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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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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本市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福州方言八音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寿山石雕、软木画、茶亭十番音乐、闽剧、福州伬艺、福州评话等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福州脱胎漆器髹饰技艺、福州茉莉花茶窨制工艺、聚春园佛跳墙制作技艺、六神经络骨通药制作工艺、林氏骨伤疗法等传统技艺、医药;
(四)畲族服饰、陈靖姑信俗、马尾—马祖元宵节俗等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咏春拳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财政、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人力资源、民族与宗教、卫生健康、体育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发现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七条 本市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保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