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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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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刑案中律师引用国际公约成功实现无罪辩护,你知道是
东莞石龙律师获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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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再审中,律师引用了国际公约
成功获得无罪答辩
陈静
大家肯定很好奇,刑事案件再审难度很大,但是刑事辩护律师还可以援引国际公约为自己辩护。
小A
编辑,别开玩笑了。你能告诉我这是哪个国际会议吗?
法纳君
这项国际公约就是《尼斯协定》。
小A
编辑,你能说点好听的吗?尼斯协定是什么?
相信知识产权律师们对尼斯协定是什么应该非常熟悉,下面我就为不太了解尼斯协定的读者讲解一下尼斯协定是什么,以及刑事辩护律师如何引用尼斯协定实现无罪辩护。
《尼斯协定》是在法国尼斯外交会议上签署的,于1961年4月8日生效。它的全名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其宗旨是建立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统一分类制度,并保证其实施。我国于1994年8月9日加入尼斯联盟。
《尼斯协定》又称尼斯分类,主要规定了商品和服务的分类,将商品分为34类,将服务分为11类。这一分类大大方便了商标检索和商标管理,也为刑事辩护律师辩护提供了理论依据。
我们先来看一个无罪辩护的成功案例。
案号:(2017)粤0104刑再审第1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被告人魏A、李A、梁A于2008年4月(注意此时间点)后相继入职广州市杰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科公司”)。2009年12月至2011年9月(注意此时间段),杰科公司先后销售3台“ ”牌喷墨打印机,销售金额共计16588元。未经“ ”商标持有人多米诺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米诺印刷公司”)许可,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人魏某、李某、梁某三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魏某参与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梁某参与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判处魏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梁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的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生效后,原三被告共同上诉称,捷科公司销售的喷墨打印机属于尼斯分类第七类印刷业机械器具,销售的喷墨打印机耗材及零配件为工业用喷墨打印机,但多米诺印刷公司对上述第七类商品不享有“ ”商标专用权,因此捷科公司销售属于第七类商品的“ ”牌喷墨打印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
再审法院认为:
1、杰科公司销售的“ ”牌喷墨打印机所属的商品类别。商标局的答复已明确,其属于第七类喷墨打印机(印刷业用),而多米诺印刷公司的产品属于第九类喷墨打印机(家庭及一般商业用)。两者为类似商品,不属于同一类商品。
2、多米诺印刷公司在第7类商品(包括零配件)上申请注册“”及“ ”,该注册于1997年公告,但因未续展于2008年被撤销,于2013年4月重新注册。由此可见,2008年至2013年4月,多米诺印刷公司并未在第7类商品(包括零配件)上注册“ ”商标。
3.原三名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及之后加入杰科公司,并于2012年8月因涉案被刑事拘留,因此其在2008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只能销售上述第七类货物。
综合以上三点,由于杰科公司2008年至2012年8月间销售的带有“ ”商标的商品属于第七类商品,与同期多米诺印刷公司注册的第九类“ ”所列商品不属于同一类商品,因此杰科公司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且杰科公司期间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构成中的侵犯注册商标所有权的行为。另外,没有证据证明杰科公司销售的耗材上标注有“ ”商标。最终,原判决改判韦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无罪。
作者评论:
根据刑法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的行为,刑法中的“同种商品”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重要要件。
在判定诉争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类商品”时,应特别注意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别,即区分“同类商品”与“类似商品”,后者可能面临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行为,但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基于该原则的要求,在认定“同种商品”的过程中,应当首先将诉争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已明确核准使用的具体商品进行对比判断,判断不能超出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此时就要求刑事辩护律师具备知识产权律师的知识基础和思维方式,依据尼斯协定分类,客观判断是否属于“同种商品”,从而实现对委托人的无罪辩护。
评论
201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国商标局)启用新版(第11版)《尼斯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关注“法娜刑事辩护”公众号,回复“11”即可获取表格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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