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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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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车运输莫贪钱否则会成盗窃罪共犯

尊敬的审判长:
受本案被告人田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田某的辩护人,并征得被告人田某本人的自愿同意。接受指派后,本人通过仔细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并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我对案情有了比较细致的了解。现在,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如下辩护,请合议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现行法律规定,全面考虑,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田某系事先无通谋的临时起意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且社会危害性较小
首先,主观上:被告人田某与张某(本案在逃犯)系朋友关系,认识时间不长,平时也就打过几次牌,并无其他交往,对张某为人并不了解,与本案被告彭某军不认识。2010年1月21日20时左右,张某打电话给田某说让其开车去长泰拿点东西,田某出于朋友相互帮忙之意答应前往。事后才知道张某与彭某军合谋去偷东西,但直到张、彭二人把东西放到车上才知道他们偷的是变压器、和铁片;被告人田某事先不知情张、彭二人的犯罪计划,是中途一时头脑发热、意志不坚定、思想开小差,才答应为张、彭二人合谋的犯罪活动提供交通工具帮助,属于临时犯意,主观恶性较小。
其次,从客体上:张、彭二人将其盗窃变压器及铁片放到被告人田某车上后,车辆行使十几分钟后,就被长泰公安机关发现并当场抓获了彭某军、田某,张某逃跑,后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4280元(属于犯罪数额较大范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且已及时归还了失主,并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发生,因此该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被告人田某系起帮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的实行,而只是为盗窃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即提供交通工具,其实质是在盗窃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因此,被告人田某的行为特征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从犯,那么,根据该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田某系初犯、偶犯,属于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在此之前并无前科劣迹记录,属于初犯、偶犯;且在公安机关抓获过程中并无逃跑、亦无反抗之行为,并且能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认自己行为,属于认罪态度较好,因此,从这方面也应予以考虑从轻、减轻处罚。
四、可以对被告人田某适用缓刑
首先,有法律依据,纵观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可能受到的刑罚,符合《刑法》第67条规定,可以适用缓刑。
其次,适用缓刑符合闽高法【2008】278号文件要求,这份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和福建省司法厅联合印发的《关于适用缓刑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在该文件关于适用缓刑的总体情形中,明确指出八种情形之一,一般可以考虑缓刑,其中就有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而在关于几类犯罪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形中,(六)项规定了盗窃犯罪的具体可以适用缓刑标准。本案,被告人田某完全符合此文件要求,可以适用缓刑。
最后,对被告人田某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政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一4、三14、16、19之规定,明确指明能适用缓刑应尽量适用缓刑的司法审判政策。
因此,对被告人田某适用缓刑,是符合《刑法》之规定的,是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缓刑审判指导文件的直接要求,是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宽严相济政策的直接体现。
综上所述,建议长泰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田某适用缓刑。本辩护意见暂且到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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