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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合同中附加滞期费条款的法律根据与法理基础

依CIF类合同,卖方有义务订立运输合同。就买卖合同而言,如果买卖双方以CIF条件、CIFFO条件或CIFundischarged条件订立买卖合同,则买卖合同与租船合同中的"freeout"or"linerout"条款相配合,在承运人依租船合同向卖方索赔滞期费后,卖方可依买卖合同向买方追偿。因为,在某种意义上,CIF就意味着运输合同中可有"freeout"or"linerout"条款。如果买卖合同当事人对卖方应订运输合同种类、目的港费用没有其他特别约定,则买方应当承担此种卸货费用。CIFFO意味着买方授权卖方可以订立条款对卖方最有利的运输合同,而由买方支付卸货费。当然,这一术语表达模糊,其效力可能被卖方原来的租船行为或目的所超越,不若代之以CIFundischarged条件。在CIFundischarged条件,除非该术语另加明确规定,运费应当付给班轮承运人,则该术语别无他意,其唯一的含义就是,卖方不承担船舶抵达卸货港并使其准备得适于卸货后的任何费用,所有卸货费用由买方承担。不过,该术语不能用于班轮运输,或买方可以期望卖方订立班轮运输合同的情况。据此所有CIF条件或类似条件,滞期费一般由买方承担,实无必要附加所谓致使买方承担滞期费的特别条款。承运人向卖方索赔滞期费后,卖方依CIF合同或类似条件即有权向买方追偿。


  相反,如以CIFlanded条件而非CIF、CIFFO等条件签订,则卸货费用仍应由卖方承担。因为CIFlanded术语意味着卖方承担卸货费用包括驳运费和码头费,即须将卸货费用包含在卖方支付的运费中,或另外支付。这时,为与买卖合同保持一致,卖方只应订立班轮运输合同,而班轮承运人通常将卸货费用包括在运费之中,由承运人承担卸货工作、卸货中的时间损失、卸货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和责任("linerterms"),从而实际上不会发生卸货滞期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或者卖方以航次租船方式订立运输合同,且租船合同约定承运人承担装卸工作("grossterms"),从而也不会产生卸货港滞期费由谁承担问题。因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卸货港滞期实质上已由卖方承担。此际,承运人依租船合同向卖方索赔滞期费后,卖方依买卖合同不得向买方追偿。实际上,这种买卖合同是对CIF条件的修改,而且是对买方有利的修改。实质上,它对费用承担作了重新划分,即卸货费用不再由买方负担,而转由卖方负担。 


  然而,买卖双方有时并不欲使卸货费用非全由卖方承担,即转全由买方承担,而是欲有更为具体的安排。尤其是在订立买卖合同当时已经同意或者预见到卖方可能订立包含"freeout"或类似条款的租船合同的情况下,买方就想知道船舶可能获得的卸货时间(即所谓"滞期"),以及如果超出滞期,买方须在多大程度上承担支付补偿或赔偿(滞期费)的风险。这时,当事人尤其是买方会在买卖合同中专门解决有关问题,即在买卖合同中以具体规定考虑这一问题,从而尽极大可能地明确,买方能有多长时间在目的地从承运人处受领货物。尽管,由于费用的确切划分只能发生在卖方和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建立后、买卖合同已经履行时、甚至费用已经发生之时,而且,租船合同的术语关于装卸货物费用和装卸货时间往往更加具体(所谓’滞期’条款),而买卖合同通常远早于航次租船合同等运输合同签订,此时,买卖双方不可能根据租船合同对有关费用进行划分,而仅能依买卖合同条款本身划分。这样,费用、滞期费的分担就可能与租船合同等发生出入。


  总之,一般而言,CIF合同中不必附加滞期费条款。因为,CIF术语与所有术语遵守同样规则:费用划分点是货物交付点。CIF术语的实质在于,卖主在履行其合同义务,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并办理保险后,免除卖方任何进一步风险和费用。在货物装船或发货后的事件所引起的额外费用必须由买方承担。如果卖方在按照跟单信用证得到货款或在货物起运或发货后以其他方式得到货款后,仍承担进一步的风险和费用,就与跟单信用证的中心目的背道而驰了。根据通则1990CIFA6和B6对CIF价格条件下买卖双方费用的划分规定,除B6的规定外,卖方应支付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货物已按A4规定被交付为止,以及按照A3规定所发生的运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在订立运输合同时班轮公司可能收取的装船费用和卸货港的卸货费用。除A3的规定外,买方必须支付自货物已按A4规定被交付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以及与货物有关的在运输途中直到它们到达目的港的一切费用和包括驳船费和码头费在内的卸货费用,除非在订立运输合同时这类费用已为班轮公司所收取。通则2000也有类似规定。可见,C组术语下,买方承担在目的港的与货物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卸货费用,除非这种费用已在订立运输合同时由班轮承运人收取(通则1990),或者根据运输合同应由卖方支付(通则2000)。而且,由于通则1990和通则2000提到的是"一切费用",并未明示或默示排除滞期费。通则2000在引言6用语说明"交货"更是明确指出,在CIF术语的合同中,买方有义务接受货物并从承运人处领取货物,若买方未履行该义务,就可能要向承运人支付货物滞期费以使承运人放货。因此,滞期费属于装船启运后产生的额外费用。CIF术语中的费用划分不包括滞期费,甚至排除滞期费的说法,没有法律根据或学说根据。CIF条款具有确定的含义,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不得另作解释。基此,卖方有权以含有FO条款的航次租船方式订立运输合同。


  但是,对买方而言,针对含有FO条款的租船合同,它确有必要在买卖合同中附加特别条款,对卸货费用和滞期费承担进行适当的重新划分,以限制自己此后可能承担的有关责任,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通则1990引言:港口或特定行业的惯例第6规定,当事人在每一合同中规定的特别条款将取代或变更各种通则1990对有关规则的解释;通则2000引言:12、港口或特定行业的习惯作法规定,在具体合同中的特别条款将取代或改变通则规定的任何解释规定,所以,这买方所订的特别条款具有效力。当然,通则1990引言第15实际上只是是提醒当事人注意用专门条款将滞期费等费用分界点划分明确,提醒买卖双方将复杂而昂贵的滞期及费细化,否则,费用尤其是滞期费将一概转由买方承担。通则2000也建议当事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如何划分双方应承担的费用。但是,它们并不强制买卖双方作此种重新划分。我国也无相关强制性要求。因此,在我国,如依通则1990和通则2000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则买方必须附加此类条款以维护自身利益,否则就直接依通则1990和通则2000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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