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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时间:2023-05-01  【转载】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任务,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妇联等有关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新闻媒介、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倡导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增强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

第五条 司法行政、公安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妇联组织应当与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联系,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

第六条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妇联等组织应当建立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控告和救助请求的受理机制,协调配合,及时制止家庭暴力。
处理家庭暴力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七条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劝阻制止,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对事态严重、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警。公安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处置。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因家庭暴力伤害需要治疗的人员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做好诊治记录。受害人所需的医疗费用,由有关组织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家庭暴力行为人及时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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