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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规定,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干预、制止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提供救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依法设立公益基金,募集社会捐助,为权益受侵害的妇女提供帮助。
鼓励和支持妇女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 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各项制度,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有关国家机关不采纳同级妇女联合会意见的,应当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采取减交、免交、缓交学费、杂费等措施,帮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残疾女学生完成学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