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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倍工资受时效限制加班工资是劳动报酬

该项哀求涉及一焦点题目,即双倍工资是不是劳动报酬?受不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的限制河南资深劳动法律师邹超律师指出:双倍工资是劳动合同法划定的,因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的一种不规范用工行为的惩罚,是以劳动者的工资来衡量其惩罚尺度,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种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划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限制。某公司与冯某签订了有效期自2007年1月6日至2008年1月5日的劳动合同,表明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自2008年1月6日冯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续签手续,亦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表明双方仍旧存在劳动关系,即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另本案涉及冯某主张某公司未足额支付2007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冯某提交《考勤记实》及《工资明细》某公司虽不认可,但冯某提交《员工手册》中显示“公司对员工的加班情况在《考勤记实》及《工资明细》中记实、显示”。该案顶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裁定其支付加班的尺度,应依据劳动者主张的正当权益为事实依据。本案中冯某自2008年1月6日至2009年1月5日期间应当知道本人未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此期间冯某未提出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哀求,且于2011年1月1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支付2008年1月6日至2009年1月5日期间双倍工资均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冯某申请支持双倍工资的哀求,仲裁委员会不能支持。但劳动者有证据证实用人单位把握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铺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划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划定,裁决某公司支付冯某2007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该项哀求涉及劳动者的加班工资题目,加班工资系劳动者劳动所得,应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应合用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划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划定,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三)第9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实用人单位把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第2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把握治理的与仲裁哀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把握治理的与仲裁哀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按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按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某公司与冯某自2008年1月6日至2009年1月5日期间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法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越日至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越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划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确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刻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冯某主张的加班费,其相关证据《考勤记实》及《工资明细》应由某公司所把握,冯某本人无法提交,仲裁庭要求某公司在划定的时限内提交冯某《考勤记实》及《工资明细》,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1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尺度,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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