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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贵阳市社区戒毒康复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恢复健康、融入社会,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以下简称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以及有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区戒毒,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公安机关的决定,对尚未构成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依法采取的戒毒措施。
本条例所称社区康复,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公安机关的决定,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依法采取的戒毒康复措施。
第三条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遵循人文关怀、科学戒管、综合矫治和帮扶救助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构建脱毒治疗、心理矫治、体能康复、教育培训、社会保障、就业支持和创业扶持相衔接的工作模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绩效考核,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且实行分级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督促和指导本辖区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将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列入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并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侮辱、体罚、虐待或者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社区戒毒康复人员。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入学、就业、创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七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 部门机构职责
第八条 禁毒委员会在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措施;
(二)建立、实施无缝衔接工作机制;
(三)制定工作目标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
(四)检查、督促和指导有关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组织开展工作目标绩效考核;
(五)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公布有关信息;
(六)定期听取有关工作情况汇报。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康复,告知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
(二)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进行登记、管控和吸毒检测;
(三)配合相关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戒毒医疗机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
(四)对在医疗机构设置的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专门区域进行安全管理;
(五)指导、支持、参与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与本辖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管控衔接。
第十条 司法主管部门在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指导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行为矫正等工作;
(四)指导戒毒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规范运行。
第十一条 民政主管部门在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社会化戒毒康复站的建设及其规范运行;
(二)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或者临时救助范围;
(三)引导、支持社会服务机构为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专业服务。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支持和创业扶持政策;
(二)组织开展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等工作;
(三)按照规定为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社会保险服务,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提供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戒毒医疗机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及其延伸服药点设置规划;
(二)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三)组织协调医疗机构设置专门区域收治病残吸毒人员;
(四)组织协调医疗机构在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场所设立分支机构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教育资源有针对性地编制学习教材,配合做好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文化教育工作;协助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中在校学生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体育专业人员指导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体能康复训练。
第十六条 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所需药品配制质量、供应情况等方面的监督管理,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戒毒康复场所和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进行药物滥用监测。
第十七条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为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将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八条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教育、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员进入戒毒康复场所和社会化戒毒康复站,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工作计划;
(二)办理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报到、接回手续,并且与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
(三)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进行积分评估,督促落实管理措施;
(四)对社区戒毒康复期满的人员进行戒毒、康复状况评估;
(五)向公安机关通报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康复和社区戒毒康复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等情况;
(六)组织、协调、监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开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领导小组,并明确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禁毒委员会建立戒毒康复工作大数据应用平台,通过该平台对采录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个人经历、染毒程度、行为特点、生活家庭状况等信息进行积分评估,根据积分规则以及评估结果对其进行分级分类管理。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过戒毒康复工作大数据应用平台采录、处理相关信息,并且按照规定实现共享。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管控。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并且在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进行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