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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公共停车场管理规定

时间:2022-12-17  【转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或者设施,包括城市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点)。
城市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建筑物配建公共停车场,是指建筑物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所附设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停车空间,包含车行道、人行道和临街建筑退线区域的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停放区(点),是指在人行道、临街建筑退线区等区域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非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 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智能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倡导社会公众乘用公共交通工具,绿色环保出行,从源头上减少停放需求。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公共停车场及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秩序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停放区(点)使用的监督管理和非机动车停放秩序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财政、行政审批、税务、司法、人民防空、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泊车城市管理系统平台和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实现车位预约、电子支付、一键挪车等服务功能,推进停车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行政审批、司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建立停车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普法宣传等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停车普查,科学编制城市停车规划。
编制城市停车规划应当遵循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原则,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合理布局并与城市交通体系相衔接。
鼓励依法合理利用空闲厂区、桥梁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以及广场、公园绿地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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