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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

时间:2022-12-17  【转载】

(五)受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
(六)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做好犬只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发放犬类免疫证,并做好犬只饲养场所、隔离场所以及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犬只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产、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收集本区域养犬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区域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二)收集有关养犬的信息;
(三)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四)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五)将犬只伤害人的有关信息在居民住宅区公示栏予以公示;
(六)劝阻或者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并告知处理结果。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域和一般管理区域实行分区域管理,重点管理区域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养犬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和登记制度。
重点管理区域每户限养一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不予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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