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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生意莫贪便宜,否则会涉嫌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郑某山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郑某山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本人通过仔细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并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我对案情有了比较细致的了解。现在,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如下辩护,请合议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现行法律规定,全面考虑,予以采纳。
一、对其罪名定性不持异议。
二、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建议宣告刑为六个月
1、造成的损失五千多元,属于数额较大,刚过起刑点,所以其量刑起点应为十个月
2、被告人郑某山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在此之前并无前科劣迹,其走上犯罪道路主要是文化水平不高,法制观念淡薄,其应属“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是初犯与偶犯这一情节,适当予以从轻处理。
3、如实供述,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十
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且在法庭上当庭自愿认罪,根据闽高法发【2010】21号文件中三15规定,可以减轻百分之十以下;另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一规定是对“自愿认罪”案件的被告人在处刑时酌情予以从轻的依据,体现了我国一贯实行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辩护人提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依法减轻百分十。
三、可以对被告人郑某山适用缓刑
首先,有法律依据,纵观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可能受到的刑罚,符合《刑法》第67条规定,可以适用缓刑。
其次,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及罪前罪后的表现看,属于“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且系初犯、偶犯等情节,适用缓刑符合《关于适用缓刑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之相关规定;在闽高法发【2010】21号文件中二3(7)再次强调了符合闽高法发[2008]278号要求的,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山完全符合此要求,可以适用缓刑。
最后,对被告人郑某山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政策,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一4、三14、16、19之规定,明确指示能适用缓刑应尽量适用缓刑的司法审判政策。
因此,对被告人郑某山适用缓刑,是符合《刑法》之规定的,是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缓刑审判指导文件的直接要求,是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宽严相济政策的直接体现。
综上所述,建议龙文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郑某山适用缓刑,给以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本辩护意见暂且到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