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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婚姻案例
劳动婚姻案例
离婚协议约定不明 各执一词法庭相见
小王和张女士签订了离婚协议,但离婚协议却有两个不同的版本,而且协议中有这样一句话“乙方一次性甲方叁拾万元”对这句话如何理解双方各执一词。小王遂将张女士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小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经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顺义区某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折价款,如未支付需再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屋折价款及违约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3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
被告张女士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离婚的时候没有约定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房屋折价款,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与老家的邻居杨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杨某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上门找到被告、殴打被告。在这期间,原告还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逼迫被告离婚。当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就威胁被告的家人。最后,原告找到被告说放弃所有财产,于是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协议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法院经审理查明:
小王与张女士于2013年8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经民政局登记备案。
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第一款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乙方(张女士)一次性甲方叁拾万元(3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小王主张虽然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写明是房屋折价款,但这笔款项其实是房屋折价款。张女士主张该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就子女及财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离婚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张女士要支付小王30万元房屋折价款及10万元违约金;并且根据协议书第三项第一款的约定,应当是小王给付张女士30万元,是双方口头约定小王给张女士30万元的精神赔偿。
小王提交2013年7月8日的离婚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为双方签字确认,根据离婚协议书第六条违约责任的规定,任何一方不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10万元给对方。虽然该份离婚协议书与民政局存放的离婚协议书不一致,但也经双方签字确认,是有效的。因为不能约定违约金事项,所以在民政局存放的那一份离婚协议书中并没有违约金事项。张女士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离婚协议书是未生效的离婚协议书,即使是真的,之后双方又做了更改,最后达成了2013年8月16日在民政局登记的离婚协议书。根据相关规定,没有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2013年8月16日的才是最终生效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应按照该离婚协议书履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
小王提交的两份离婚协议书从内容来看,均是双方为解决离婚及抚养权与财产分配问题达成的协议,两份协议的主要条款基本一致,差异在于财产分配的约定。张女士不认可2013年7月8日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经法院释明也不申请对离婚协议书中的签字进行鉴定。因此,对于2013年7月8日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双方在签订2013年7月8日的离婚协议书后,又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离婚协议书并经汝南县民政局登记备案,应当看作是对2013年7月8日离婚协议书的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最后签署的即2013年8月16日的离婚协议书为准。对于2013年8月16日的离婚协议书关于存款分割的约定“乙方一次性甲方叁拾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理解,结合整句话的前后逻辑,应当是指乙方(张女士)一次性给付甲方(小王)叁拾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而非张女士主张的乙方(张女士)一次性收取甲方(小王)叁拾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此,对于小王主张的张女士给付30万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8月16日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并没有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因此,对于小王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张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小王三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