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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39号:

时间:2025-01-05 20:4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石龙律师获悉

指导案例239号

王某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4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劳动关系确认/新业务雇佣/网络主播/经纪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分

如果经纪公司对员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流程没有较强的控制力,员工不需要严格遵守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在利益分配等事项上有较强的议价能力,应认定两方之间不存在支配关系。性劳动管理中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基本事实

王先生是一名网络主播,在网络平台上创建和运营自媒体账户。 2020年3月,王某与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传媒公司)签订《独家经纪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授权北京某媒体公司独家提供自媒体平台图文音视频事项相关经纪服务及业务运营;王先生的主要收入是根据每月交易金额获得收入,而王先生的保证费用和佣金是根据每月交易金额确定的。北京某媒体公司扣除相关收入后支付必要费用后石龙镇律师,双方按比例分享。王某有权对收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王某应按照北京某媒体公司的安排,按时到达工作地点,完成约定的工作;本合同属于合作服务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双方签订本合同并不建立劳动关系。在签约过程中,王某重点对收入分配部分做出了有利的改变。

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王某按照双方约定参与自媒体账号运营。他每月的收入并不固定,收入的多少取决于双方共同运营的平台的广告收入。合同签订后,王某的自媒体账号由其与北京某媒体公司共同运营管理。粉丝数量从签约前的近百万逐渐增加到400万。此外,王某还被北京某传媒公司推荐参与广告制作发布、综艺节目表演等活动。

随后,双方发生了争执。王某申请劳动仲裁东莞石龙律师,请求确认其于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与北京某媒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某媒体公司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向其支付了202元工资,奖金为RMB.5元(下同币种),2020年3月1日至2月28日双倍工资差, 2021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为11万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京0105民初9090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5日作出(2023)京03民终70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某传媒公司与其网络主播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劳动管理占主导地位,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经济、组织从属关系。新用工形式下,对于相关企业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要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重点审查企业与网络主播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和确定方法,准确区分因经纪关系而产生的合同的履行。要求和劳动管理,判断平台公司是否相对于网络主播具有劳动管理支配权以及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北京某传媒公司并未对网络主播王某进行支配性的劳动管理。具体来说:一、根据北京某传媒公司与王某签订的经纪合同,王某应按照北京某传媒公司的安排,按时到达工作地点,按约定完成工作事项。但王某无需遵守北京某媒体公司的相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奖惩规定。因此,北京某传媒公司虽然可以根据经纪合同对王某的演艺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但这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管理,而是王某应当按照经纪合同履行的合同义务。协议。其次,王对于收入分配方式等内容拥有较强的谈判和议价权。在与北京一家媒体公司签订协议的过程中,王某重点谈判了收入分配比例等核心内容。双方法律关系体现了平等协商的特点,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明显不同。关于劳动关系。三、从合同目的和内容来看,双方合作的初衷是通过孵化进一步提升王氏艺术、表演、广告、平面形象在自媒体平台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王某通过其独立参与商业活动获得相应的广告收入并按照合同进行分配。合同内容主要包括经纪事宜、报酬及收入分配、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不包含劳动合同要素。

综上,北京某传媒公司与其网络主播王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劳动管理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格、经济、组织从属特征,依法不应违反。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解释[2022]11号)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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