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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不批准逮捕的律师意见被检察院采纳
该公司的法律参谋就威胁李某某的爱人说;“假如李某某不协助公司催收货款就叫公安机关的人来抓他。协商签订后由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发货给客户。
2014年6月2日凌晨李某某因涉嫌侵占公司财物被当地民警带走,后公安机关以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显然,公安机关无证据证实李某某涉嫌犯罪,更无证据证实李某某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不应立案,人民检察院应不予批准逮捕。
2、证人证言是言词证据,事后证据,其客观性生成不足。其次,公安机关没有查获“被侵占”的3000多平方米土木格栅这一重要物证。但事实是,该公司没有出具退货函,李某某也没有出具过收据。陈律师把以上法律意见及时递交给承办检察官,检察院经当真核实,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既彰显了司法公平公正,又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划定,批准逮捕的前提之一是有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在批准李某某离职前,该公司对李某某经手的业务账目进行了仔细的核对,经确认无误后同意李某某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我国法律明确划定,公安部再三告诫严肃禁止公安机关假借打击犯罪为名,插手经济纠纷,该公安机关涉嫌违法办案。陈律师通过会见李某某,收集相关材料,了解案情,以为李某某无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书,观点提出了如下律师意见:李某某不经手货物和贷款,客观上无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李某某自2009年起应聘到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任销售业务员。后该公司因良多账款没有及时收回,遂多次要求已经离职的李某某回公司协助催收货款,李某某以为自己已经离开公司,没有义务为公司服务,故没有理会该公司的要求。
2013年11月,该公司负责人及法律参谋要求李某某回公司对他经手的几单账目不清晰的情况进行说明。李某某出于一种道义,按公司要求做了书面回复。也许是他们自己“侵占”,而把责任转嫁给李某某;也许他们为了少付货款而指证李某某“侵占”,故意作伪证。物流公司司机将由客户签名的发货单交回公司,业务员只负责催收贷款,不经手货物和货款。
3、本案相关职员的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李某某对此一直没有回应。因此,不存在李某某侵占的事实。
1、分公司和有关职员与本案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因此可以断定该3000多平方米的土木格栅一直在分公司,归分公司所有,该公司账目上也反映10000多平方米土木格栅除8000多平方米挑唆给了滨海公司外,其余的3000多平方米一直都在分公司。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事后证据、间接证据、孤立公安机关向分公司的有关职员进行了调查,分公司职员指控李某某私自退回了3000多平方米土木格。本案表现为合同双方债权债务纠纷,这是经济流动中的正常情况。天高公司称李某某侵占公司3000多平方米的货物没有实依据,是诬告陷害,是对李某某离职的报复首先,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授权李某某办理退货事宜,李某某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的事实。李某某的家属及朋友以为李某某是被人陷害的,故委托陈律师担任李某某的辩护律师。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公司交货时,分公司出具了收货单以证实收货的数目。公安机关涉嫌违法办案,应立刻予以纠正。
。再次,公安机关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李某某“侵占”的事实。其职责是联系客户,洽商业务,代表公司与客户协商销售产品(土工格栅)的价格、付款、交货时间交货方式等,将协商的情况及时讲演给公司经理和公司市场部,并协助办理合同签订事宜。后因种种原因于2013年9月申请离职。
2010年该公司把10000多平方米的“土木格栅”销售给了分公司,分公司把其中的8000多平方米挑唆给了滨海公司,剩余的3000米没有明确去向,于是该公司以为李某某把这3000多平方米的土木格栅办理了退货手续,货物没有退还到该公司,所以该公司向公安报案说是李某某侵占了这3000多平方米的土木格栅,要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还向检察院申请批准逮捕李某某。李某某从2009年至2013年在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销售“土木格栅”。若该公司要从分公司退回3000多平方米的土木格栅,该公司应出具退货函给李某某,分公司也会要求该公司或是经手的业务员李某某出具凭证以减少应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