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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据证明已退货 被告败诉担风险

时间:2017-07-25  【转载】

近日怀远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原告曼胡默尔某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滤清器的公司,被告浦某系原告的经销商,多年来一直从原告处采购滤清器产品对外销售。双方间货款均为滚动结算。2014年5月,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8441.4元。后被告又从原告处采购了价值人民币28409.5元的货物,并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0000元。后原被告就货款进行协商,原告同意从货款中减去被告2013年的促销返利人民币2586.4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4264.4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浦某催要货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法院依法向被告寄送了相关应诉材料,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浦某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认可欠款,但辩称后来因为产品销售不利,其退了价值12万元的货物用以充抵所欠货款,故自己现已不再欠原告货款。但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已向原告退还货物。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曼胡默尔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曼胡默尔某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浦某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4264.46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浦某支付所欠货款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鉴于双方对还款期限并未约定,故被告可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利息,被告浦某辩称退了价值12万元的货物用以充抵所欠货款,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浦某给付原告曼胡默尔某)有限公司货款104264.46元及利息(以欠款104264.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法院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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