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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2023-05-28  【转载】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充装、检验、运输、销售、使用等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气瓶的设计、制造和车用气瓶的安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本规定所称气瓶,是指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兆帕,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兆帕·升)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摄氏度)液体的气瓶,包括液化石油气气瓶、工业气体气瓶、车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等,但灭火用气瓶、长管拖车和管束式集装箱用大容积气瓶、固定使用的瓶式压力容器以及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的气瓶除外。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依照本规定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气瓶安全进行监督和执法。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车用和用作工业生产原料外的瓶装燃气的管理工作。

公安等其他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瓶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行业专家组成的气瓶安全技术委员会。

气瓶安全技术委员会可以对本市气瓶的安全管理状况、安全隐患、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或者预防措施以及完善现有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议。

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气瓶安全技术委员会的建议实施具体的监管措施。

第五条 特种设备、燃气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并组织实施行规行约,开展有关气瓶安全管理培训、安全评估和评价等行业服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建立并实施气瓶充装单位、气瓶检验机构质量诚信评级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质量诚信评级结果,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六条 鼓励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投保相应的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在本市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车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除外。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待检区、不合格瓶区、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并设置明显的隔离措施。

非本充装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不得存放在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

第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检查人员对气瓶进行充装前、充装后检查,并不得指派同一人进行气瓶的检查与充装;

(二)在充装后检查合格的气瓶上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产品合格标签;

(三)在新购买的液化石油气气瓶上涂敷下次检验日期,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对盛装单一气体气瓶进行充装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充装与气瓶制造标志相一致的气体,不得混装其他气体或者加入添加剂。

对盛装混合气体气瓶进行充装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其制造标志确定的气体特性充装相同特性的混合气体,不得改装单一气体或者不同特性的混合气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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