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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交通肇事后离开肇事现场的能否确认行为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
案情
张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04年8月28日20时50分许,酒后驾驶报废的无牌照白色长安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城营二村村东路口时,将在路东靠右侧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安晓亮撞倒后驾车逃逸。当日21时许,张峰到派出所投案。安晓亮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2004年9月1日死亡。
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报废机动车辆,将靠右侧路边正常行走的行人安晓亮撞倒,后未停车抢救伤者及保护现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致安晓亮死亡,张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事故发生的情况,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l33条、第67条第l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张峰有期徒刑2年6个月。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以张峰未停车抢救伤者及逃离现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报废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原审被告人张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峰未停车抢救伤者及保护现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实施逃逸行为的抗诉意见,经查,张峰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但在事发较短时间内即向警方投案,不能认为张峰未停车抢救伤者及逃离现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实施的逃逸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张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l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张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报废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疑。本案争议的焦点关键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l2000]33号《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可分为两个阶段:交通肇事阶段和驾车逃跑致人死亡阶段。第一阶段行为人由于违反交通规章的行为,造成了过失致人重伤的结果,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点在刑法理论上均无异议。关键在第二阶段,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发生后,如果明知受害人不及时送医院抢救会有生命危险,而放任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畏罪潜逃,致受害人延误抢救时机而死亡。这种基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不作为,有别于交通肇事中的过失行为,应定不纯正不作为的问接故意杀人。
笔者认为,在第二阶段行为人发现被害人受伤后,同时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为逃避法律责任,弃伤者于不顾,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在这一阶段行为人主观上又生成新的罪过,客观上又有新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发生,符合(问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这时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已发生了变化,不应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这种行为应明确排除在《刑法》第l33条之外。
张峰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但在事发较短时间内即向警方投案,张峰辩称其离开现场是“因为知道撞了人,回家拿钱给被害人看病,后因家里没人就去派出所投案”,而公诉机关没有提出足以证明张峰离开现场就是为逃避法律追究的证据。因此,不能认为张峰未停车抢救伤者及逃离现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实施的逃逸行为,不构成《解释》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逃逸”情节。
提示
在现实生活中,交通肇事行为人在肇事后离开现场的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有的是害怕被害人亲属和群众的报复殴打,有的可能是正在去投案和抢救伤者的途中。因此,仅凭交通肇事后离开肇事现场不能确认行为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