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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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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林地建设保护条例
第四条 林地建设与保护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保证林地总量稳定、适度增长和质量提升;可以建立林长制,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建设与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建设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林地建设与保护具体目标,并建立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林地建设与保护资金投入,将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林地保护执法机制,加强林地执法队伍建设。
市和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城乡居民的林地保护意识。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林地建设与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务、公安、民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做好林地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地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对公益林的保护支持力度。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非法利用林地的行为,都有权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控告;有权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林地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林地规划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林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规划编制,并符合其相关要求。已编制的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