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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民法典限定定作人解除权,宏大公司诉采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咋判?

时间:2025-07-02 19:5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石龙律师获悉

《民法典》对定作人的解约权进行了明确限制,指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定作人有权随时终止合同。若此行为导致承揽人遭受损失,定作人需对损失进行赔偿。然而,对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所引发的民事争议,仍需依照当时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处理。鉴定意见的结论与所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不足之处,当无法完全采纳时,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查得出的数量评估,可作为确定双方损失的基础资料,予以采纳。

宏大公司诉采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20)内71民终24号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魏桂花

基本案情

宏大公司作为原告(二审上诉人)提出,自2011年3月6日起,与宏大爆破公司及呼铁采石公司分别于同年的3月6日、2013年3月6日以及2016年3月5日,签署了《道砟荒料爆破开采业务承包合同》。该合同规定,宏大爆破公司需在呼铁采石公司指定的开采区域内,依照后者要求开采用于铁路道砟的荒料。宏大爆破公司承担了延伸平推开采和岩石爆破的工作,并须确保呼铁采石公司的荒料供应。如宏大爆破公司未能按时保证荒料供应,每延误一日,呼铁采石公司将扣除宏大爆破公司一万元人民币。合同中明确了承包费用及其支付方式,特别指出,2016年3月5日所签订的合同东莞石龙律师,其承包期限是从2016年3月5日开始,一直延续至2016年12月31日。

合同达成后,宏大爆破公司依照协议规定,提前开采了呼铁采石公司所需的荒料,目的在于确保呼铁采石公司的生产需求。然而,在2016年12月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呼铁采石公司却出人意料地拒绝接收这些荒料,导致宏大爆破公司遭受了总计.00元的经济损失。因此,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采石公司需赔偿宏大公司因经济损失而产生的款项人民币若干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82元(利息计算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述本金与利息总额为82元;二、采石公司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采石公司(二审上诉人)在答辩中提出,在合同执行阶段,呼铁采石公司并未对宏大爆破公司设定具体的生产指标,而是由宏大爆破公司依据采石公司生产出合格道砟的进度,自行确定开采荒料的数量。采石公司并未制定出按日、月、季度划分的生产量计划,其产能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宏大公司需根据实际生产情况自行决定荒料供应量,而非宏大公司提供多少荒料,采石公司便无条件接收。本案例中,宏大公司未按照生产道砟所需合理开采荒料,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法院审理确认,宏大企业与采石企业于2011年3月6日、2013年3月6日以及2016年3月5日分别订立了《荒料爆破合同》,其中2011年和2013年所签合同均已全面执行完成。2016年所签署的协议,其有效期为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目前大部分条款已得到执行。协议中主要规定了以下事项及相应责任:宏大公司需在指定区域进行平台式岩石爆破开采,荒料粒径不得超过450至650毫米,且每日开采量需确保满足采石公司生产道砟的石材需求;若宏大公司未能按时确保荒料供应,每延迟一日,采石公司将扣除其1万元人民币;宏大公司开采的荒料,其费用按每生产1立方米的合格道砟计算,费用为13.55元,具体金额根据采石公司每月生产的合格道砟数量来确定。

《荒料爆破合同》中提及的哈业车间山场与陶卜齐车间山场,对应《工程鉴定意见书》里的哈业胡同采石场及陶卜齐采石场,这两处均为采石公司所有。已爆破的荒料均被堆放在各自的采石场内。自2016年12月21日起,宏大公司便不再参与哈业胡同采石场与陶卜齐采石场的荒料爆破业务。

裁判结果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发布(2019)内7101民初320号民事裁决,要求采石公司向宏大公司支付道砟款项共计.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4284.27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年5月14日发布了一项民事判决,即(2020)内72民终24号:判决采石公司需向宏大公司赔偿542,127.40元,并支付利息47,210.26元,两项金额总计达到589,337.66元。

法院认为

《荒料爆破合同》中双方明确了开采地点、方法、质量及日开采量等具体要求,以适应采石公司的需求。宏大公司依照合同规定完成爆破作业后,荒料被存放于采石公司的采石场。尽管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则更贴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属性,因此,双方间确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

宏大公司依照采石公司的指令执行了爆破任务,并已将开采出的原材料交付,然而在合同执行期间,采石公司仅通过口头方式单方面告知不再使用这些原材料,这一举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执行,其行为可视作单方面终止了合同。

尽管双方提交的道砟生产统计报表、生产拉运统计报表以及明细账查询均未能证实宏大公司已交付荒料的实际数量,但鉴定机构基于现场勘验的结果,在扣除爆破荒料中的土质和小碎石后,认定总挖方量为61,552.926立方米,这一结论已被采纳。法院判定采石公司需向宏大公司支付赔偿金542,127.40元,并承担利息47,210.26元,两项费用总计589,337.66元。

案例评析

一、关于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

承揽人需依定作人的指示完成指定任务,并将成果交付,而定作人则需支付相应的报酬,此即为承揽合同。承揽工作涵盖了诸如加工、定制、维修、复制、测试以及检验等多种类型。此类合同通常涉及承揽的具体项目、数量、质量要求、报酬金额、承揽的具体方法、所需材料的提供、完成期限以及验收的具体标准等内容。

承包合同在《合同法》及《民法典》中均未将其独立列为一种特定的有名合同。具体到《合同法》,其中所提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多数情况下是以承包方式来确立的。

但很明显,本案根本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双方签署的《荒料爆破合同》对宏大公司的爆破开采任务设定了明确要求,包括开采位置、方法、质量及每日开采量,均需满足采石公司的需求。宏大公司依约完成爆破作业后,将荒料存放于采石公司的采石场,而采石公司则根据所需荒料数量,完成了承揽任务的交付。尽管《荒料爆破合同》的名称标明为承包合同,然而实际上它更贴近承揽合同的法律属性,因此,双方之间实际上建立的是一种承揽合同的关系。

二、承揽合同解除权的认定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明确指出,委托人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承揽协议,若此行为导致承揽方遭受损失,则需对损失进行补偿。同样,《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也规定,在承揽工作尚未全部完成时,委托人有权随时终止合同,若此行为导致承揽方遭受损失,同样需承担赔偿责任。

显而易见,《民法典》对定作人的解除权进行了明确的限制,规定其解除权只能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任意行使,一旦承揽人完成了承揽任务,定作人便不再拥有解除权。这一规定旨在有效地保障承揽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情形下,宏大公司依照采石公司的指令执行了爆破任务,并已将开采所得的荒料交付,履行了承揽合同中的责任。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采石公司无权单方面终止合同。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明确指出,对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处理;不过,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有特别规定,则应从其规定。根据相关法规,宏大公司承接的项目于2016年完成,这一时间点恰处于民法典生效之前,故在判断合同解除与否时,需参照《合同法》的相关条款。2016年12月21日,采石公司以口头方式告知宏大公司其将停止使用荒料,这一行为导致合同履行受阻。

宏大公司接获相关通知,随即从涉案的两个采石场撤出,此后未曾再进行任何爆破作业。采石公司的通知行为严格遵守了《合同法》中第二百六十八条的条款,即定作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解除承揽合同,若此行为导致承揽人遭受损失,则必须对损失进行赔偿。同时,依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一旦合同被解除,未完成的合同义务应立即终止执行;对于已完成的义务,当事人可依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特性,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且有权索要相应的损失赔偿。

采石公司发出通知,声明将停止使用荒料,并终止合同履行,此举即视为单方面解除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采石公司需对宏大公司因爆破荒料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鉴于此,本案件判定,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采石公司以口头形式通知宏大公司停止使用荒料之际,所签订的《荒料爆破合同》即告解除。

三、合同数量的认定

在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执行的数量问题存在显著争议。究竟如何判断宏大公司所完成的承揽工作总量,这直接关系到赔偿损失的确定。

在庭审过程中,宏大企业与采石企业所提供的道砟生产数据表、生产运输数据表以及详细账目查询,均未能证明宏大公司实际交付的荒料数量。包头市驰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2019)建审字第052号文件及其补充的工程鉴定意见书中指出,哈业胡同采石场的总体挖掘量为17,034.426立方米,而陶卜齐采石场的总体挖掘量为44,518.50立方米,两者相加,总共的挖掘量为61,552.926立方米。

二审法院指出,驰誉鉴定公司通过现场勘查,对宏大公司爆破荒料量中涉及的土质和碎小石块进行了相应扣除,进而得出宏大公司实际爆破的荒料总量为61,552.926立方米,这一数据与实际情况更为接近,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数据表示认可并采纳。该爆破后的荒料已分别被安置在哈业胡同采石场以及陶卜齐采石场,这些荒料实际上由采石公司所拥有并管理,所以宏大公司向采石公司交付的爆破荒料总量达到了61,552.926立方米。

四、损失数额的认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指出,若合同一方未履行其合同责任,或履行方式与约定不符,导致对方遭受损失,那么应当对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应与违约所引起的损失相当,这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然而,赔偿金额不能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或理应预见的因违约可能导致的最大损失。

《荒料爆破合同》第五条中规定,若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除了本协议第四条中明确规定的具体金额之外,还应按照直接损失进行计算。此外,第三条明确指出,承包费用为:对于荒料的开采,发包方需按每生产1立方合格道砟支付13.55元(包括全部费用)。基于此,法院判定宏大公司的损失金额应等同于其开采荒料所支出的费用。

双方确认《荒料爆破合同》中未对荒料价格做出明确规定,而是采用以每生产1立方米合格道砟的数量来计算承包费用的方式。因此,在综合考虑后,以宏大公司向采石公司提供的61,552.926立方米荒料为计算基础,依照行业标准中每立方米荒料生产合格道砟的折合系数,并结合驰誉鉴定公司对争议荒料中土质及小碎石已进行核减的情况,确定折合系数为0.65。据此,采石公司需向宏大公司支付因爆破造成的荒料损失542,127.40元(即61,552.926立方米乘以0.65再乘以每立方米13.55元)。

宏大公司提出,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922,579元应视为其爆破荒料的生产成本。然而,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内蒙古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09版)和《内蒙古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版)均系针对工程项目工程费用的执行标准。鉴定的结果是对已开采荒料工程总价款的评估,而非宏大公司爆破荒料生产成本的直接鉴定。

然而,依据鉴定意见书所载,宏大公司爆破开采荒料工程的总数为61,552.926立方米。即便不考虑荒料生产合格道砟的折合系数,仅按合同中规定的“每生产1立方米合格道砟,发包方需支付13.55元”来计算,所有荒料的金额也仅是834,042.1473元(即61,552.926立方米乘以13.55元/立方米)。然而,宏大公司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中的922,579元,声称这是爆破荒料成本,远超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金额,这显然与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律不符。因此,宏大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石龙镇律师,不应予以支持。

在采石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单方面终止与宏大公司的合同之际,便承担了与宏大公司商议并支付承揽报酬款项的责任。目前,宏大公司提出,自合同解除的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并予以认可。据此计算,利息损失金额为47,210.26元,具体计算方式为:542,127.40元乘以22个月,再乘以4.75%除以12。采石公司提出的驳回宏大公司所有诉讼要求的立场未获法院认可。据此,法院判决采石公司需向宏大公司赔偿542,127.40元,并支付利息47,210.26元,两项金额总计589,337.66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合同一旦解除,对于未完成的义务,应立即停止执行;对于已完成的义务,则需根据具体履行状况及合同的本质,当事人有权请求恢复至原状,或采取其他适当的补救手段,同时,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规定,若合同一方未履行合同职责或履行职责未达约定标准,导致对方遭受损失,则应赔偿损失,赔偿金额应与违约所导致的损失相当,涵盖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但赔偿金额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或理应预见的因违约可能带来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 规定,承揽合同涉及承揽人依据定作人的具体要求,完成特定工作内容,并将完成的工作成果提交给定作人,作为定作人支付报酬的依据。此类合同涵盖了诸如加工、定制、维修、复制、检测和检验等多种工作类型。

第二百六十八条 规定,委托方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承揽协议,若此行为导致承揽方遭受损失,则委托方需对损失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七条 规定,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定作人有权随时终止合同,若此行为导致承揽人遭受损失,定作人需对损失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相关具体规定的文件》。

民法典实施之前发生的法律事件所引发的民事争议案件,应遵循当时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有其他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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