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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贵州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促进文化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保障以及相应的管理活动等。
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坚持正确导向、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共建共享、改革创新的原则,体现公共文化服务的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
(一)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文化事业发展,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文化惠民工程,统筹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等工作;
(二)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民阅读和农家书屋后续管理等工作;
(三)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推进广播电视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组织、协调实施公益工程、公益活动等工作;
(四)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体育设施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五)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文联、科协等公共文化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推动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的具体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在经费安排、设施建设、服务提供、人员配备等方面提供保障,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农村地区公共文化服务的扶持力度,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传承以长征文化为代表的红色文化,结合民族文化、生态文化和历史文化等开展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和旅游设施规划建设和产品开发的统筹,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与文化、旅游等产业的融合发展。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培育相关社会组织和规范其公共文化服务行为。
第十三条 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公布公共文化设施目录以及有关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为人民群众提供文化娱乐、文化交流和传播、文化展陈展示、科学普及、全民阅读、全民健身、文化遗址遗产等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建设下列公共文化设施:
(一)省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市(州)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县(市、区、特区)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四)乡镇(街道)应当依托文化站等建设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书屋、职工书屋、文化广场,并建有体育健身、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五)在村(社区)整合文化活动室、农家书屋、职工书屋等资源,建设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并建有体育健身、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县(市、区、特区)建设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民族传统体育场所、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乡愁文化展示场所等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在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的地点选址。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与建设应当符合布局合理、功能科学、节能环保、安全实用的要求,体现地方特色,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
公共文化设施要服务、监管并重,注重提升效能。
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场地应当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按照规定设置母婴室。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移民搬迁安置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或者改建、扩建公共文化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移民搬迁安置点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挤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公共文化设施原有场馆能够继续发挥作用的,可以保留并对公众开放。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通过文化展演、竞技比赛等方式,利用铜鼓坪、鼓楼、芦笙场、风雨桥、乡村戏台等传统文化空间开展公共文化服务活动,促进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和传播。
第二十条 支持城乡居民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地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其他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