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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某故意伤害案—对象认识错误在故意伤害罪中的认定与处理

基本情况。
寒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飞告人:则某,男,37岁,彝族,四川省某县农民。因本案被逮捕。
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吿人则某于晚23时许,与马甲、李某在某厂办公楼二楼走廊上忙予照看因醉酒而呕吐的同伴马乙时,不知何人突然从楼下掷上来两块碎砖打在其身上,则某随即从身旁堆放着的一堆柴禾中抽出一根柴棒喊叫了一声:“什么人-打人?”提着柴棒冲下楼去,碰巧看见有,个人影正往一楼宿舍里跑,他追上去朝那人打了一棒,那人也未停顿,就径直跑进屋去了。被打伤的人正是与被告人则某同在一个工地上做工的四川民工胡某。胡某经人送某医院医治无效于同年凌晨5时左右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因右额部被柴块类有棱角的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而死亡。据此,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则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是在遭到他人无端掷砖头打击的情况下,才出手的,没有想到会打着胡某;认为一棒不至于将人打死。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则某构成故意份窨罪是错误的,被告人则某并不是蓄意要伤害胡某,只是因为胡某当时正朝宿舍里跑才导致被告人产生错觉而对其进行了伤害,被告人本欲伤害的人是“掷砖块的人”并非胡某,由于过失而错伤,:(致死)胡某。否认被告人有伤害胡某的主观故意,认为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则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将被告人则某的行为认定为放意伤害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再按照想像竞合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三、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
(二)认定犯罪证据
证人证言
与被告人、被害人同为民芷的马甲、马乙、李玥目击事发当晚則某被人扔碎砖头打击后愤怒地拿起柴棒冲到楼下将胡某打伤的证言。
与被告人、被害人同为民工的沙某目睹?胡某被打伤后抱着头跑回宿舍的证言。
与被告人、被害人同为民工的李乙、李丙、沙某、张某、马甲证实事发后第二天沙某找则:某要医药费,则某斯然拒绝的证言。
2.物证
案发后,公安机关按照被告人的指认从现场收集到一根柴棒,证明是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书证
某医院出具了关于被害人胡某的病情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害人胡某在该院住脘期间的病情及症状。
鉴定结论
经某公安局对被害人胡某的尸体进行勘验和鉴定,结论为:“胡某因右额部被柴块类有棱角的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而死亡。
勘验、检查笔录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的指认下,对现场和被害人的尸体进行了勘验、检査和拍照,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尸体勘验笔录》,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则某对打伤胡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供称其在遭他人扔砖块打击后,一时气愤才冲下楼去,准备“教训”一下掷砖块的人,当时看见有一个黑影正往一楼宿舍里跑,心想肯定就是他千的,所以他才跑上去打了那人一棒,虽然没有光亮,'但凭手感是打着了,并且还发出响声来。
四、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则某因被他人所掷砖块打中,遂起报复之心用柴棒打人致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则某明知用柴棒打人轻则伤人,霊则致命但为了满足其一时的报*心理,仍用柴棒将“掷砖块的人”打伤致死,这明显是一种故意伤窖他人身体的行为o里然被告人辩称其伤人的动机是出于要“教训”一下掷砖块的人,目的并不是要伤害胡某,更不是要致胡某子死地。但从他使用的柴棒、打击的力度及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来看,其行为已大大超出了v教训所反的范围,宪全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希望报复的人是掷砖人,不是胡某,只因胡当时正朝宿舍里跑才招致被告人的怀疑而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本欲伤害掷砖.人,1由于产生错觉而误伤了胡某,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人則某因他人无端掷砖头打中身体而生报复之意,有一定的从轻情节,但其在案发后拒绝对被害人胡某施救,情节较为严重。
五、定案结论
(一).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57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上诉理由
宣判后,被告人则某以“伤害行为事出有因”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本案事出有因,上诉人则某没有伤害胡某的主观故意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三)二审判案理由
2001年10月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没有伤害胡某的主观故意的_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则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棄事4有因的意见虽有一定的可采之处,但因上诉人则某的犯罪情节较为恶劣,故不予采纳上诉人则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栌意见。
(四)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理解说: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像本案这样在黑夜中谟将甲对象当做乙对象加以伤害的案件虽为数不多,但给准确认定其性质带来了困难。因为罪过的成立是以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有认识或有认识可能为前提的,当错误影响到行为人认识或可能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时,就应当排除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当错误虽然对这种认识有影响,但并未影响到这种认识的可能性时,可以排除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但不能排除过失的罪过;当错误对这种认识毫无影响时,不能排除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但可能对犯罪的既遂或未遂有影响。在本案的审理中,辩护人就据此提出应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理由是被害人胡某的受伤和死亡不是犯罪人所希望或放任的结果。
刑法上所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者对其所危害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按照传统的分类方法,可以把这种错误分为两类: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的事实情况,主观认识的内容与实际发生的构成犯罪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而对象错误即是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的一种情形;是指行为人认为自己所侵害的是甲对象,而实际上侵害的是乙对象。这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属于构成要件的对象认识错误与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对象认识错误。对于前者,與于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与行为人的本观认识在法律上的性质不一致,接照想像竞合犯的原则,以一重罪论处;对于后者,行为主观上认识的事实与客观上发生的事实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在法律上的性质是一致的,应以行为人蚱主观A识为依据,进行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基于要被人用砖头砸了的原因产生了要报复砸自己的人的动机,当看到被害人往宿舍里面跑时,错误认炙其是自己要复的人,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行为人在对被害'胡某实施伤害行为的时候,对自己伤害的是一个有着生命权利和健康权利的人并没有发生措误认识,其时自己主观故意就是积极追求此人身体伤害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真正的错谈是行为人实际伤害的被害人并不是自己动机内容中意欲伤害的砸自己的人,但此人与彼人在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上具有同等的法益价值和成罪意义,行为人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都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因而这属于非构成要件上的对象认识错误,即目的物认识播误,对定罪不发生影响,被告人则某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一个故意伤害罪的未遂和一个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不能成立的。
本案中,犯罪人使用的犯罪工具是一根柴棒,犯罪的手段也十分简单,就是向被害人打了一棒,不过其行为表现出来的报复伤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却是显而易见的。首先,犯罪人当时决不是像其所说的那样,仅仅只是想吓唬一下掷砖头的人,如果是这样,他大可不必使用柴棒这类极易造成人体伤害的钝器,更不必非要打伤被害人不可。当然,犯罪人的行为也不是非要置被害人于死地不可,如果犯罪人欲置被害人于死地,只打被害人一柴棒显然不能满足其愿望,除非有选择地打击被害人身体的要害部位。虽然犯罪人打中的确实是被害人的头部,但这并不是犯罪人选择打击的部位,而是因犯罪人在黑夜中慌忙下手的结果。所以,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是意图造成被害人伤害而非死亡的危害结果,就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而言被告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罪过心理,自以为打一下不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
犯罪人则某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受伤致死的后果,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表完全正确的。故而对被告人应当按照我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定罪处罚。
至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辨护人只执一端,不及其他。犯罪动机只是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虽然本案被告八是因为自己枝人砸在先,而后才出手伤人,但被告人被人砸的情形业已停止,不可能进行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且被告人则某的报复行为的强度大大超过其所受袭击。相反,被告人則某为图报复之快,采取了轻则伤人、重则致命的打击行为,情节恶劣,且事后被告人拒绝施救,毫无悔罪态度。所以,总体观之,并不具备从轻处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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