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法律法规>>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的噪声污染防

时间:2025-01-05 20:4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石龙律师获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

(2022年6月5日起生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护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噪声污染防治石龙镇律师,适用本法。

防治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危害,应当适用劳动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噪声污染防治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治、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赔偿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国家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联动机制。根据需要,加强部门协调和信息共享,推动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航、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交通和社交生活。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有权获取声环境信息,依法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噪声污染。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参与依法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性宣传,对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国家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者、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加强噪声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噪声污染防治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

第十三条 国家推进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健全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加强标准之间的衔接和协调。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状况,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项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范围;这些区域以居住、科研、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政府机关、社会福利等建筑为主的区域,划为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加强防治。的噪音污染。

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民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和相关环境振动控制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尚未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尚未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已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航、海事等部门,应当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和建设项目进行监测。机械、机动车辆、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飞机、机动船舶、电气电子产品、建筑配套设备等产品,根据声环境保护要求和国民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格或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了噪声限值。

使用前款规定的产品时产生的噪声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载明。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噪声限值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产生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声环境质量标准、噪声排放标准以及其他与噪声污染防治有关的标准应当定期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修订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规划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所产生的噪声影响。建设项目对周围人居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和建设布局,防治和减少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章节、说明或者报告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第十九条 确定建筑布局时,应当按照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符合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提出。

第二十条 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声环境质量改善方案及其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

声环境质量改善方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和实施方案,制定、修订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产生噪声、产生振动的,必须符合噪声排放标准和有关环境振动控制标准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产生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制定噪声监测评价规范,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划设立国家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全国声环境质量监测。推进监测自动化,统一发布全国声环境质量信息。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监测,并组织实施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和监测。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制作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未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的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验收交付使用;交通干道两侧、工业企业周围等应当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物体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和噪声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实行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的淘汰期限,纳入国家产业政策综合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目录中的设备。技术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技术。

第二十八条 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目标的地区和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该部门约谈了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产生噪声的单位、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部门和人员应当保守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噪声排放造成严重污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其场所、设施、设施。发出噪音的设备、工具和材料。事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责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热线、电子邮箱地址等,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通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创建安静社区、安静车厢等安静区域,共同维护人居环境的和谐、安宁。

第三十三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等专项活动期间,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区域限制,并规定时间和地点。并提前进行区域限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五条 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治工业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地区,禁止新建产生噪声的工业企业,改扩建工业企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减振、降噪措施,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写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工业噪声,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防治噪声污染。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噪声排放、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 、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工业噪声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放噪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和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

第五章 施工期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施工噪声,是指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建设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和噪声。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单位执行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施工作业,应当优先采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公布低噪声施工设备指导目录,并于2019年更新。及时地。

第四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进行施工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负责以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禁止进行夜间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以及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继续施工的除外。需要。

因特殊需要需要继续施工的,应当取得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告。在施工现场或以其他方式向附近居民展示显着位置。

第六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订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运输等相关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航道、港口、民用机场及其来源。下降路线对周围声环境的影响。

新建公路、铁路线路的选线和设计应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民用新建机场所在地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标准要求。

第四十六条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公路、城市高架桥、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振动和噪声。可能会造成噪音污染。该措施符合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并实施治理方案。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的消声器、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未经许可拆除、损坏消声器、安装排气管等改装的机动车,以咆哮、超速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使用机动车音响设备时,应控制音量,防止噪音污染。

机动车辆应当进行维修和保养,以保持良好的性能并防止噪声污染。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运输工具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音响装置。

警车、消防救援车、工程救援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遵守公安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除紧急任务外,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四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音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布,由公安机关管理交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志。

第五十条 在车站、车场、港口等指挥作业时使用扬声器,必须控制音量,减少噪声污染。

第五十一条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抢修单位应当加强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保养,保持减振降噪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路、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保养,保持减振降噪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进行监测。符合国家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二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确定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划定禁止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和限制建设的区域。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结果。并实施控制。

禁止在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

在建筑限制区域内确需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建筑进行建筑隔声设计,并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的相关标准。

第五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适航标准中有关噪声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航空器起降噪??声的管理。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采取低噪声飞行程序,优化起降跑道,控制运行架次和时段。 、限制高噪声航空器运行或对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采取隔声降噪措施,防止和减少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边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将监测结果报送民航和生态环境部门当局定期进行。

第五十五条 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产生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状况进行调查、评估,确定责任。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规划。

噪声污染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规划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五十六条 铁路运营噪声排放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调查噪声污染情况,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57条如果民用飞机发出噪音引起的严重污染,起飞和着陆,民用机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以调查噪声污染情况,并全面考虑经济,技术,技术,技术和管理措施,并制定有关噪声污染的综合措施。治理计划。

民间机场管理机构,各个级别的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采取有效的措施,根据综合噪声污染计划的要求减少噪声污染。

第58条在制定全面的噪声控制计划时,应征求相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7章预防和控制社会生活中的噪声污染

第59条本法中使用的“社交生活中的噪音”一词是指人造活动所产生的声音,除了工业噪音,建筑噪音和运输噪声外,它会干扰周围的生活环境。

第60条整个社会应提高对预防噪声污染和控制的意识,有意识地减少社交生活中的噪声排放,积极进行噪声污染预防和控制活动,形成良好的预防噪声污染和每个人负责的控制气氛,每个人都负责参加,每个人都受益,并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与和平。

第61条文化娱乐,体育,餐饮和其他地方的操作员和经理应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预防和减少噪声污染。

第62条企业,机构和其他使用空调,冷却塔,水泵,石油烟气净化器,风扇,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载和卸载设备以及其他可能在社交生活中造成噪音污染等的设备和设施等的经理。

第63条禁止使用扬声器或其他连续并反复发出高噪音以在商业活动中广告的方法。

对于商业操作中产生的其他噪声,操作员应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防止噪声污染。

第64条禁止在集中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地区使用扬声器,除了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紧急情况和特殊情况。

在组织或进行娱乐,健身和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娱乐,健身和其他活动时,必须遵守公共场所管理员在活动领域,时间段,数量等方面的规定防止噪声污染的措施;声音设备不得违反法规来引起过多的噪音。音量大。

公共场所的经理应合理地规定娱乐,健身和其他活动的区域,时间段和量,并可以采取措施,例如设置自动噪声监控和显示设施以加强管理。

第65条:家庭及其成员应养成良好的习惯以减少噪音。进行公共交通,保留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以避免噪音与周围的人干扰。他们应以相互理解和妥协的局势解决噪音争端,并共同维护声学环境。质量。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其他家庭活动时,应控制该数量,或者应采取其他有效的措施来防止噪声污染。

第66条进行室内装饰活动,对已完成并使用已完成并使用的其他建筑物,办公楼和其他建筑物进行室内装饰活动时,应根据法规限制操作时间,并应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防止和减少噪音污染。

第67条的房地产开发商和新建住宅房屋的运营商应宣传这些房屋可能会受到噪音以及预防和控制措施的影响,并计划在销售场所采取的措施,并将其包括在销售合同中。

建造新住宅的房地产开发商应指定共享设施和设备的位置以及销售合同中建筑物的隔音。

第68条,在居民区安装了共享设施和设备,例如电梯,水泵和变压器,建筑单元应合理安装它们,采取措施减少振动和噪音,并符合与土木建筑的隔音设计相关标准。

专业运营单元维护和管理了已经建造和使用的居民区电梯,水泵和变压器等通用设施和设备,它们符合民用建筑物的隔音设计的相关标准。

第69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指导所有者委员会,物业服务提供商和所有者,通过制定管理法规或其他形式,规定财产管理领域的噪声污染和控制要求东莞石龙律师,所有者应共同遵守。

第70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所有者委员会和财产服务提供商应迅速劝阻和调解行为,这些行为扰乱了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地区的居民;如果劝阻或调解无效,他们可能会向负责社会生活中噪声污染的人报告。负责预防和控制监督的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报告或投诉,并且收到报告或投诉的部门应根据法律处理。

石龙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