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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婚姻案例
劳动婚姻案例
养子与继母争房产 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北流市的陈某与继母罗某为争房子两次对簿公堂,玉林市两级法院多次调解均无果。
权衡法、理、情后,日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回顾】
陈某和姐姐陈某艳都是陈某某、梁某收养的孩子。陈某某与妻子梁某在北流市北流镇城西二路建了一幢高四层、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的楼房,房屋登记在陈某某名下。2008年4月梁某去世,生前没有立遗嘱。梁某去世后,陈某某与养子陈某、养女陈某艳签订了“赠与书”,陈某某将上述房屋赠与陈某,同时写明如果陈某某再婚,陈某某与再婚妻子均享有在该房屋居住的权利。陈某艳在“赠与书”上签名同意养父将房产赠与哥哥,自愿放弃继承该房屋。2008年12月,67岁的陈某某与57岁的罗某登记结婚,两人婚后住在城西二路的房屋,没有生育子女。2010年,陈某在北流市区买房后搬离北流镇。
2017年,陈某某因病去世,陈某与继母罗某为城西二路的房屋发生纠纷。2019年1月28日,陈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城西二路的房屋归他所有。北流市法院审理后,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的判决生效后,陈某向继母罗某发出律师函,要求罗某搬离城西二路的房屋。但罗某认为她有权在该房居住,且她年事已高、身患疾病、无其他房屋可住,不愿搬走。
2019年6月,陈某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罗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城西二路的房屋搬走,返还其房屋。北流市法院审理后认为,罗某与陈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罗某悉心照顾陈某某,履行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她作为家庭成员的身份并不因丈夫陈某某的去世而消失。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其他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并不因夫妻一方去世而当然消灭。陈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系继受取得,非原始取得,他对罗某居住于涉案房屋内的现状应当予以尊重。罗某的居住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陈某对物权的行使不应损害罗某的合法权益。
法院指出,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13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的规定,在罗某无其他住房、年老体弱多病且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的情况下,陈某要求罗某立即迁出该房屋的诉请,不符合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普遍认知,与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相违背,有违公序良俗,不予支持。
同时,陈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若罗某此后另有居所或者生活条件有较大改善,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可另行协商。罗某在涉案房屋居住期间,应当尽到合理使用、维护房屋的义务,不能排斥陈某对该房屋享有的相关权利。
2019年7月,北流市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提起上诉。玉林市中院审理后,2019年12月3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认为,本案是一起居住权与所有权冲突引发的纠纷。被告罗某是年近七旬的老人,配偶将唯一的房产赠给了养子陈某。
对于这类案件,一方面要依法保护房屋产权人的所有权,另一方面要保障老年人最基本的居住权。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既要符合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普遍认知,又不得违背基本的人伦情理。该案的判决,维护了陈某、罗某的合法权益。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 北流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