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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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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代办代理合同与货运代办代理合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
启通公司应向法院提供原始凭证供核对。
在审理过程中,对如何起算本案运费哀求权的时效,主要有两种观点。启通公司再次起诉无理。
被告广州外代答辩以为: 本案船舶代办代理合同与货运代办代理合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应分别处理。船舶代办代理合同产生的用度纠纷,广州海事法院以(1992)广海法商字第22号判决书作出了判决,该判决二审予以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种意见从合同商定出发,依民法理论和法律,公道解释合同,准确熟悉每笔运费可行使哀求权的时间,并据此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在查明案件没有时效间断、中止事由或依法需要延长的情形的条件下,认定本案所涉运费已过诉讼时效。假如广州外代没有在签发提单后(即其应当收取运费之日),一个月内结算运费将余额汇给启通公司,其就未按商定了债期了债债务,这时,启通公司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就可以行使其权利,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即从了债期限届满时,也就是签发提单之日的第三十一日起算,在二年的时效期间内,未发生中止和间断时效的法定事由及可延长的情形,诉讼时效就已届满,被告就丧失了胜诉权。准确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顺利审理本案的枢纽。 ”显然,双方对债权了债期进行了商定,尽管业务是长期的,但运费是逐单产生并确定的,因为广州外代代办代理签发的是“预支运费”提单,并且合同商定由广州外代代收运费,那么,当广州外代签发提单时,广州外代就应当向托运人收取运费,因此,提单签发时,启通公司对广州外代的债权就已成立,每签发一份提单就确立一个债权,实际操纵中逐单结算简朴易行。
审理时效题目,不宜在审理之初,就立意查明某一行为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应遵循先初步确立时效起算点,再查时效间断事由,最后确定有效的时效起算点,全案审理才能有序进行,有条不紊。
预支运费为签发提单时发生。在实际操纵中,广州外代签发 PKT提单(P指外代,KT指启通),计收运费,广州外代扣除2.5%佣金,余额汇启通公司。
启通公司向广州外代出具的委托书,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划定,正当有效。启通公司与广州外代双方签订货运代办代理和船舶代办代理协议,是长期合作合同,启通公司应向广州外代支付船舶港口使费、运费佣金,广州外代扣除运费佣金和抵扣港口使费后,余下的运费退还给启通公司。启通公司出具广州会计师事务所查帐讲演(粤会所查字(94)第160号)显著违背法律划定,启通公司属境外企业,单证的真实性、相关性、正当性均应以当地法律为准,广州会计师事务所无法核实其单证的真实性和正当性。至于时间稍久,业务渐多,双方帐目交叉,不知债的详细数额,为其治理方面的题目,不应视为其不知哀求权可行使的理由,由于债权人知其哀求权可行使的状态早已形成在先,尔后,因为久日久之,业务积累和交叉,才发生不知帐目的情形。尽管两份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不同,但双方在两份代办代理合同的结算上确实存在“预支”、“抵销”、“扣除”和“退余额”的交叉,固然货运代办代理协议中商定运费争取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但双方并没有进行按期结算,存在争议时也没有核账,双方的债权债务是一直延续下来的,并反映在双方的往来账上,将双方长期以来的业务往来拆解,以每一次船舶代办代理或货运代办代理作为单独的民事法律行为审理或起算诉讼时效,破坏了合同的整体性和连续性,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让原告每成立一笔运费,就追偿一次,不利于长期业务合作,实际操纵上也不可行,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实际终止业务时起算。广州外代尚欠启通公司港口预支金186,529.42美元。 1988年下半年开始,根据启通公司指示,广州外代将代收的运费冲抵港口使费,同时,制作运费清单,连同委托收付凭单、冲抵的港口使费清单一并邮寄给启通公司。(5)缮制出口船舶舱单。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时效题目。在本案货运代办代理合同下,最后一票货运业务于1991年11月30日签发“预支运费”提单, 以后再没有运费发生。因为当事人双方帐目交叉,广州外代根据商定将双方债务进行冲抵。抵销使双方互负的债务按照抵销数额归于消灭,冲抵的效力就在抵销额内,并不能构成同意履行所有债务而将最后一次抵销视为时效间断,已冲抵债权债务即归于消灭,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审理,经由质证,终极遵循了这一步骤,也留意到一些可能间断时效的事由:1、要求结算,结算结果可以表明双方对债权债务重新确认自应作为时效间断事由,在长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有单方要求结算但未结算的情形,仅仅要求结算,其意就是要求核帐以明确债权债务,仅此而已,不能视为要求对方履行金钱给付之债,不具有间断时效的效力;2、冲抵,因为当事人双方帐目交叉,有广州外代将双方债务抵销的情形,抵销使双方互负的债务按照抵销数额消灭,抵销的效力就在抵销额内,不能上升到抵销意味同意履行所有债务而将最后一次抵销视为时效间断,重新起算时效。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花城会计师事务所核查了双方自1986年1月至1992年5月每月的往来帐,经该所针对广州外代的诉讼哀求进行专项审计,结果为:广州外代起诉状哀求事项中的运费佣金16,718.59美元及重付运费收入665.44美元应予确认。 启通公司哀求的1994年8月多付用度49,294. 65美元,是其为履行(1992)广海法商字第22号判决而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提出哀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广州外代已向启通公司支付运费270次,金额为港币 15,487,151.78元; 广州外代在应付给启通公司的运费中扣除部门运费冲抵港口费61次,金额为港币1,403,032.49元。后因启通公司预支备用金不足,经双方同意,从1988年3月起,由广州外代直接在运费中扣付在船舶代办代理关系中启通公司所属船舶产生的港口使费,即以“冲抵”的方法解决。
1985年1月11日, 香港启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通公司)向中国广州外轮代办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外代)出具委托书,称“我司经营香港至广州地区海上货运业务,日后本司进入广州地区的一切船只,全权交由贵公司负责代办代理,请贵公司按照国家的有关划定,给予办理出入境的一切手续及收取公道用度”,广州外代接受了启通公司的委托,双方正式建立船舶代办代理业务关系,基本做法是由启通公司预支备用金,广州外代代付港口使费等用度,并收取代办代理费。启通公司的抗辩和上诉理由在两审讯决中均未得到认可,因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既不能视为向法院起诉,也不能视为向广州外代提出要求,故不能构成诉讼时效间断的法定事由。这说明广州外代负有及时代收运费并向启通公司支付运费余额的义务。按照双方业务流程,启通公司未定期收到运费,或收到每笔运费、运费清单和委托收付运费凭单,就知道结算是否已定期进行或是否准确,权利是否被侵害,此后,启通公司未积极与广州外代结算,向广州外代催讨,表明其开始懈怠行使哀求权。启通公司对广州外代哀求中的1992年5月份的船舶使费30,537.42 美元及银行手续费203.20美元予以确认。那么如何来确定哀求权的可行使之时呢?依民法理论与实务的解释,无了债期的债权,自债权成立时起算;有了债期的债权,自期限届满时起算。此时即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在本案中启通公司没有提出时效间断事由,也无证据证实有时效间断的事由,本案也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止和依法需要延长的情形。因此,哀求驳回启通公司的诉讼哀求。启通公司收到每笔运费、运费清单和委托收付凭单,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广州外代计收运费是否准确,结算是否准确,其权利是否被侵害。只有根据当地法律划定进行查帐,才能正确反映帐目情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20日以(1994)粤法经二上字第1号判决维持原判。货运代办代理合同没有商定待合同结束时再行结算,而商定运费争取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根据该商定每笔运费应在广州外代应当收到运费之日起,即从其签发提单之日起逐单在一个月内结清。这样,在船代关系中,启通公司应向广州外代汇付港口使费,在货代关系中,广州外代应向启通公司汇付运费,形成双向付款的状态。如以统一时间(合同结束时)作为非同时确定之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显然于法理不通。
应当明确的是,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哀求权,确定时效的起算点应先看哀求权何时发生,合同的履行是哀求权发生的原因,只能作为探究哀求权发生时间的根据而已,若直接以合同履行、结束等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此显然与民法“权利可行使之时起算诉讼时效”的基本理念不符,并于法无据,难以服人。 1986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货运代办代理“协议书”,该协议商定,广州外代按商定收取2.5 %的佣金,必需知足以下前提:(1)签发PKT提单(P是外代的英文代码,KT是启通的英文代码),(2)计收运费。执行中,启通公司向广州外代支付了49,294.65美元。民法通则第137条划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是一个极原则的划定。自1984年11月1日至1992年6月2日止,广州外代尚欠启通公司运费和港口预支金8,195,230.07港元; 另外,启通公司于1994年8月多付给广州外代有关用度共49,294.65美元。 1986年7月10日, 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海内经营香港办理中转货运业务达成分工,根据协议,广州外代负责:(1)接受托运,负责向船公司卡脖子二程船仓位,并签发二程船提单;(2) 负责计收全程运费,并直接与船公司进行运费结算,余额汇启通公司,运费争取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3)接受委托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并收取一定的报关手续费,(4) 负责答复专业公司提出的运价咨询工作。时效轨制有其重大功能,除不乱法律秩序,作为证据之代用,避免举证难题外,其重要作用还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使长期不行使权利的人丧失其权利,有利于更好地施展财产的效用及促进社会经济流转正常进行,保证社会经济的发展。
就广州外代代收的运费而言,其显然不是一次产生的,而是跟着合同中每票货物托运,装船,签发提单,代收运费, 扣除运费佣金,按商定余额退启通公司, 每一票货运的代办代理业务依次分别单独产生,合同履行是不断发生同种类的货运代办代理关系,而不是连续不断的。
当事人之间要求结算是要求核帐以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仅此而已,不能视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视为要求对方履行金钱给付之债,不具有间断时效的效力。以此观点为基础作出的判词着重逻辑推理,条理清晰,切中要害,深入分析,说理透彻,以理服人。广州海事法院于1993年10月25 日以(1992)广海法商字第22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启通公司支付广州外代港口使费30,537.42美元、银行手续费203.20美元、运费佣金16,718.59美元及重付运费665.44美元。上述查帐讲演未能根据全部原始凭证作出,原始单证欠缺,大部门资料是复印件,而且都是启通公司单方提供的单证,未能正确反映帐目的真实情况。对于启通公司的帐目真实情况,不仅要审查其公司帐目、原始单证,还要核查启通公司在香港开户银行的全部往来帐目,查证启通公司是否收到该笔运费。 1991年3月28日双方就运费对帐后, 至1992年5月没有就运费对帐。启通公司最后一笔运费的发生时间为1991年11月 30日, 哀求该笔运费的时效应从1991年12月31日起算, 经由两年, 于1993年12月31日届满,启通公司于1994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哀求广州外代支付在1991年11月30日以前发生的运费, 显然已过诉讼时效, 失去了法律的强制保护, 本院对启通公司的运费哀求不予支持。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6月30日,广州外代向本院起诉,在一审答辩状和二审上诉状中,启通公司均提出尚有部门运费未结清,要求一并清算,但没有提起反诉,法院对启通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运费要求未予审理。在运费发生的一个月后, 广州外代未按商定向启通公司支付运费余额, 启通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 从此时起算时效。另一方面,根据船舶代办代理协议书,广州外代应向启通公司收取港口费的来单共214 份,总金额为2,688,945.90美元。双方用度最后一次“冲抵”是1992年6月30日,广州外代以1990年12月4日签发的编号为PKT-30329提单项下2,750 美元的运费冲抵启通公司对其的欠款。故广州外代扣船并无不当,启通公司哀求扣船损失无理,不予支持。
一种观点以为:本案合同是长期合同,应将从1986年7月10日合同成立至1992年合同结束间的履行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在(1992)广海法商字第22 号案答辩和该案上诉中,启通公司均提出尚有部门运费未结清,但未以诉的形式提出哀求,不能构成诉讼时效间断的法定事由,不能引起诉讼时效间断的法律效果。
「评析」
一审讯决后,原告没有上诉,表示服判。广州外代因与启通公司船舶代办代理合同纠纷案哀求法院对启通公司所属的“启通三号”轮实施拘留收禁,该行为所涉案件已由两审法院审结,广州外代胜诉。债权人未积极行使权利是双方帐目不清的原因之一,长期以来其懈怠行使权利,终因结帐繁多,帐目混乱,对多年陈债旧帐,剪不断,理还乱,双方难以协调,终于引发诉讼。
原告启通公司于1994年6月1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以为:1984年10月,启通公司与广州外代签订船舶代办代理协议,广州外代作为启通公司在广州地区的船舶代办代理,按代办代理公司的收费尺度收取代办代理费和代付港口费。根据合同商定,在广州外代应计收运费的一个月后(广州外代是否收到运费在所不问),若广州外代未与启通公司结算,将余额退启通公司,启通公司就可行使哀求权要求广州外代结算并退费,此时即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因该代办代理业务历时较长,业务繁多,所涉证据量大,举证难题,进入诉讼后,广州海事法院传唤当事人进行九次质证,给法院审理带来很大的不便,该案显示出债权人在业务上的重大疏忽,法律上懈怠的不可宥恕性,正说明了懈怠行使权利的后果,法律上实行时效轨制之重要性。 综上,第一种观点没有从合同出发,忽视合同关于“运费争取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的商定,没有辨清长期合同与限期结算的意思表示,对长期不断产生的统一种类的债权成立时间熟悉不足,因而错误地判定原告可行使其债的哀求权的时间,以实际终止业务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显属不妥。从1986年开始因启通公司一直不按商定预支港口使费备用金,广州外代长期代启通公司垫付港口使费。对于启通公司所托收的每一笔运费和汇出的运费或冲抵的运费,都是即时清洁的。
另一种观点以为:固然合同是长期的,但货运代办代理合同明确商定“运费争取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一审庭审中的抗辩和上诉的理由,只不外是一种“观念通知”,告诉法院并不是其欠广州外代的款,仅仅是对广州外代哀求的否认,还不能构成“诉”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提起诉讼”的法律效果。 1986年7 月双方签订货运代办代理合同,合同商定由广州外代“签发提单,计收全程运费,并直接与船公司进行运费结算,余额汇启通公司,运费争取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启通公司通过直接汇款支付港口费131次,金额为2,875,480.60美元; 广州外代直接从应付启通公司的运费中扣除部门运费冲抵部门港口费61次,金额为180,005.11美元。哀求法院判令广州外代偿付启通公司运费和港口预支金8,195,230.07港元;判令广州外代向启通公司退还多付的用度49,294.65美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赔偿因为广州外代错误申请拘留收禁“启通三号”轮给启通公司造成的经济上及信誉上的损失。广州外代代收代付每一笔运费的行为都构成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自1984年双方开展业务始, 广州外代根据“货运代办代理协议书”,共签发了3,604份“运费预支”提单,应收海运费为港币23,630,525.34元。
1992年6月2日, 广州外代以启通公司拖欠用度为由,向本院申请拘留收禁启通公司所属的“启通3号”轮,船舶代办代理业务中止。
双方均为营利性法人,对已发生的债务自有强烈的贸易意识,每一票货运实现,运费发生,按合同商定,自知何时可行使哀求权。启通公司哀求的运费,均为广州外代代为签发的“预支运费”提单下的运费。经冲抵的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不属本案审理范围;3、启通公司在(1992)广海法商字第22号案中的抗辩和二审上诉中的理由,在(1992)广海法商字第22 号案一审答辩和二审上诉中启通公司均提出尚有部门运费未结清,但在一审和上诉中启通公司始终未以诉的形式提出哀求。
。被告每次代收代付权利都是根据所签发的每一份提单和原告的指示产生的,而每一份提单都是一个运输合同,每一提单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均分别计算,每份提单的运费也是分别结算的(提单涉及的托运人不同)。 “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产生的债权债务,应依照双方在“协议书”中的商定处理。本案货运代办代理合同项下先后发生一次次同种类之债,一次次确定债权并产生哀求权,该哀求权的时效自应分别起算,由于究竟债权的确定及哀求权可行使的时间不同,决不能因同种类而搅浑。上述两份代办代理协议涉及两种不同类型的代办代理业务,船舶代办代理产生港口费;货运代办代理产生运费和佣金,广州外代向启通公司支付的运费和启通公司向广州外代支付的港口费,一直是按上述协议商定进行冲抵和结算的。合同商定“争取一个月内结算完毕”,固然“争取”一词不是法律用语,带有或然性,不具有“必需”、“一定”之类的确定性,但不应因此而将“结算完毕”解释为无穷期的,或者是将“结算完毕”的期限以为是可有可无的,既然限定于“一个月内”,就应严格遵守,不应予以宽限。按照双方业务流程,启通公司未定期收到运费,或收到每笔运费、运费清单和委托收付运费凭单,就知道结算是否已定期进行或是否准确,权利是否被侵害,过此时,启通公司未积极与广州外代结算,向广州外代催讨,即表明其开始懈怠行使哀求权,懈怠持续两年,若无中止,间断事由或可延长情形,其胜诉权消灭,失却法律的强制保护。
广州海事法院以为:本案是一宗涉港货运代办代理合同纠纷,启通公司与广州外代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合用的准据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紧密亲密联系原则的划定确定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因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广州,故本案应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哀求权,确定时效的起算点应看当事人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本案中一票货运的运费,预支运费则为签发提单前发生。 “协议书”签订前,双方产生的债权债务,已过十二年,诉讼时效已过。该“协议书”签订后,更加明确了双方货运代办代理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启通公司再向广州外代哀求港口使费预支金没有事实依据, 不予支持。至今,广州外代尚欠启通公司运费港币6,740,432.08元。尽管该案当事人争论激烈、不合很大,但本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哀求,于法有据。因广州外代签发的提单中有一部门根据启通公司的指示计收运费,有一部门由启通公司直接与托运人结算, 有一部门由启通公司与二程船公司结算。长期货运代办代理合同只是当事人间每次货运代办代理业务一直共同遵循的原则,免却双方就每一货运代办代理业务分别委托签约之烦恼,此即为航运实务中长期代办代理合同与航次代办代理合同之分别。
关于港口预支金, 自1992年6 月启通公司终止船舶代办代理合同, 广州外代于1992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哀求启通公司偿付拖欠的代办代理费、港口使费、佣金、手续费及利息,两审均判决启通公司应向广州外代支付港口使费30,537.42美元, 这说明船舶代办代理合同结束时是启通公司尚欠广州外代用度,不存在广州外代欠启通公司港口使费预支金的情形, 包括港口使费预支金在内的整个船舶代办代理费, 两审法院作出了判决, 已为既决事项,不可再诉。因此,原告服判息诉。
本案所涉运费显然不是一次产生的,而是跟着货运代办代理合同下每票货物托运,装船,签发提单,代收运费,扣除运费佣金,按商定余额退启通公司,争取一个月内结算,从而由每一票货运的代办代理业务依次分别单独产生,合同履行不是连续不断的,而是不断发生同种类的货运代办代理关系,各货运代办代理业务间没有不可分割的牵连,每笔运费应按约分别结清支付,合同并未商定待合同结束时统算,合同的长期性不即是结算的无穷推迟,直至合同结束清算才发生金钱给付之债。在启通公司与广州外代签订货运代办代理协议前,1985年5月起,广州外代实际上已经作为启通公司的货运代办代理履行了货运代办代理业务。启通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但其未提出任何有效证据。假如广州外代未按时将余额汇付启通公司,启通公司就可行使哀求权要求广州外代支付代收的运费。
广州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划定,于1998年9 月18日判决:驳回启通公司对广州外代的诉讼哀求。根据合同商定,在广州外代应计收运费的一个月后就应与启通公司结算,将余额汇付给启通公司。启通公司负责:(1)协助外代组织广州地区或四周各地出口到世界各地的货源,( 2)铺排一程驳船,以便及时装运经香港中转货物,(3) 负责一切装船现场业务,包括代货主报关手续,……(5)运价为三方协议,启通公司应与外代共商与二程船公司的结算方式,利便外代的结汇工作,如有特殊议价货物,应在签发提单前通知外代,以便外代及时收取运费;(6) 及时提供出口货箱资料, 以便外代缮制出口单证及结算用度。因此,启通公司索赔运费的诉讼时效应按每笔运费的结算分别确定,即以启通公司收到每一提单运费的结算清单时分别起算,而不应从货运代办代理合同中止时起算,启通公司每次收到运费和有关清单后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数年之后再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按双方货运代办代理“协议书”的商定,广州外代应负责计收全程运费,并与船公司结算运费,余额汇启通公司,运费争取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
「审讯」
广州外代不存在欠付启通公司数十万美元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