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

时间:2023-09-16  【转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


  第四条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划定、严格保护、稳定功能、部门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生态保护红线工作职责,及时研究解决生态保护红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将生态保护红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的宣传教育,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对在生态保护红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保护红线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生态保护红线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划定与调整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评估确定的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域;


  (二)国家级和自治区级禁止开发区域;


  (三)其他需要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保护区域。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要求,拟订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提请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不得擅自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调整:


  (一)依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生态保护重要性评价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评估情况,确需调整的;


  (二)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边界发生调整的;


  (三)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拟转采矿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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