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石龙律师网-知名律师胡正东竭诚为您服务 http://www.shilonglsh.com 石龙律师事务所 免费法律咨询
|
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的争议与探讨:个人、单位和环境民间
东莞石龙律师获悉
一般认为,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包括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以及交战集团。关于个人、单位(主要是企业)以及环境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主体地位,近10年来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其活动与权利受到国际环境条约的直接调整与保护,即具有主体地位,这种观点又可分为与国家具有同等主体地位、与国家具有不同主体地位以及具有有限主体地位等学派;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其不具有主体地位。
主张个人、单位和环境非政府组织具有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的主要原因有:第一,国际环境法对国内个人和单位的权益保护和环境非政府组织可以诉诸的权利都有规定,对其在一定情形下在国际和国内层面协助实施国际条约都有规定。例如,1991年《美国和加拿大空气质量协定》规定了举行听证会、全面征求公众意见的可执行程序。根据该协定,公民直接享有一定的听取公众意见的权利,承担一定的听取公众意见的义务,并可以提起相关诉讼。在欧洲,欧盟委员会、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指令等区域性法律文件,具有一定的超国家色彩,对成员国及其公民具有直接约束力。例如,在特定情况下,个人、单位和环保非政府组织可以依据1978年《关于禁止使用或排放某些物质的指令》对成员国和其他违法实体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和履行法定义务,从而成为欧盟环境法在欧盟区域层面的实施主体。其次,一些条约规定个人拥有在国际法庭起诉其他国家的国际诉讼权。一个古老的例子是1907年由中美洲五国在华盛顿签署的《中美洲法院条约》,条约规定公民有权对其他缔约方提起诉讼,包括环境侵权行为,无论自然人属人管辖国是否支持。一个近期的例子是1990年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第九议定书》,该议定书赋予个人、非政府国际组织和个人团体人权法院当事人地位。第三,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常设国际审判机构,可以审判被控犯有战争罪的人。按照法理,缔约国任何人,凡使用国际法所禁止的战争手段破坏环境的,也可以成为战争罪的主体。第四,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可以参与或影响有关国际环境条约的谈判协商活动,参与和影响国际法律文书的制定和实施,在国际环境法体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例如,世界野生动物基金会在《世界自然保护纲要》的制定和实施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再如,世界野生动物基金会1989年发表的独立法律意见,对《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成员国产生了强有力的影响,从而提高了非洲象的保护水平。第五,有一些具有重要影响的国际组织,在这些组织中,国家、地方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可以同时成为平等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例如,国际自然保护联盟、世界野生动物基金会等,虽然都是非政府的国际组织,但也有不少国家或地方政府参与,可见环境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和地位越来越受到各国政府的重视。
否定个人、单位和环境非政府组织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的主要原因有:第一,国际环境条约虽然涉及个人和非政府组织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如同人类赋予的福利而非动物享有的权利,往往是由条约主体根据其国内管辖权赋予或强加的,其实现大多不是自动可执行的,往往需要国家通过立法或其他方式予以保障。第二,个人基于专门条约享有向国际法院起诉的权利,但这种权利是以国家对其免于起诉豁免权的放弃或限制为基础的;此外,个人享有向某些特定的国际法院起诉的权利,在成为世界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国际法律机制之前,只能是国际法上的特例。第三,正如有害动物在某些国家可以被判处死刑但不能成为刑法主体一样,个人成为国际刑事法院审判和处罚的主体并不意味着其是国际法主体。第四,个人和非政府组织虽然可以参与或影响公法性质的国际谈判和协商,参与和影响国际法律文件的制定和实施,但没有权利决定条约的缔结、加入或退出。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等传统国际公法主体最终制定或承认的条约、协定、习惯,直接体现的只是国家间意志和利益的协调过程和结果,而个人和非政府组织的意志和利益往往在国内法层面得到解决。第五,世界自然保护联盟、世界野生动物基金会等非政府国际组织依照其注册地和运作地国家的私法和社会团体管理法开展活动,因此不具备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地位和活动意义。
造成上述差异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对法律主体的定义或主体性质的不同理解。一般认为,国内法的制定者或立法者与国内法的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内法中的主体是指享有合法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人,而非国内法的制定者。立法者可以是法律主体,但法律主体不一定是立法者。国家(以国家立法机关为代表)是国内法的制定者,享??有一定的合法权利,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个人和单位虽然不是国家法律的制定者,但却是依法享有合法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法律主体。因此,国内法中的主体包括国家、政府、单位、组织和个人。对国际环境法主体的定义或主体性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国际环境法主体只能是制定或决定国际条约的人。按照这种定义,国际法主体是参加和决定国际条约的实体,即主要是国家和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和缔结国际条约的实体组织;另一种定义是,国际法主体是指享有国际法律权利和承担国际法律义务的人。按照这种定义,凡是国际条约直接规定其权利义务,特别是享有国际和国内诉讼权利的个人、单位、组织和国家,都是国际法主体。第一种国际法主体的定义,本质上是把国际法主体等同于国际条约的起草者或决定者,与国内法的法律主体的定义无法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性;第二种国际法主体的定义与国内法主体的定义类似,将国际法主体与国际条约的起草者或决定者划清了界限。
国际法中的主体概念和定义随着国际法实践不断发展变化。无论学者们如何界定国际法主体,我们都必须承认、接受和延续如下实践或事实:第一,当代国际环境条约的起草、谈判、修改和实施不仅涉及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国家和交战集团,有时也涉及具有很大影响力的非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与辩论或提出独立意见,或在会外进行游说,影响缔约方的态度,从而改变条约内容。第二,当代国际环境条约不仅对国家的权利义务作出大量直接规定,而且在有些条约中,对个人、单位以及非政府组织的权利义务作出不少直接规定。第三,当国际环境条约受到违反或发生国际环境争端时,不仅国家可以直接向国际法院、国际仲裁机构或其他国际争端解决组织提出申诉、上诉或诉讼,而且在某些情况下,个人、单位、政府间国际环境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也可以直接向国际法院、国际仲裁机构或其他国际争端解决组织提出申诉、上诉或诉讼。基于此,《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法教程》得出的结论是:“国际法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体系。在一段时期内,国家是唯一享有国际人格的实体,即依照国际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实体。但今天,国际组织、非政府团体和个人在一定情况下也被视为具有国际人格。因此,尽管国际法主要与国家有关,但20世纪后期国际法的定义必须反映出国际法的范围已经扩大到调整国家与国际组织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可见,个人、单位以及非政府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在联合国内部已经得到广泛承认。
常继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蔡守秋 武汉大学法学院
石龙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