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株洲市萍水河-渌水流域协同保护条例

时间:2024-01-29  【转载】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萍水河-渌水流域协同保护,提升流域水生态系统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湘赣边区域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萍水河-渌水流域协同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萍水河-渌水流域所涉及的醴陵市、渌口区、攸县和芦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萍水河-渌水流域协同保护,建立协同保护机制,解决协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安排所需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萍水河-渌水流域协同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萍水河-渌水流域协同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萍乡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下列事项: 

(一)重点水污染物排放;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 

(三)年度水量分配和调度、生态流量管控; 

(四)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与保护; 

(五)联合开展水生态环境监测; 

(六)河道保洁; 

(七)其他需要协商解决的事项。 

联席会议每年定期召开。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召开。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渌水流域治理与保护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书面征求萍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渌水流域治理与保护等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书面征求萍乡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涉及渌水流域治理与保护等规划,应当征求萍乡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实现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及时反馈,并在规划编制说明中予以体现。 

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涉及渌水流域治理与保护等规划,根据需要征求萍乡市同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萍乡市人民政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下列信息共享: 

(一)流域主要控制断面生态流量信息; 

(二)流域国控、省控断面水环境质量信息; 

(三)流域重点水污染源排污许可等信息; 

(四)入河排污口相关信息; 

(五)畜禽养殖相关信息; 

(六)航道、水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设施)信息; 

(七)流域泄洪信息; 

(八)流域清淤疏浚信息; 

(九)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萍乡市同级人民政府推动萍水河-渌水水运高质量发展,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航道项目研究论证,推进纳入国家水运发展规划; 

(二)推动航道项目实施; 

(三)改善通航条件; 

(四)保护航道安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萍乡市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联合河长制,每年对萍水河-渌水流域开展联合巡河不少于两次,会商解决巡河中发现的问题。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萍乡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萍水河-渌水流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开展联动执法。对易发多发违法行为,联合开展专项整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萍乡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书面提出的协助执法请求,应当及时办理并书面告知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萍乡市人民政府制定萍水河-渌水流域突发水生态环境事件联合应急预案,适时开展联合应急演练。 

发生突发水生态环境事件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报萍乡市人民政府,协同做好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萍乡市人民政府探索建立县级人民政府之间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鼓励县级人民政府建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萍水河-渌水流域协同保护相关信息,举报萍水河-渌水流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萍乡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公开萍水河-渌水流域协同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协同保护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萍水河-渌水流域协同保护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萍乡市人民政府建立问责机制。对履行萍水河-渌水流域协同保护职责不力的,依法问责。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同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萍水河-渌水流域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每年协同开展监督不少于一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萍水河-渌水流域协同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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