方赔偿医药费。林某某等两人到来之后,赵某甲让他们赔偿医药费1500元。赵某乙遭遇林某某等人攻击,随即向警方报案,公安机关随即进行了询问并记录在案。赵某乙被打实际并未出现身体损伤,也未曾因此产生任何医疗开支,然而赵某甲却向对方索要1500元的补偿金,尽管赵某甲、赵某乙在准备作案工具以及携带武器前往某美食店向对方索要医药费一事上事先未曾商讨,但两人在行动上已形成共识,心理上已经做好了讨要医药费失败后实施暴力行为的准备。赵某甲亦坦白,对方召集了六七个男性青年闯入店内,店老板娘提议报警,这些人最终被老板娘驱逐至店外。老板娘王晓明作证称,吴某某的男友召集了一群人,其中部分人进入店内,她当时表示要报警。根据赵某甲的交代和王晓明的陈述,林某某召集了一群人,王晓明打算报警,这时赵某甲和当时在场的赵某乙都明白双方即将发生冲突,冲突的另一方是林某某、陈某某以及后来被叫来的那些人。据赵某甲、赵某乙先后交代,对方召集了若干人员,部分人首先攻击赵某甲,赵某甲随即用刀刺向对方人员,赵某乙目睹情形后,也取出西瓜刀砍向攻击赵某甲的对方。前述材料表明赵某甲与赵某乙的合谋犯意是在着手实施伤害行为时确立的,并且二人心里清楚自己并非单独进行攻击,而是结伴进行违法活动,针对的目标并非林某某、陈某某及后来被召集的一群人。赵某甲和赵某乙同时,在同一个地方,对同一个目标动手,双方行动上互相协助,实际上都构成了共同的伤害行为,事先并没有商量过,属于共同故意犯罪,都应该为共同犯罪导致的这起案件中的一死一重伤的严重情况承担法律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中明确指出,先前审理的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在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时,使用刀具蓄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以及三人轻伤的结果,他们的这些行为均已触犯故意伤害罪名。具体情况是,赵某甲直接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赵某乙则直接导致两人受到轻微伤害。赵某甲在共同故意犯罪中扮演了核心角色,属于主犯身份,必须对造成的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恶劣后果承担首要责任;该案件的发生根源在于赵某乙,他在双方肢体冲突中手持刀具主动介入,同样需要为事件承担法律责任,不过他在共同犯罪里发挥的是辅助作用,属于从犯身份,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获得从轻的判决。申诉者以及赵某甲、赵某乙的辩护人,东莞石龙律师主张赵某甲、赵某乙的举动属于正当防卫,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于陈某某死亡系由赵某甲造成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够充分;赵某乙与赵某甲的作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这些申诉、辩护的论点均站不住脚。原审上诉人赵某甲之前因触犯法律被判有期徒刑,刑期结束后五年内再次犯罪,且罪行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属于累犯,法律规定应当加重处罚;考虑到案件受害者也有责任,对两位原审上诉人的判决可以适当减轻。原审依据赵某甲的罪行,并顾及被害人的过失,判处赵某甲死刑,但暂缓两年执行,这样的判决是恰当的;原审考虑到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和作用,以及其直接导致两人轻微受伤的结果,并综合了被害人的过失等因素,对赵某乙的判决过于严厉,需要予以调整。因此,依照相关法律条文,做出了上述裁决。

?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5条

一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2005)榕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于2006年1月23日宣告生效。

第二审程序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2006)闽刑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书,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裁决

复核期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做2008年闽刑再终字第01号刑事裁决,该裁决于2008年9月5日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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