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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婚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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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年 A 商业银行与服务中心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纠

时间:2024-09-24 21:5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石龙律师获悉

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引发思考。案件背景:2006年1月31日,A商业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A银行”)与重庆市某再就业汽车运输联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A银行为服务中心销售的国产机动车提供消费贷款,贷款协议金额为900万元。服务中心须在A银行开立贷款存款账户,在其推荐的机动车消费贷款发生时,向A银行存入不低于贷款额10%的保证金,用于补偿借款人违约、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造成的损失。服务中心承诺,在购车者向A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时,若购车者不履行或逾期还款义务,服务中心将为购车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若购车者在一个月内拖欠贷款本息,服务中心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前垫付,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额偿还后再退还服务中心。购车者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服务中心应就保险公司可免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A银行获得赔款后,应当将其对购车人的债权转让给保险公司或服务中心等。同年4月1日,A银行与某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署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购车人通过A银行消费贷款在服务中心购车的,购车人应当向保险公司购买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损失险、附加全车盗窃抢劫险、自燃损失险、行驶险、不免赔责任险。

其中,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的所欠本息是指被保险人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与未到期未还的贷款本息之和。在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应承担100%的损失金额,A银行在获得一次性全额还款的同时,将债务转移给保险公司。2006年6月26日,赵某与服务中心签订了机动车购销合同,同时与A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此外,A银行、服务中心与赵某还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服务中心将赵某购买的机动车抵押给A银行,并在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随后,赵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第三者责任险及四项附加险)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其中,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事故与赔偿的规定为:借款人未按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被保险人债务的,视为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借款人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保险人负责代借款人向被保险人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保险人索赔时,可以先行处置贷款购买的车辆以抵扣未偿金额,保险人抵扣未偿金额后,不足部分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处置贷款购买的车辆确有困难的,保险人可先行按照本条款赔偿,被保险人应当依法将贷款购买的车辆的处分权转让给保险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A银行向赵某发放了人民币贷款。但赵某偿还部分贷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2007年3月14日,A银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随即向A银行出具理赔收据,要求A银行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收取赔款。但保险公司以A银行未先行处置抵押物、服务公司支付的垫款不应支付为由拒绝赔偿。截至2008年9月30日,除赵某自身还款外,服务中心又“垫付”贷款9169元,欠A银行的逾期贷款本息共计42327元。A银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应当有效。赵某向保险公司投保后,A银行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关于A银行未在先处分抵押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赔付责任的条件尚未具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范围不受“垫付”行为影响,保险公司应对服务中心贷款“垫付”部分承担保险责任。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A银行支付51497元,并驳回原告A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3元及其他诉讼费用1200元,共计4233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适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的法律焦点 本案内容较为复杂,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法律关系:第一,A银行与服务公司之间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关系。第二,购车者与服务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第三,购车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第四,A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是否成立、有效 保险公司称,与A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仅为意向性协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双方保险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依据。一般而言,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就某项事项正式签署协议前,表达初步想法的意向性文件,为进一步签订正式合同奠定基础。意向书只是就进一步签订正式合同达成了共识,但并未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共识。这是意向书与正式合同的本质区别。本案中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虽然并未就保险合同的所有主要条款达成共识,但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投保人赵某与保险人就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达成的共识构成了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

因此,《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应当作为确定本案双方保险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依据。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赵某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所附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以及保险人与被保险银行A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均约定了本案保险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些约定并不矛盾。因此,上述法律文件应当共同构成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之一时,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银行A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是借款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被保险人债务。二是保险事故发生3个月,借款人仍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案中,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条件已经具备,A银行已向保险人提起理赔。保险人也已向A银行出具理赔收据,要求A银行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收取赔款。因此,保险人的行为也应视为其对A银行理赔请求的认可。保险公司主张其与A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仅为意向性协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双方保险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依据,不能予以支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赵某对该保证保险的标的(银行债权的担保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该保险合同无效。

关于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从上述法律规定看,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既包括既得利益、预期利益等正利益,也包括责任利益、损失利益等负利益。也就是说,在现实经济活动中,无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还是“无利害关系”,都可能构成保险利益。本案是一起关于保证保险的纠纷。保证保险的标的为债务人(被保险人)的信用风险(相对于银行债权人而言,是债权的担保)。债务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法人利益,这一点毋庸置疑。具体而言,被保险人赵某对保证保险标的具有天然的保险利益,与《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不冲突。因此,保险人关于被保险人赵某对保证保险标的(银行债权担保)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2009年修正)》第十二条对保险利益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其规定: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不仅扩大了保险利益的范围,而且在具体实践中也使保险利益更具有操作性。保证责任与保险责任的关系本案中,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设置了抵押保证和保证担保,因此抵押财产和保证人应当先承担法律责任,然后保险人再承担保险责任。实践中,保险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保证,我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担保的债权既有财产担保又有人身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的财产权的,债权人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行提供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应当优先实现该财产担保上的债权;若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债权人便可实现对财产担保的债权,或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条虽然规定了“物权担保”和“人身担保”的实施原则,但并不适用于保证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原则,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的,不是借款合同的从属合同。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而仅有权向被保险人(主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债权人(被保险人)而言,在保险责任与保证责任同时发生时,应允许其选择或同时运用,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可以认定,本案中保险人的受偿地位与抵押人平等,不存在先履行抵押担保、先担保后履行保险责任的法律问题。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应先行使抵押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保证保险是借款人(被保险人)应贷款人(被保险人)的请求,向保险公司(保险人)就可能发生的信用风险进行投保的一种保险,一旦到期无法偿还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要保险金,适用保险“赔付”原则。虽然保险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约定,投保人理赔时可以优先处分贷款所购车辆抵债,抵债后保险人予以补偿不足部分,但如果投保人对贷款所购车辆处置有困难的,保险人可以按照该条款优先赔偿。但是,一方面,从该部分的措辞来看,优先处分贷款所购车辆是投保人可以做出的选择,即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另一方面,该条款是适用于保险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格式条款。当A银行与保险公司单独协商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时,其效力并不如双方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中的明确约定。在双方签署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在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担100%的损失金额,并在收到银行A提供的相关信息后10日内向银行A一次性全额偿还。银行A在获得一次性全额偿还的同时,将债权转给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向借款人追偿;当购车者逾期债务累计达到3个月时(即满足前述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条件时),银行A及经销商即服务中心应共同采取措施,与保险公司A共同追偿债权或追回抵押物。采取上述措施后,不会影响保险公司向银行A垫付程序。

因此,A银行未先行处置抵押物而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符合双方约定,不构成违约,也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或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保险公司关于A银行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成立。启示:本案中,我国商业银行在发放消费贷款时,往往采用“抵押+保证+保险”的模式。从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来看,如何保障商业银行消费贷款债权安全应是商业银行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若处理不当,商业银行很可能面临诉讼风险。商业银行应注意总结处理此类问题的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防范和控制相关风险。第一,保证和保险是商业银行保护贷款债权的重要法律工具。商业银行在发放消费贷款时,应注意《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要求,运用上述法律工具充分保护自己的债权。例如,商业银行可以设计和安排消费贷款业务制度,要求经销商提供担保、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利用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保障债权的实现。第二,明确担保与保证保险的关系。由于担保和保证保险都是商业银行保障债权实现的手段,商业银行应注意协调二者的关系。首先,在担保的内部关系方面,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担保也有人担保的,当事人对被担保物权的实现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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