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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防范事故,保障安全

时间:2024-09-24 21:5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石龙律师获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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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2号

现公布《国务院特别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朱镕基总理

200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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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严格追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对防止或者发生下列重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3)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政府部门对防范和减少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失职失责或者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政府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管理措施,实施本区域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区域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负责防范本区域或者各自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及时妥善处理。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受政府主要领导委托的分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对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进行分析、部署和督促检查,会议作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落实。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场所,按照职责分工,明确责任,采取措施,防范安全事故发生,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 市(州、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区域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本区域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州、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条例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调查处理;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停生产、营业或者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调查处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市(州、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现本区域内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属于其管辖或者负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管辖权或者负责的有关政府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暂停生产、营业等紧急措施,并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政府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应当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按照学校隶属关系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失职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负责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行政审批(包括审批、核准、许可、登记、认证、发证、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以欺骗手段或者与行政审批工作人员串通骗取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立即撤销原批准外,还应当对以欺骗手段或者与行政审批工作人员串通骗取批准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受贿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安全条件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该部门、机构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串通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失职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未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单位和个人不再具备安全条件时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该部门、机构的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失职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查封、取缔该企业,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的或者举报的未经依法批准实施的活动,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缔或者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未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该部门、机构的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失职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州、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履行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职责,导致本区域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失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机构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该部门、机构负责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失职或者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州、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报告,不得瞒报、谎报、缓报;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干扰事故调查。

发生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政府部门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救援,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与或者配合救援,尽量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发布事故信息。

第十九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查组应当提交调查报告;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对相关责任人依照本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对重大安全事故,国务院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预对特别重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当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者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或者报告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十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和行政责任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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