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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首例中欧班列涉外商事案审结,为企业国际贸易提供司法范例
东莞石龙律师获悉
湖北首例中欧班列涉外商事案件审结
提供可复制司法范例 助力企业更好参与国际贸易
武铁中院法官在高铁上开展宪法普法宣传。 (武铁中院供图)
湖北日报全媒记者 曾雅青
通讯员 蔡蕾 张莉
期待这份简短资料能对相关公司加入中欧铁路货运提供有益借鉴,协助它们在国际经济贸易往来中稳定发展。
最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公布了《关于中欧班列运输相关法律事务的注意事项汇编》,该汇编归纳了中欧班列运行过程中经常出现的法律难题,说明了可能遭遇的法律纠纷隐患,同时给出了规避风险的方法以及处理纠纷的方案。
武铁中院一位负责人表示,涉及中欧班列的案件通常面临金额巨大、案情复杂难查、参与方众多且对合同属性存在分歧等挑战,因此审理过程相当困难。
今年,该院依照法律程序审结了湖北省首例涉及中欧班列的涉外商业案件,在精确把握国际公约条款的内涵、清晰界定国际铁路运输争议的裁决原则、明确国际铁路物流中各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等方面,为其他类似案件提供了可供参考的司法参考。
立案环节经历一波三折
二零二一年,上海一家医疗电子领域的厂商向德国某实体采购了若干医疗器械,该批物资经由货运中介机构实施“跨国铁路结合境内公路”的复合运输方案,运抵上海。货运中介机构接着把任务分配给数个合作方,由这些单位联手走完了超过一万公里的运输全程。
海外运送途中,三只装货的冷冻箱遭遇制冷故障,造成物品毁坏。买方投保的险种不覆盖陆路运输,因此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于是将法院作为受理方,选定A公司、B公司、C公司这三家货运中介作为被告,索要四千余万人民币的损害赔偿金。
这个牵涉众多企业、核心情节发生在海外的疑难案件,在启动司法程序时遭遇了诸多波折。案件性质特殊,相关方数量庞大,关键事件地点位于国外,整个过程十分复杂。从最初决定立案开始,就遇到了不少阻碍和反复。
本案首要的分歧点在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存在运输协议还是委托协议。武铁中院法官说明,在运输协议情形下,承运方对于货物在运送期间发生的毁坏要承担无过失责任。而在委托协议情形中,受托方仅需要履行法律上定义的“善意责任”,也就是细心挑选、迅速通知等责任,其责任程度远低于承运方的责任。
原告上海某医疗类电子企业提起诉讼时,对于被告公司究竟是运输方还是中介机构也未能辨明,在诉状里提到诉讼理由是“运输协议或者委托协议”,无法清晰表明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各被告则分别辩称自己并非运输方,而是中介,并且辩称其他被告是运输方,应该由其他被告独自承担赔偿。
诉讼顺利进行需要明确请求权基础,然而要真正解决矛盾,防止程序徒劳,武汉铁路中级法院没有轻易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先向各方当事人详细说明情况,把法律关系的性质当作核心审理内容,把可能分散的多个争议合并到一个案件里,下决心攻克这个难题。
诉讼程序终于启动,首要确定的是,审理此案应依据国际公约还是国家法律。
法官说明,《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是我国参与签署的国际性文件,这一文件对于中欧班列的国际铁路直通联运货运合同具有约束力,必须首先采用。
根据此情况,如果三方当事人和原告存在货运协议,就按照那些国际性协议进行裁决;如果三方当事人和原告之间是代理协议,就按照本国法律进行审理。
一切仍要从厘清合同性质开始。
专家协助厘清法律疑难问题
案件审理期间,合议庭一方面向铁路货运领域的权威人士咨询了行业运输的具体状况,另一方面又邀请了武汉大学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权威学者们举办专家研讨会,通过研讨系统梳理了案件中的法律难点,明确了第三人企业以及A公司、B公司、C公司各自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官注意到,案件里,原告和第三方企业签订了一份《进口货运代理合同》,第三方企业负责把货物从德国运到中国上海,采用铁路和公路联合运输,路线经过武汉,具体转委托代理人由其自行决定,并组织安排东莞石龙律师,同时约定收取全部运输费用,货物在整个运输环节中,一直由第三方企业通过其转委托代理人联系实际承运人来处理具体运输事务。
原告作为发货人,已经与实际承运人完全分离,第三方企业除了充当货代角色,还是相关货物的多式联运组织者。法官指出,未开具过运输凭证,也未明确承担铁路运输责任单位A、B、C,在铁路运输环节均系货代身份。由于原告没有向第三人公司提起诉讼,因此这个案件应该被认定为货运代理合同争议。
根据这个前提去分析法律适用情况,这个案件里,三个被告虽然都是货运中介,但在铁路运输环节具体承担的角色并不一样。A公司只是做了中介事务;B公司还是那三个装货集装箱的提供者;C公司则有另外的合同条款,规定如果货物受损,它要和铁路运输的实际承运方一起负连带责任。
因此,原告就向三被告提出赔偿要求时,要依照国内法律所定的诉讼时效(3年)。不过,当C公司要承担国内铁路运输的连带责任时,由于货物是在国外遭遇事故导致损毁,国内铁路运输的承运人到底需不需要负责石龙镇律师,还得参考国际公约的相关条款。这个案件的事故发生在2021年,对于向国内铁路运输承运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已经超过了国际公约规定的诉讼时效(9个月)。
70页判决书讲清来龙去脉
诉讼时效和索赔对象均已明确,被告究竟该承担多少责任?
经过调查,涉及货物的三个集装箱冷却失效的缘由各不相同。在国外的铁路货运过程中,一个集装箱因为传送带发生损坏,导致其制冷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另外两个集装箱则是由于蓄电池被盗,造成制冷设备无法正常运作。
皮带的损坏源于集装箱本身的缺陷,由此产生的后果需要集装箱的出借方负责。电瓶被取走是外部因素,这个责任应由货物的实际运送者担负。法官说明,此案里A公司充当的是货运中介的角色,没有义务负责赔偿;B公司本来也可以作为货运中介不承担赔偿,但B公司还负责出租集装箱,对于传送带损坏导致冷藏效果丧失造成的损失,B公司需要负责赔偿;虽然意外发生在国外的铁路运输区段,但国内的铁路运输方作为国际铁路联运中负责交付货物的运输方,有优先进行赔偿的义务,C公司原本应该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不过由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向国内铁路运输方要求赔偿的时效,C公司可以不履行赔偿的义务。
经过审理,原告提起诉讼的三个被告中,仅B企业需要为某个集装箱内货物的毁损承担补偿责任。
责任划分完毕,赔偿数额又该如何确定?
原告诉求依据货物抵达终点时的价值确定所受损失,具体金额为583万美元,按照当时汇率换算成人民币大约是4237万元。
武铁中院审理后认定,这批物品属于医疗器械,从维护民众生命健康权益考量,可以认定这批物品无法继续使用,属于全部损失。原告提出的补偿金额,远超B公司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害范围,在因传送带损坏导致货物受寒的货运单据上,明确注明了相关货物发票的金额为.6欧元,按当时汇率换算成人民币约为431万元,按照本案适用的国际法规,这一数额应被视为发货方与承运方在安排运输时申报的货物价值,B公司作为运输中介的赔偿义务不应超过承运方的赔偿额度。
武铁中院全面审查了相关合同文件,并依照我国民法典以及《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相关条款,最终裁定出租冷藏集装箱的B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31万元,同时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要求。审理该案的合议庭认真撰写了篇幅达70页、总计约4万字的判决文书,其中论述部分就占据了1.1万字,针对案件中的五个核心争议点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剖析。
案件判决公布后,相关企业都认为裁判理由周全,不仅完整依照法律客观地界定了法律事项,处理了当前争议,也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借鉴实例。B企业对判决非常赞同,自行完成了法院规定的所有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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