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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

时间:2020-01-13  【转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减少和水体污染,保障湖泊功能,维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湖泊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鄱阳湖、湿地、风景名胜区内湖泊以及自然保护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天然湖泊、城市规划区内的人工湖泊、作为饮用水水源的人工湖泊应当列入湖泊保护名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将其他人工湖泊列入湖泊保护名录。


湖泊保护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林业、农业(渔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湖泊保护的政策和保障措施,加大湖泊保护的投入,将湖泊保护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湖泊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约定湖泊保护义务以及相应奖惩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规划区内湖泊的保护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农业(渔业)、林业、国土资源(地质矿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湖泊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湖泊保护实行湖长制。湖长负责对湖泊保护工作进行督导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协调解决湖泊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改善、水生态修复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湖长的具体设立、职责确定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科技手段加强湖泊的监测、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湖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的湖泊保护意识。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湖泊保护和监督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投入湖泊治理与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湖泊保护的奖励制度。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湖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并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湖泊普查,对湖泊资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建立包括湖泊名称、位置、面积、容积、水质、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湖泊调查和监测结果作为编制湖泊保护规划和湖泊保护评价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编制湖泊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湖泊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湿地保护、水资源、防洪排水和水土保持等规划相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湖泊的,应当与湖泊保护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湖泊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湖泊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湖泊主要功能,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湖泊特征水位,湖泊纳污能力,防洪除涝与水资源调配要求,开发利用原则,水功能区划以及水质标准控制,生态保护目标与措施,养殖(种植)控制目标,禁止和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及项目等。


第十六条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和其他建设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养殖、种植、房地产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进行勘界,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


有堤防的湖泊,其管理范围为湖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湖泊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缘线向外延伸一定距离,具体范围根据湖泊面积、功能、地形地貌、生态环境、汇水状况等确定。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湖泊水资源分配,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渔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林业、能源等部门,根据湖泊生态保护需要确定湖泊的合理最低水位。


湖泊水位低于合理最低水位的,应当采取限制取水等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湖泊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建设了水闸、水坝用于灌溉、发电的水利设施的湖泊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防汛抗旱、水资源调度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保障下游河道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湖泊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湖泊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条 在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湖泊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湖泊规划和建设环湖截污管网,收纳规划区内的污水,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湖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设施,利用河塘沟渠的自然净化能力处理生活污水。


鼓励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和生物滤池、接触氧化池等设施处理生活污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湖泊流域内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控制过量和不当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湖泊流域内畜禽饲养区域,划定禁养区和可养区。在禁养区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在可养区内,鼓励建设生态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畜禽尸体及其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粪便及时清运和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湖泊水环境。


第二十四条 湖泊内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湖泊港口、码头等场所应当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湖泊内的船舶使用清洁能源,减少水体污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应、政府采购等措施,鼓励和扶持企业为减少湖泊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搬迁、关闭。


禁止在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六条 在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造林、拦汊筑坝、围圩养殖以及其他分割、侵占水面的行为;


(二)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非法修建阻水、排水设施,非法采砂,非法捕捞;


(四)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废液;


(五)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工业废渣、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者在湖泊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物;


(六)投放无机肥、有机肥及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


(七)种植有碍湖泊保护或者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八)其他缩小湖泊面积、影响湖泊蓄水防洪能力和污染湖泊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对具有饮用水水源地功能的湖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相关保护标志,并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林业、农业(渔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一)实施环湖生态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湖滨湿地及绿化带等工程建设。


(二)运用截污治污、底泥清淤、打捞有害生物、调水引流、河湖连通、湿地植被修复、外来入侵物种防控、退耕还湖、退养还湖等措施,对湖泊水生态系统以及主要入湖河道进行综合治理。


(三)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水生植物,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鱼类和底栖动物,对硬质护岸进行生态改造。


(四)维护湖泊生物多样性,保护湖泊生态系统,禁止猎取、捕杀和非法交易野生鸟类及其他湖泊珍稀动物;禁止采集和非法交易珍稀、濒危野生植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功能的需要,对主要依靠在湖泊捕捞生存的渔民,采取转产转业等方式,推动渔民退捕上岸。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 湖泊利用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利用的总体安排,并遵循科学、合理、适度、有序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在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湖、穿湖、穿堤、临湖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湖堤安全和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前款工程设施,对湖泊水质、水量及防洪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与工程建设同步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损坏涉湖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在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旅游、体育、餐饮、娱乐活动的,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防止超环境承载能力发展。


设置旅游景观、体育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不得影响行洪和污染水体。


第三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的湖泊进行水产养殖的,实行人放天养,禁止投饵养殖。


在水生动物繁殖及其幼苗生长季节的重要湖区和洄游通道,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禁渔区,确定禁渔期,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岸线防洪安全及资源保护的要求,依法划定湖泊采砂的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湖泊保护评价考核制度,将湖泊保护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评价考核内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湖泊管理单位或者管理责任主体,落实管理责任。湖泊管理单位或者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湖泊管理制度,加强湖泊巡查,对违反湖泊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泊监测能力建设,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部门建立监测信息协商共享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水文水资源信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涉及水环境质量的内容,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湖泊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湖泊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湖泊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农业(渔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湖泊保护联合执法机制。


有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湖泊管理单位开展行政执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湖长履行湖泊保护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按照湖长的督促履行处理湖泊违法行为的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湖泊保护其他职责的,同级湖长可以约谈该部门负责人,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部门负责人。


约谈人应当督促被约谈人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情况。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湖泊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网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湖泊的行为进行举报。湖泊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按规定核查、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处理权限的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保护湖泊不力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四十六条 开发利用湖泊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的,开发利用者应当承担整治恢复责任。拒不履行整治恢复责任或者整治恢复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有治理能力的其他单位代为整治恢复,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者承担。开发利用者拒不承担所需费用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开发利用者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未纳入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的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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