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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典型案例全解析,含多起纠纷案

时间:2025-06-03 19:3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石龙律师获悉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典型案例

在涉及企业与网约货车司机的关系时,若存在用工事实以及形成具有支配性的劳动管理,则应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某运输公司诉杨某的劳动争议案件为例。

案例2中,需判断该案例是否属于新就业形态责任保险范畴内的“业务相关作业”,这需依据具体的理赔情况,并综合考虑相关行为对完成业务工作的必要性等要素,进行全面审查与认定——以某餐饮配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例。

劳动者在享受了新型就业形态下的职业伤害补偿之后,便拥有了向侵权方提出法律追责的权利——这一观点在冯某与某物业公司之间的身体权争议案中得到了体现。

案例4中,若新就业形态的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造成他人损害,那么涉及到的商业保险若属于责任保险范畴,受害者便有权依法在侵权责任争议中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以陈某诉张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等主体涉及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争议案为例。

案例1 企业与网约货车司机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某运输公司诉杨某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杨某在一家专门负责混凝土运输的运输公司担任运输工作,然而,他与该公司并未签署任何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入职初期,杨某主要通过微信群接收公司派发的运输任务。随后,他在一个在线平台上注册了个人账号,并将该账号与运输公司关联,在得到公司审核通过后,便开始通过该平台接受派单任务。运输公司会依据杨某接到的订单数量、运输的货物量、是否按时完成以及是否存在罚款等因素,每月向他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杨某与某运输企业发生纠纷,遂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部门最终裁定,杨某与该运输企业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然而,某运输企业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遂将案件上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及理由

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经一审法院审理得到确认。面对这一判决,某运输公司表示不满,遂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然而,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某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维持了原判。

法院的最终判决指出,此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某运输公司是否与杨某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明确指出:“自用人单位开始使用劳动者之日起,即构成劳动关系的建立。”基于此规定,法院需依据实际用工情况来判断双方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根本属性在于劳动管理的支配性。在本案中,首先,该运输公司明确要求杨某在特定平台注册的账户必须与其公司进行绑定,且该绑定需经过公司的审核批准。其次,杨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必须遵从该运输公司的安排。再者,该运输公司对杨某实施了包括扣罚在内的劳动管理措施。最后,杨某对于运输任务的具体安排和运输费用的确定,均无权自主决定。其次,该运输企业与杨某按月进行薪酬结算,并核实杨某几乎每日都有接单记录,这些运输所得构成了杨某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再者,杨某所从事的混凝土运输业务,是该公司业务体系的一部分。综合来看,该运输企业与杨某之间确实存在用工关系,形成了具有支配性的劳动管理,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互联网平台与数字技术的融入,在某种程度上对传统的劳动管理模式产生了影响,然而,这并未改变劳动管理的根本属性。以指导性案例237号“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徐某申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案”中的裁判要点为例,我们可以看到,具有支配性的劳动管理是劳动关系的基本属性。要确定是否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可以参考指导性案例237号“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徐某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38号“圣某欢诉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号)中的第7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第1条等内容来进行判断。因此,判断企业与网约货车司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需对实际用工情况进行深入审查,全面评估企业是否通过设定奖惩机制等手段对司机实施劳动管理,司机是否能够自主选择运输任务和价格,劳动报酬是否成为司机的主要收入来源,以及司机所从事的运输工作是否为企业业务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等因素。若存在实际用工事实,且企业对司机实施了支配性劳动管理,则依法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2 是否属于新就业形态相关责任保险中的“业务有关工作”,应当依据具体理赔情形,结合相关行为对于完成业务工作的必要性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某餐饮配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餐饮配送企业向一家保险公司投递了雇主责任险的保单,该保单的投保主体正是这家餐饮配送企业。保单中规定的保险金额设定为每人最高65万元,而受保的雇员群体是从事外卖配送工作的骑手。在这份保单中,有一位名叫“阚某”的雇员被列为单独的保险对象。保单中的“特别约定”部分明确指出,本保单附加了个人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负责承保,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内,被雇佣人员在执行保险单所列明的被保险人业务相关工作中,若因意外或疏忽导致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之外的第三方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将直接赔偿实际损失,赔偿上限为40万元。阚某受某餐饮配送公司委派东莞石龙律师,骑乘电动自行车前往指定医院办理健康证明,在途中不幸与钱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钱某受伤。交警部门判定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钱某无需承担责任。在支付给钱某7.1万元赔偿金后,某餐饮配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该保险公司坚持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阚某配送外卖的过程中,而办理健康证明也不构成执行“与被保险人相关业务”的工作内容,因此,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不在保险责任的覆盖之内,故而拒绝支付赔偿金。随后,某餐饮配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7.1万元的赔偿款项。

裁判结果及理由

某餐饮配送公司获得一审法院的裁决,保险公司需支付其保险赔偿金共计7.1万元。该一审判决业已产生法律约束力。

法院的最终裁决指出,此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所涉保险事故是否落入雇主责任险以及附加的个人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畴,具体而言,就是外卖配送员阚某所提交的健康证明是否与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所规定的“被保险人业务相关的工作”相符。在确定“被保险人业务相关职责”时,需综合考虑被保险人的业务范围、员工的职业类别、所承担的工作是否对业务完成至关重要,以及是否接受企业派遣等因素。《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明确指出,那些从事与直接入口食品接触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每年接受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才能正式上岗。健康证明是餐饮工作人员,包括外卖配送人员在内,必须取得的证件之一。该证件的办理与否,与外卖骑手的主要职责密切相关,对其能否进行接单和配送活动有着直接影响。此外,在本案中,阚某前往指定医院办理健康证明,是受到了一家餐饮配送公司的派遣。因此,阚某在处理健康证明事宜时,其行为应被视为与某餐饮配送公司业务相关的工作内容。在此过程中,若发生导致他人损害的事故,该事故理应纳入所涉及的个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畴。据此,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向某餐饮配送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典型意义

新就业形态的劳动者在工作的时长、地点和内容上较为自由。在司法操作中,判断某项工作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业务相关工作”,需参照合同中明确的理赔条件,同时考虑法律条文、企业的业务范围、劳动者的职业类别、执行相关任务对完成工作的必要性以及是否由企业指派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设立雇主责任保险、第三方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项目,旨在分散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的职业伤害及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从而确保劳动者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无论劳动者与企业是否形成了劳动法律关系,企业是否参与了新型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的试点项目,都应鼓励企业通过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第三方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产品,以确保那些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型就业形态劳动者以及因劳动者履行职责而遭受损害的第三方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治或经济补偿,从而分散平台企业及其合作用工企业的风险,并促进新兴业态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3 劳动者获得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后,有权请求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冯某诉某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冯某,一位外卖骑手,骑着电动自行车抵达上海市某小区,左手紧握手机置于车把,不幸遭遇正在关闭的电动门,该门撞击到车辆尾部,导致冯某摔倒并受伤,医院诊断结果显示其颈部脊髓受到损伤。事故发生后,某企业服务外包公司提出申请,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据此出具了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结论书中明确指出,冯某所遭受的事故伤害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职业伤害的确认范畴,并已正式将其认定为职业伤害。冯某的伤势由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因工致残十级。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已对冯某的鉴定费用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了核定,并由某保险公司负责支付,该笔款项被概括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随后,冯某将此事诉诸法院,诉求小区物业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

裁判结果及理由

某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被判需支付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该公司对此判决表示不满,遂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然而,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该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确认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法院的最终判决指出,该物业公司在使用电动门的过程中,未能确保冯某有充足的时间安全通行,导致冯某在通行过程中受伤。物业公司因此需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冯某在操作电动车时也存在不安全的行为,这也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因此冯某需对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个部门发布的《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冯某作为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并获取相应报酬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幸受伤,该伤害已被认定为职业伤害。职业伤害保障属于社会保险体系,而该物业公司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则归属于第三方侵权赔偿领域,这两种保障制度在性质与作用上存在显著差异。冯某所享有的职业伤害补偿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检测费用,这些补偿是基于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因职业伤害导致的十级伤残程度所作出的鉴定结果;冯某在诉讼中要求侵权方支付残疾赔偿金等,即便他已经获得了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侵权方对此项责任的承担并不会因此减轻或豁免。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判定该物业企业需对冯某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义务,而剩余的赔偿责任则由冯某个人自行负担。

典型意义

自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项目启动实施,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了更全面的保障,同时,平台企业的运营风险得到了有效分散,这也进一步彰显了社会保险制度在保障民生方面的基础作用。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指出,要完善包括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以及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内的社保体系。接下来,我们将积极促进构建全新的就业形态社保体系,拓宽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险试点的覆盖面,以增强对就业者的安全保障。在处理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险待遇及损害赔偿相关的案件时,必须充分考量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险制度的实际作用,确保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试点制度的设计目标保持一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依法应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员工,若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若劳动者或其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应指导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若劳动者因非用人单位的第三方侵权导致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人要求第三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法院应予以支持。参照此规定,参与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统筹的员工,若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伤害,应按照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规定进行处理;若劳动者因企业外的第三方侵权遭受损害,要求第三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亦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具体涉及到的赔偿内容,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残疾赔偿金,这些赔偿项目关乎受害者的身体、健康以及生命权益,其损害程度无法用金钱来完全衡量。因此,即便受害者已经获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也不能作为减轻或免除第三方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的理由。

案例4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相关商业保险属责任保险的石龙镇律师,受害人可以依法在侵权责任纠纷中一并向保险人主张赔付——陈某诉张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物流公司获得授权,在指定区域内开展某订餐平台的即时配送服务。张某在获得某物流公司的许可后,注册成为某订餐平台的送餐员,负责执行物流公司分配的订单配送工作,并从该公司领取报酬。某物流公司作为投保方和被保险方,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中包括“配送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个人责任保险”,而雇员名单中包括了张某。张某在一家订餐平台上承接订单,骑行电动自行车送餐时不幸与陈某相撞,导致陈某骨折。陈某遂将张某及涉事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承担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以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赔偿。

裁判结果及理由

某保险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需向陈某支付保险赔偿金,若赔偿金额不够,则由某物流公司负责补足。该一审判决业已产生法律约束力。

法院的最终裁决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明确提到,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因责任保险而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条款,直接向该第三方支付保险赔偿金。所谓责任保险,即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形式。某物流企业所投的雇主责任保险中的“个人责任保险”部分,涵盖了骑手因工作产生的第三方损失赔偿,其保险对象是骑手或其雇佣单位等被保险人依法需承担的第三方赔偿责任,这属于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范畴。根据相关条款,保险公司有权直接向第三方支付赔偿金。鉴于减轻涉案各方诉讼负担、充分运用保险机制解决社会矛盾的需要,法院判决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向陈某支付保险赔偿金。

关于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主体,依据张某在某一订餐平台骑手的基本档案信息,显示其所属的“代理商”为某物流公司,且某物流公司向张某支付工资等事实,可以认定张某接受了某物流公司的劳动管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正在执行某物流公司分配的任务;因此,某物流公司应对保险赔偿金不足的部分对陈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外卖配送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若导致他人受损,相关企业已投保商业第三方责任险。若涉事方要求将承保该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应当同意;若依据保险法或保险合同约定,受害方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条件已经满足,法院则应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此举有助于充分发挥保险在解决社会矛盾、维护受害方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确保赔偿的及时性和有效性。若赔偿金额未能满足受害人的需求,受害方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企业提出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然而,若企业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行为并非在工作任务执行过程中发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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