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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曹晓锐、朱锐谈粉尘污染致人身损害案:证明难在哪?
东莞石龙律师获悉
曹晓锐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党组书记,同时担任院长职务,是一位具有三级高级法官资格的司法官员
朱锐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环境资源法庭四级高级法官
因尘埃污染引发的人体伤害属于典型的环境权益侵害情形。在这样的事件里,权益受损者有义务证实伤害事实及其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在完成这些证明任务后,若加害方不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或减责情形,以及其行为与伤害结果无关联性提供证据时,就必须认定其负有侵权义务。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明令禁止污染环境的行为,也强调维护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益,不过权利人必须证实的损害后果及其关联性往往错综复杂,不仅牵涉法律适用,还要遵循环境科学原理,因此证明过程相当困难,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认定证明责任完成、损失事实清楚但具体数额不明时如何处理等议题,至今仍存有分歧,迫切需要制定明确的规范。在证明关联性责任和判定损失不明确时的自由裁量原则这两方面,人民法院案例库将《王某琼等诉重庆市江津区杨某砂石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11-2-377-011)》作为参考案例纳入,其判决核心内容指出:在环境侵权事件中,如果受害人因行为人污染环境、损害生态的行为导致自身健康受损而提出诉求,只要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和专家咨询意见能够推断污染行为可能引发损害结果或加大损害结果发生的概率,法院即可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环境侵权责任能够成立,不过,受害者由于环境损害的长期性和隐蔽性,难以证明医疗开支等具体损失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全面考虑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长度、致害力的大小以及损害的严重性等要素,自行决定赔偿的数额。依据这个参照实例,接下来从环境权益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出发,就此类案件关联性证据的承担以及损害赔偿的裁量原则等事项,阐述说明如下:
一、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的特点
2015年所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现已废止,简称为2015年《环境侵权解释》)第十八条的第一项内容明确指出,该司法解释同样适用于审理因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而引发损害的民事案件。新法律的实施,把对自然环境的损害和对环境的损害合并在了一起,称作生态自然环境损害案件,这种案件使用和环境损害案件一样的构成条件,也应用同样的承担过错责任的规定。
生态环境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人与人基于环境媒介而生的社会关系。根据环境侵权造成损害的运作方式分析,它不同于一般侵权案件里人与人之间或人与物之间的直接伤害模式,而是首先体现为侵权者的活动对自然环境产生影响,促使环境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出现不良转变,随后受损的自然环境又波及到环境内其他人的正常活动,损害他们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利益,所以说其核心是以自然环境作为传导环节的间接伤害行为。侵权方采取的行动同权利方承受的伤害存在非直接联系,所以受到的伤害通常在行动发生之后,或者距离行动发生地很远,也就是说伤害结果和侵犯行为之间天然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差异。这种情形使得当事人通常无法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实际损失,在某些案例中,造成侵权的个体甚至是依照合法标准排放污染物,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没有故意,即便当事人确实存在过失,这一特性也进一步增加了受害人确立对方有过错的难度。在这类情形中,权利人往往在学问见识、技艺水平、财力状况、资讯搜集能力等层面较为薄弱,与此同时,侵权者的作为极易引发不良后果,他们因此获取好处,并且在前面提到的那些方面相对具备优势条件。针对此类状况,假如继续套用常规侵权处理方式,显然无法有效维护弱势群体的正当权益,也无法达成权益补偿的根本目标。
因为环境权益受损的特殊性,权利人证实加害方的作为同损害后果有直接关联十分不易,不能套用一般侵权案件里由权利人举证的归责原则,然而,倘若直接将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反转为加害方承担,那么由此推定的因果联系在客观性和可信度上很难经受现实检验。工厂存在排放污染的情况,附近居民或许会就自身出现的多种健康问题提起法律诉讼,然而许多疾病的成因原本就不清晰,导致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事实与价值的认定会感到十分棘手,无法像处理一般民事侵权纠纷那样,凭借普遍认知来评估因果联系,轻微的判断偏差就可能造成截然不同的裁决差异。
各地在司法活动中对因果关系设定了专门规范,例如日本因为二十世纪期间遭遇多次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以此为契机在法学理论领域和司法实践层面,针对涉及公众范围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形成了间接反证方法和疫学因果关系这类不同于常规侵权诉讼的因果关系推定方式。我国审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时,引入了关联性理论,采用先由受害人确认关联性,再由加害者论证无因果关系的证明步骤和规则。
二、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联性的证明责任
证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与污染环境、损害生态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的首要任务,也是非常关键的一步。此案审理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原侵权责任法”)以及后来施行的民法典石龙镇律师,均未对这类案件中证明关联性的责任归属作出具体规定,2015年《环境侵权解释》第六条第三款指出,受害人需提交能显示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其衍生物与造成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材料。依照此规定,若要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受害人必须证实侵权活动与造成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2023年实施且当前正在应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为《环境侵权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项采纳了《环境侵权解释》第六条的相应条款,同时补充了涉及生态损毁的要素。
一般认为,关联性与初步因果联系或潜在因果联系是等价的,关联性要求证明侵权方的作为能够引起损害出现,但无需达到非常高的可能性证明程度,也就是说,受害方只需对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可能存在因果联系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在《吕某某等79人诉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指导性案例127号)一案里,法院认定吕某某等79人需对山船重工公司存在污染行为、该行为导致自身受损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同时要提供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可能具有关联性的初步依据。然而在现实中,生态破坏与污染因素在环境侵权诉讼中极为错综复杂,导致不同案件的法官在判断“关联性”标准时往往各自为政,法律实践与生态科学等专业知识相互交织,使得关联性认定成为棘手难题。饲养牲畜遭遇污染问题的案例里,有害物质种类五花八门,不仅有硫化氢、PM2.5这类常见物质,农药、化肥等流入外部环境也可能变成污染源,某些有害物还会在自然中通过化学反应产生新的有毒成分;除了污染因素,气温波动、疫病流行、饲养技术不足等也可能导致牲畜死亡。此外,各种动物对各类污染物反应各异,举例来说,普遍使用的某种杀虫剂对昆虫及甲壳类生物危害极大,相比之下,猪和牛等食草动物则不那么容易受到其影响。有些案件里,法官凭借日常积累的见识就能判定“关联性”,不过另一些案件因为情节纷繁复杂,比如污染物数量不多且毒性不高、影响原理难解、甚至权利人也有一定责任时,判断“关联性”就必须借助环境科学等专门学问,或许法官的经验和学识水平差异,在内心权衡“可能性”后会产生不同结论。因此,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评估依据,或者明确需要权衡的各项条件。审理案件过程中,所谓“关联性”的初步证据认证要求虽然比普通民事案件中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要宽松,只需表明存在发生的可能性就足够了,但这种可能性的论证,依然必须遵循客观、严谨的评估准则,契合日常生活的常识规律和特定领域的实践法则,不能基于不切实际的臆断。经过全面梳理审判实践,《环境侵权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首次清晰界明:审理案件时,法院需考量污染环境、损害生态的具体做法,以及污染物特性、环境媒介种类、时间次序、空间远近等要素,从而整体判定关联性是否具备该条款为法官判定“关联性”提供了操作指南。为适应实际工作中运用专业学问判断关联性的需求,《环境侵权证据规定》第十六条确立了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能够针对专业问题提供评估结论的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若因缺乏鉴定规范、成熟鉴定技术、合格鉴定专家等情形无法实施鉴定,或鉴定所需时间过长、成本过高,法院可以依据案件相关情形、当事人申请的具备专业知识人士的看法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对涉及专业领域的事实进行判定。这起案件中,王某琼和杨某星两位原告声称杨某砂石厂排放的粉尘量超出标准,致使他们得了肺部方面的毛病,不过,被告排放的粉尘和原告们肺部病症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是单凭生活常识就能立刻看出来的,而且,在那个时期,既没有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出来确认,也没有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给出权威性的专业意见,因此缺少比较可靠的专家结论。生态保护规范是维护自然环境、确保民众身体健康的专门准则,由环境科学界广泛研讨东莞石龙律师,并由国家环保部门及省级当局拟定,现已为业内专家和普通民众普遍了解,其本身就揭示了特定物质可能造成危害的普遍信息。尽管环境质量规范通常不清晰界定规范拟定流程与污染物危害原理,不过凭借具备深厚专业素养人士运用环境科学理论展开的论证,已经能够充分揭示潜在危害性。因此,法院根据砂石厂生产线和原告住所的相邻情况,参照一般生活认知,推测粉尘通过空气传播至原告家,存在诱发肺病的可能,同时,杨某砂石厂的粉尘排放监测结果超出标准,专家也给出相应意见,表明粉尘浓度超标确实与肺病发生率呈正比,由此证明粉尘是可能引发原告肺病的因素,最终确定了这种关联性。这个案件尽管发生在《环境侵权证据规定》实施之前,但它的法律阐释思路和所总结的审判原则兼顾了人们的日常认知,兼顾了有害物质种类、地理位置远近等要素,参照了生态保护要求、专家的专业见解,对因果关系作出了精准判断,完全契合该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和具体条款。
三、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明确指出,污染方在特定情况下需自行提供证据,这些情况包括:其一,其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没有关联性;其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需承担责任或可以减轻责任的情况。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采纳了上述条款,并且进一步要求,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同样需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普通侵权纠纷里,受害人必须负责证明原因和结果的关联,不过环境损害案件往往因为生态破坏和污染因素的错综复杂,呈现出时间跨度长、隐匿性强、影响持久、波及面广这些特征,导致损害的形成过程、因果链条相当复杂,案件涉及的专业领域问题不少,查清事实的难度很大,许多案件确实难以达到一般侵权案件那种高度可能的确认标准。为了降低权利人搜集证据的难度,给予权利人充分的保护,在权利人完成了初步的关联性证明之后,应当由义务人对无因果关系进行论证,而权利人无需再承担证明因果关系成立的基础任务。
生态环境损害的起因与结果之间,常有单一因素导致多个后果,或多个因素共同作用产生单一后果,亦或是多因素引发多结果的现象,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如何认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始终是核心议题和关键挑战。2015年《环境侵权解释》第七条从空间联系、时间次序、科学依据等角度思考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缺失的认定依据,《环境侵权证据规定》第七条在此基础之上,补充了与生态损害相关的情形,并清楚说明“被告能够证明其排放的污染物、散发的生态因子、造成的生态效应未抵达损害发生区域,或者其行为在损害出现之后才实施且未加剧损害状况,或者存在其行为不可能造成损害的其他状况的,审判机关应当判定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联”。
依照先前的法律法规及解释性文件主旨,在司法活动中,若要否认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责任人必须提交严谨、得当且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例如能够证实污染物未曾抵达、损害现象实际产生于行为实施之前、环境检测信息显示排放符合标准且与损害无涉、医学分析表明该类损害非由其污染活动所致等状况,倘若未能出示足够材料排除因果关系,则依法认定二者存在关联性。本案涉及杨某砂石厂,该厂在持续运营期间,未能拿出有效材料证明其作业时产生的粉尘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同时也没能提供证据说明排污活动同王某琼、杨某星遭受的损失没有关联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鉴于粉尘污染具有长期性特点,并且侵权方未提供足够证据反驳,最终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损失存在但不明时的酌定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明确指出,若因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则污染方须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采纳了此条款,并且额外规定了破坏生态的侵权者须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内容,若受害方要求赔偿损失,其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环境侵权证据规定》第四条继续阐明:若受害人要求加害者赔偿因污染环境、损害生态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或者要求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所定损失费用,受害人须对其主张的损失费用额度提供证据支持。生态侵权案件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特点,导致“认定事实易、计算损失难”成为普遍现象,即便已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属实,但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或损失费用仍难以明确,因此受害者通常难以提供充分准确的证据来证明具体的损害后果,比如应该获得的人身财产赔偿数额,不过司法机关不能因此拒绝作出判决,或者仅以原告未能完全履行举证义务为由,不支持关于赔偿金额或损失费用的请求。二零一五年颁布的《环境侵权解释》第十三条内容相对笼统,其核心要求是审判机关需依据权利人提交的诉求和案件实际状况,审慎决定污染方须履行的义务,包括终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消除潜在风险,修复受损环境,公开致歉,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等法律义务。根据审判实践中的深刻反思,《环境侵权证据规定》第三十条对生态环境私益诉讼中法院自由裁量的依据作出了说明,具体而言,司法机构在判定赔偿额度时,能够综合评估原告所受损失的大小、被告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收益以及其责任心的强弱,同时亦可借鉴环保监管部门的看法,以此作为合理确定人身财产赔偿标准的参考。
此案里,起诉方已经证实了污染动作、受到的伤害以及两者间的联系,被告方面没能拿出有说服力的证据来反驳,法庭已经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过起诉方由于现实条件的限制和自身在法律程序上的不足,没能提供足够材料来明确展示损失的确切金额。审理案件期间,尽管《环境侵权证据规定》当时还未正式实施,但审判机关依据医学机理分析,并参考了原因力学说,该学说指出在多个造成受害人相同损害的因素中,各自对损害发生或扩大的作用强度不同,同时权衡了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如砂石厂粉尘排放超标的具体数据,污染发生的时间长短以及持续状况,受害人疾病出现的时间点,以及被告生产活动在受害人疾病成因中的具体影响大小等要素,审慎地裁定了医疗费用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充分体现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独有的特点,运用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损害进行了评估,与当前司法解释的要求相符,既保障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细致考量了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与造成的损害后果,达成了公平与合理的统一。
王某琼等人起诉江津区杨某砂石厂环境污染责任案件,为同类环境侵权诉讼提供了借鉴。即便没有司法鉴定,法院也能借助灵活运用生活常识,参考专家看法,成功处理环境侵权行为关联性的证明问题。借助严谨规范的损失判定准则,即便受害人难以提供充足证据,依然能够得到公正的补偿,充分保障了环境权益受损者的正当权利,有利于在法律审判过程中更有效地协调权利人与责任方的利益关系,切实维护环境侵权案件里受害者的正当权益。
作者单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核:最高人民法院 吕晓蕾
编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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