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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存在的问题是什么?

时间:2022-05-25  【转载】

  (一)特别程序规定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虽然新法做了特别程序的规定,但并不完善。不管是针对未成年人,还是其他群体,既然是专门设置的特别程序,就应有其独立性和完整性。然而,从新法具体条文规定中可发现,依旧有不完善之处,缺乏系统性。对于部分其他法律条例中明确规定的成果,以及倡导的做法,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体现。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太过简单,在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模糊之处。比如新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只规定调查,并未强调是否形成调查报告,而此报告是裁量刑罚的重要参考依据。此外,新旧法中的某些规定存在矛盾冲突。


  (二)监视居住问题


  新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主要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和执行者。第七十三条则主要对执行场所做了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第七十四条则规定了折抵刑期。


  在以上三条规定上,法律界意见不统一,存在很大争议。首先,第七十三条“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若在住处执行,可能会影响侦查,所以经上级检察院批准后,也可在指定居所执行。问题在于该如何理解“无固定住处”,是在中国领域内,还是在侦查机关所在地,空间领域范围不明确。结合现实考虑,嫌疑犯在中国领域内没有固定住处的可能性很小,但若是按照侦查机关所在地来分析,那么非本地嫌疑犯可能都符合条件。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新法中也没有明确的标准限制。其次,按照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需先判断是否达到逮捕条件,这是司法机关的一项监督权,检察院要先利用手中的证据分析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然后判断构成何罪,最后决定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性。但此条规定中,公安机关可自行判断。如此一来,其实就躲避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可能会出现公安机关滥用权力的现象。


  (三)庭前会议制度


  新法增设有庭前会议制度,主要考虑的是庭审程序太过激烈,可能会出现各种意外,影响庭审效率和最终结果,所以设置庭前会议制度加以缓冲。在这个过程中,会对庭审重点以及审理方式等内容加以强调,进而确保庭审工作顺利开展。自新法实施以来,震惊全国的刘志军案、薄熙来案等重大案件均经过了庭前会议环节。但就整体而言,由于法律效力、审议范围等原因,庭前会议数量并不多,在起诉案件中只占很小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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