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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时间:2023-05-01  【转载】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事争议的处理。
下列争议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一)事业单位与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争议处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人事争议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申请调解;
(三)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事业单位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单位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七条 对申请调解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受理并成立调解小组。调解小组一般不少于三名调解工作人员。简单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也可以指定一名调解工作人员处理。
调解小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调解小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小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地方总工会的代表;
(三)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代表;
(四)法律专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事行政部门的人事争议处理机构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工作;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人事争议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人事争议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三年;
(二)曾任审判员满三年;
(三)从事律师工作满三年;
(四)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工会工作或者其他法律工作满五年;
(五)曾任人民陪审员或者从事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满五年。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事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省属在榕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属在榕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市属事业单位,以及在设区的市(福州市除外)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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