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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时间:2022-03-10  【转载】

(一)铀-235材料及其制品;


(二)铀-233材料及其制品;


(三)钚-239材料及其制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放射性废物,是指核设施运行、退役产生的,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 国家坚持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加强核安全能力建设,保障核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从事核事业必须遵循确保安全的方针。


核安全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明确、严格管理、纵深防御、独立监管、全面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全面责任。


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负相应责任。


第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安全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核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建立核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推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国家核安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坚持从高从严建立核安全标准体系。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核安全标准。核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核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适时修改。


第九条 国家制定核安全政策,加强核安全文化建设。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培育核安全文化的机制。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积极培育和建设核安全文化,将核安全文化融入生产、经营、科研和管理的各个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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