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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社厅行政不作为被判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上诉人省人社厅因原审原告王某明诉其不履行工伤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杨华伟、吕某峰,被上诉人王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21日,原告王某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5月21日,原告到被告省人社厅申请工伤并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称未见到原告的申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本案被告省人社厅有受理省直统筹系统内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权,原告王某明的工伤保险系省直统筹,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曾到被告处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未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七份证人证言、2009年5月21日濮阳到郑州的车票和郑州到方城的车票以及当天在郑州的出租车票相印证。被告无正当理由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未当场告知原因,且无相应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判令被告省人社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王某明的申请依法进行受理。
省人社厅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左令忍等证人证言、原审原告提供的申请表、车票等证据就认定原审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曾到我厅申请工伤认定并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原告提供的证人均与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无法证明其于2009年5月21日到我厅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我厅工伤认定申请表长期放置在行政服务大厅柜台,免费供来访群众索取,与工伤认定申请并无直接关联,且无证据证明原审原告2009年5月21日向我厅提交该申请表;原审原告提交的车票上并没有名字,不能证明属于本人实际乘车车票,即便车票系王某明本人车票,也仅能证明其曾到过郑州,不能证明其到过我厅,即便到我厅,也不能证明其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定我厅无正当理由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未当场告知原因,且无相应证据支持,属于逻辑推理错误。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认定原审原告曾到我厅行政服务大厅去过属实,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向我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属行政确认的一种,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只有明确提交材料方进入办理环节。我厅行政服务大厅的职能有接待群众咨询、信访、工伤认定等职责,接待群众咨询、信访属于口头告知范畴,不予出具书面文书。若原审原告曾向我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厅会视不同情况出具受理/不予受理/补正材料通知书,经查阅,上述文书在我厅原有记录中无显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原告认为我厅行政不作为,相关举证责任不由我厅承担。我厅历来高度重视工伤认定申请工作,认真贯彻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全力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对前来提出工伤申请的职工,均以书面形式告知处理结果。原审原告曾于2010年向濮阳市申请工伤认定,因超期被驳回,诉至法院,原告败诉。之后,原审原告又于2011年6月21日向我厅申请工伤认定,我厅向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经复议,原审原告败诉,其诉至高新区法院后自行撤诉。这些均充分证明其未在一年内向我厅提出申请,是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方考虑主张权益,但已超过法律规定时限。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该条例明确规定,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本条例执行。若按一审判决受理王某明的申请,实体部分就应当按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因为王某明在其致伤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不属于工伤。则原告的诉求无法实现,必然会引发不稳定情绪,进而引发上访,造成不稳定因素,对构建和谐社会造成不利影响。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明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进入其行政服务大厅,没有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被上诉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害,依法可以申请工伤,上诉人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受事故伤害之日起1年内向上诉人书面申请工伤,而上诉人工作人员仅以找不到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号为由拒绝受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一般理解本款规定的原告证明责任不同于被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所负的说服证明责任,对证据证明力的要求低于后者。
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中:证人谭芝辉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8日,被上诉人作第二次手术时说做完手术去做工伤认定;证人岳彩建律师的证言,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5月4日去濮阳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其属于省直统筹,应到省人社厅申请工伤;证人左令忍的证言,证明其陪同被上诉人一起于2009年5月21日去省社保厅工伤保险处办理工伤认定,被告知没有工伤保险号不予认定;证人谢旺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1日在工伤保险处门口遇到王某明夫妇,听说其办理工伤认定,被告知没有工伤保险号不予认定,并与被上诉人夫妇一起咨询工伤保险处大厅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说没有工伤保险号不予认定;证人沈保献、王玉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1日下午,证人在方城县高速口接上诉人时,听被上诉人说在郑州作工伤认定,找不到工伤保险号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还提交了2009年5月21日上午10:50由郑州发往南阳方城的6114次长途客车车票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代码同为241000910071,号码分别为02068991、02068992的濮阳市运输客票发票两张及郑州市出租车发票六张。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21日的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上述证据本身均存在缺陷: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且证人左令忍与被上诉人为夫妻关系、证人岳彩建证言为间接证据;证人谭芝辉证言为间接、传闻证据;证人沈保献、王玉成的证言为传闻证据。由郑州发往南阳方城的长途客车车票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濮阳市运输客票发票及郑州市出租车发票没有被上诉人名字及发车时间和起止地点。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为被上诉人单方填写等。但这些缺陷本身并不违反生活常识,从证明内容看上述证据内容一致,从整体上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可以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初步证明责任。
针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虽然提出置疑,但不能举证予以反驳。且从上诉人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内容看,其承认上诉人行政服务大厅的职能有接待群众咨询、信访、工伤认定等职责,其中接待群众咨询、信访不出具书面文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长期放置在行政服务大厅柜台,免费供来访群众索取。因此,不能排除因上诉人行政服务大厅各职能没有有效分立、疏导,造成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请求被误认为是群众咨询、信访而错误答复,最终导致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超期的可能。从保护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应当推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21日到上诉人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上诉人未予受理的事实成立。
依法受理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是否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不是受理申请的法定条件。因此,上诉人关于因《工伤保险条例》修订,被上诉人不应认定工伤而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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