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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中工作原因、时间及场所怎么认定?一文答疑

时间:2025-10-07 22:0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石龙律师获悉

工伤认定时,确定是否因工发生事故需要看具体情形,包括事故起因、发生时段以及地点状况,这些因素都要仔细核实清楚,不能含糊其辞

审核看法: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四条的条款,工伤的判定要主要看是否和工作相关。工作地点、工作时长是辅助的考量条件,当工作关联性不明确时,可以借助这些地点和时间方面的信息来判定是否属于工作关联。例如,若员工在家工作期间,有明确证据显示其因履行工作职责遭遇意外,则不能因此否定其工伤资格。

依据指导案例40号,即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其裁判要点明确指出,所谓因工作导致,是指劳动者遭遇伤害与其执行岗位任务具备因果联系。认定工作原因时,需要全面考量,是否属于工作本身或工作安排的活动,是否涉及履行工作职责石龙镇律师,是否接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相关,是否为了用人单位的合理权益,是否在工作期间在适当地点处理必要的基本需求。

工作时间是否合理,要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公司要求,比如合同约定、公司制度或法律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也包括处理临时任务、特定工作或加班的情况。

判断某个地方是否算作工作场所,要看它是不是和员工的工作任务有直接联系,或者是为了完成工作必须去的地方,具体来说,比如:第一,公司能够管好员工正常搞生产的地方;第二,员工为了干某件具体的事,需要去公司以外的地方;第三,员工因为工作需要,经常在不同相关的工作地点之间跑的合理范围。

咨询人: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洛绒布克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王晓滨

问题二:建筑公司已经为项目参保,但未在农民工开始工作前完成人员增减变动手续的,工伤补偿金能否由社会保险基金承担?

解释说明:参与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障,是以工程承包合同的整体金额为基数来支付工伤费用的,而不是依据普通劳动者的薪资总额。这种做法既是针对建筑单位设定的硬性规定,也是为了对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尤其是工作流动性强的农民工群体提供特别照顾。实施项目工伤保障,必须确保项目内所有工作人员都得到覆盖。建筑公司必须对所有作业人员采用动态实名登记办法,人员增减变动信息要及时通报给社会保障机构,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障基金发放工伤补偿金应依据报备给社会保障机构的人员名单为准。由于没有及时办理人员增减的参保变更手续,对于未履行报备程序的雇员遭遇工伤时,是否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承担工伤保险补偿,需要审视雇员是否符合项目参保的时限与领域,是否真正参与了参保工程的建设,能否明确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等条件,依据具体案件的证明材料依法作出裁决,不能仅因工伤人员未被列入参保记录而拒绝发放工伤保险补偿。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不可以单凭建筑单位没有准时提交参保人员清单为由,拒绝拨付工伤赔偿金。参考案例中,某建筑安装公司起诉安徽省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支付保险待遇,案件编号为2024-12-3-008-004,法院的判决核心观点是,建筑施工企业若以项目名义参加工伤保险,在参保期间,若未登记的职工在该项目范围内遭遇工伤,保险机构若以未登记为由拒绝赔付,法院不会支持这种做法。

咨询人: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王 晶

答疑专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赔偿办)刘丽君

问题三:建筑行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商所雇佣人员发生工伤死亡,请求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是否必须先完成工伤认定等必要程序?

解释说明如下:工伤鉴定由相关劳动部门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执行,判定劳动者因意外受伤或得病是否属于工伤,或是当作工伤处理,这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在建筑行业,那些没有合法用工身份的承包商所雇佣的人员出现工伤死亡的情况,想要按照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要求补偿,必须先完成工伤的认定程序。其次,若当事人未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限定的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时东莞石龙律师,不得认定该情形属于工伤。再者,当出现多层转包情形,倘若伤亡者请求相关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则必须先完成劳动行政机构进行的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评定。

咨询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张 雷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谢爱梅

冒用别人身份登记的员工,一旦被鉴定为工伤,他们是否可以领取工伤赔偿金?

用人单位需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款,主动加入工伤保障体系,真实提交工伤登记申请,同时务必为全部员工准时全额支付工伤费用。有人借用他人身份与雇主形成工作关系,雇主以冒用者名义为该人办理工伤保障注册手续,同时依照规定全额支付相关费用,该人遭遇事故经确认属于工伤情形时,雇主或其本人及亲属依法申请领取工伤赔偿的,司法机构应予批准认可。操作层面,需明确处理两大关键事项:

冒用他人身份进入单位工作,并不必然形成骗取社会保险福利的违法行为。如果工作人员借用他人名义登记就业,其真实意图仅限于获得工作岗位,而非利用职务之便虚构或捏造工伤事件骗取相关保险金,这种情况就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及《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界定的“通过欺骗、伪造文件凭证等手法获取社会保险福利”的行为标准。企业用冒名员工的身份缴纳社保,虽然不符合实际,不过公司为员工购买工伤险的意愿是实在的,而且工作过程有明确对应关系,只是单一对应,不属于骗领社保福利的情况。所以,若单位以冒名者身份为职员申请工伤登记,社保机构未严格核查信息便批准,且单位按规定缴纳了保险费,当职员受伤依法确认为工伤时,社保部门须依规发放相应补偿。

第二,依照责任明确准则,违法情形出现后,责任的形成、判定和执行务必遵循现行法规的指引。针对借用他人身份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任认定,需综合考量行为者的心理状态、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及两者间的关联性,选用相应的法律条文进行判定。例如,雇主有权要求解除雇佣关系,并要求赔偿企业遭受的损失。身份遭盗用者亦有权要求补偿因此遭受的伤害。依照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的条款,若有人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公安机关便有权依法实施处罚。若冒用行为涉及犯罪活动,则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咨询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蔡维琴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韩锦霞

工伤人员于休假期间离世,其家属获取抚恤金等补偿时,是否必须进行关联性评估?证明义务由哪方承担?

关于工伤赔偿的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内容,如果伤残人员在工作休息期间因工伤去世,他们的家属可以领取工伤死亡补助金。因此,家属能够领取补助金,必须满足一个条件,那就是员工的死亡必须是因为工伤造成的。在实际情况中,员工的雇主或者家属需要向负责社会保险的政府部门提交必要文件,申请工伤死亡的认定。接下来,由这个部门来判断是否符合工伤死亡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另有说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若需核实情况,有权展开事故伤害的查证工作,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及相关机构均须提供配合。关于职业病诊断及其争议的鉴定事宜,则需遵循《职业病防治法》中的具体条款来处理。依法获得职业病诊断证明或鉴定证明的,社保部门不再核查。职工离世与工伤的关联,首先需由社保部门确认。申请人须配合社保部门核查,否则可能面临无法认定工伤的后果。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条明确指出,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承担证明责任,需要提交实施该行为的相关依据以及对应的法规文件。第三十八条第一条也规定,当公民或法人起诉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义务时,必须提供曾经向该机关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根据相关条款可以明白,当工亡认定结果不被伤残职工家属或用人单位接受,并诉至法院时,申请人必须提交曾向社保部门申请的证据材料,同时社保部门需承担未认定工亡行为合法性的证明义务。当工伤人员亲属或相关单位已给出初步证明显示死亡事件与工伤事故存在关联性,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却拒绝承认两者间存在因果联系,并且也没有拿出有效证据来支持其立场时,审判机构便可根据当前掌握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工伤事故与人员死亡之间确有因果关联。

咨询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陈炜燚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王晓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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