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朝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时间:2023-10-15  【转载】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和再生水。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生活污水、生产经营废水、入流雨水等经人工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满足某种使用要求的水体。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协调、综合利用、有偿使用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和区域外调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强化节约用水,实行水量、水质和水域综合保护管理,科学开发云水资源。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水资源保护管理相关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畜牧、卫生计生、城管综合执法、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园(景)区的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单位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水资源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和科学知识。在全社会增强节水意识,倡导新时代节水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七条 本市实行河长制,建立市、县、乡三级河长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库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将水资源保护管理指标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对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和节约用水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开发利用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各类园(景)区规划等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容量,开展科学论证和调查评价。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内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业政策、投资项目指导目录时,应当综合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对高耗水的项目予以限制。
各类园(景)区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及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入驻园(景)区的建设项目取用水量予以限定并向社会公示。禁止超过取用水量限额的建设项目进驻园(景)区。

第十一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规划,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的,应当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兴建农田水利工程(包括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涉及农田水利的工程,下同)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组织兴建的农田水利工程及其他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农田水利工程登记存档。
已有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以满足需求的,不得重复建设其他农田水利工程。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设施。
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建筑施工、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和水冲厕所等用水及其他市政非饮用用水,鼓励优先使用再生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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