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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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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司法应对策略的合理边界

一、问题的提出

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各级法院采取一系列积 极措施,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和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其上升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政策,要求全国法院予以贯彻执行。[1]为实 现这一司法政策,各级法院积极探索,作出了不懈的努力与实践。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制度措施层面,各级法院都制定了相关规定,明确了具体的措施, 建立了相关的制度,表示要充分发挥应对金融危机的司法职能作用;二是在具体案件司法实践层面,在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上,更加注重执行法律和执行政策的统一, 对司法强制措施和财产促使措施的运用上,采取了更加审慎的态度。值得注意的是,对司法实务界这一司法政策安排及其实践,法学理论界鲜见回应,而且,仅有的 一些回应,也多是警惕与质疑,认为“暖企”措施等方式,可能会牺牲法律规则而破坏法治原则,也同时涉及道德风险和经济风险。[2]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些值 得思考的问题,司法界积极应对金融危机的司法政策是否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金融危机司法应对的具体实践在哪些方面更有作为?怎么理性的界定人民法院在这场 金融危机司法应对中的边界与限度?本文拟从最高法院政策解读和法院的具体实践出发,对这些问题给出一些思考与研究,以期抛砖引玉。

二、金融危机司法应对政策措施的实质及其合理性问题

司 法系统应对金融危机的政策和措施,理论界回应冷淡,甚至是质疑和担心,理性地看,是不无道理的。法院作为司法机构,其宪法和法律上的职责,是严格执行既定 的法律,为市场者提供稳定的预期,为经济发展提供公平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可以说,尊重法治原则的常规司法本身就是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力保障和支持。无论 从政治学还是从经济学的角度进行分析,司法者法外施恩,以损害法律的严肃性作为代价提供所谓的“暖企”举措,结果都是得不偿失的。

那 么,法院系统的举措是否符合法治原则,是否有法理上的合理性,是问题的关键。我们首先从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着手进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 12月3日发布的《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司法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08]38号),实质内容有二:一是 目的和价值导向:为积极应对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在司法领域引发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的敏感性,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 用,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对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和保持国民经济稳定的大局;二是法律适用的指导。主要包括八个方面:一,依法保障金融债权,努力维护国 家金融安全;二,制裁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大力整顿规范金融秩序;三,依法保障企业发展,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四,依法规范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全面协调可 持续发展;五,促进政府依法行政,确保法律政策统一实施;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七,加大案件执行力度,为政府和企业排忧解难; 八,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其中提出,“对因资金短缺但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慎用财产保全措施”。2009年1月9 日最高人民法院又进一步推出了“暖企”政策,提出对于那些不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只是因为一时资金短缺,但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负债企业,要慎用强制执行措 施。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文件内容看,主要是明确司法立场和态度,要求全国法院在全球金融危机全面爆发并对中国宏观经济发生越来越深刻的影响的宏观背景 下,要坚持在依法司法的前提下,采取积极服务、大力保障的能动司法态度。这其实是一个价值判断和立场选择问题,其中很少涉及具体法律的适用问题。因此,最 高司法机关的政策选择本身并没有违背法治原则。

(一)采取能动司法态度的现实合理性

司法权是由 国家专门机关统一行使的,将抽象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并对案件进行实体或程序性裁判的权力。对于司法权属性或基本特征的描述,历来有不同见解。从现有理 论研究成果看,在承认司法被动性的同时又具有司法能动性已成为共识。在理论意义上,司法的能动性系指法官不是法律的机械适用者,其可以通过解释法律适用法 律,甚至在此基础上推动法律的创造与发展,从而不断地推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的变革和发展。在判例法国家,法官此种意义上的能动性表现尤为明 显。因此有学者指出:“司法能动主义的共同标志是法官更多地把自己看作社会工程师而不是单纯适用规则的法官。”[3]

发达国 家是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法律规则是健全完备的,并且被社会普遍遵守,其司法哲学采取相对保守和克制的态度更能取得社会认同。但是,自二次世界大战以来, 司法权的社会功能不断扩大,并且发生了从传统的司法消极主义到司法能动主义的变化。一般来说,司法消极主义和司法积极主义并非只能两者取其一,如在一段时 期倾向于司法消极主义,另一段时期则是司法能动主义。大致来说,在社会平稳时期多采用司法消极主义,而社会在变革或转型时期则多采用司法积极主义,司法机 关倾向于积极介入国家政治权力当中,甚至发挥政策形成功能。也正是司法能动主义与保守主义的斗争,才不断地推动法的进步与发展,才不断地显示司法的力量。 [4]现代社会要求司法关注和回应社会需求,规制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

而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市场经济法律规则尚处于正在建立健全的过程之中。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这一特定的历史阶段,决定了人民法院不能采取过于保守的司法立场,而必须采取积极参与并提供良性保障的立场,通过能动司法,推动法律规则更加完善,有力地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在 应对目前经济危机过程中,各地法院不同程度地采取了能动司法的态度,这也符合司法能动的一般规律,有其天然的合理性。同时,这次金融危机背景下的中国社 会,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制度建设、经济发展、政治民主化和文化重建突出地集中扭结在一起,连同其引发的各种复杂的社会问题,共同构成了对中国社会 发展的严重挑战。金融危机与社会转型的社会现实,必然催生新型的利益和权利关系,新型的利益和权利关系必然要有相应的法律调整。一方面法官应当遵守司法权 的被动性,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另一方面,法官在案件受理后的司法过程中需要发挥司法能动性,秉承正义的法律价值和理念,遵循法律原则,并充分运用司法经 验,正确地适用法律,在理性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的基础上行使裁判权,以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秩序。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理性的司法 能动不仅有助于社会秩序重构和形成调整新型社会关系的规则,而且有助于新型权益的生成和维护以及司法改革的目标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只 有遵循司法能动的正当性、合理界定司法能动与司法被动的界限并妥善处理二者的关系,才会达到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能动司法的实践合理性

关 于司法的性质和功能,基于不同的角度和标准,有不同的认识和观点,而且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基于对司法的不同认识和要求对司法的结构和功能的设计也有不同的 表现[5]。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结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司法制度,即使社会制度相同的国家,也存在着差异, 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一种放之四海皆准的司法制度。我们认为,司法的功能定位不能脱离其所处时代的社会形态、文化传统,以及社会对其的要求和期望。因为“在 人类社会司法发展的进程中,作为解决社会冲突与纠纷的重要机制,司法从来都不是价值中立的,也绝不超然于社会利益矛盾的漩涡之外,而是反映特定社会阶级和 利益集团的政治需要,具有鲜明政治倾向或政治品格。[6]

我国人民司法的历史实践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定型于建国初 期,发展于改革开放。纵观这一历史过程,人民法院的工作目标与任务无不是为党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所确立的根本任务和发展目标服务,司法服务大局的历史使命 始终贯穿其中,这既是人民法院的性质决定的,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和人民司法工作长期以来实践经验的总结和现实的客观需要。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司法工作也只有 自觉地融入党和国家的工作全局之中,并且在这一过程中发挥定纷止争、维护公平的司法职责,才能保证司法工作发展的正确方向,充分彰显人民司法应有的时代价 值。

法的安定性与社会变迁之间是一个矛盾,而通过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赋予法律以鲜活的生命和时代精神,使 法律适应社会发展和变革的需要,是司法者的职责所在。全球性的金融危机给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了深刻的影响,2008年,全国法院受理案件总量突破历史超 过了一千万件,金融纠纷、商事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劳动争议等案件增幅巨大。这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说明社会利益主体日益分化,社会发展处于转型期和矛 盾多发期,因为案件数量与种类的变化,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表征之一;二是说明社会对司法的需求增大,利益相关方要求司法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与保护,解决 纠纷、维持社会稳定则成为最基本的司法职能。更为重要的,是要实现司法的宏观职能,要将司法放在国家、社会发展的历史角度去定位。正如有人指出的:“司法 还有一个宏观职能,即通过审判维护国家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在行使审判权时,都是以一定时期的司法政策即通过行使司法权调控社 会关系所欲实现的目标为导向的,这一目标或来自于执政党特定时期的中心工作,或来自于审判机关对特定社会问题的关注程度。尽管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以不同的 方式来贯彻各自的司法政策,但是,在通过审判权处理社会纠纷的同时,通过司法判决影响、推动社会纠纷中所反映出来的亟待解决的共性社会问题方面是相通 的。”[7]当下,党和国家的工作中心就是应对金融危机,司法更应强调其社会责任感,更主动、更积极地去应对金融危机引发的各类问题,促进社会的健康、和 谐、有序发展。因为只有充分认识金融危机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才能找准人民法院工作与党和国家中心工作的结合点,真正将法院工作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紧紧 联系起来,才能使我们各项工作都能紧紧围绕大局,服从服务大局,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三)域外能动司法实践为金融危机司法应对给出了有益借鉴

金 融危机时期需要特殊的应对政策,司法机关为缓解危机发挥一定作用,可以说是其职责所在。这在西方法治国家,也不乏先例。其中最典型的例子是美国“罗斯福新 政”。罗斯福在1933年3月就任美国总统,为了应对1929年爆发的“大萧条”,他上台后,分两阶段实施了新政。1933年执行的第一轮新政,主要是实 现短期经济复苏措施,包括银行改革法令、紧急救助办法、农业项目、工业改革和终止金本位体系。1935年—1936年执行的第二轮新政,则包括工会支持、 社会保障法令,以及帮助农民的项目。然而当初罗斯福推行“新政”并不顺利,有不少反对党人、垄断集团、大资本家大肆反对,甚至最高法院以《国家工业复兴 法》和《农业调整法》违宪为由,宣布予以废除,使新政一度陷入困境。很长一段时间,美国最高法院、总统、国会一直相持不下,直到最高法院内部“换血”才改 变多数立场,最终在没有修宪的情况下修改了宪法解释,使之更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说,在美国应对1929年经济危机过程中,美国的司法机关从开始的抵 触到最后的积极应对,也有一个发展过程,但最终司法机关为美国经济的复苏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和支持。这也为我国司法机关如何有效应对当前的金融危机提供了 有益的借鉴。

三、司法应对情况的实践考察

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我国一些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利润减少甚至经营亏 损。突出表现在倒闭、关闭、停产、半停产、外迁的企业明显增多,企业利润普遍下滑,大量企业生产经营遇到困难。我国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正在转化为 各类案件进入司法领域,并给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应当说,这场金融危机对司法的影响是深刻而明显的,据最高法院统计显示,2008年2 月至2009年2月,全国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数量同比上升20%,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以及房地产纠纷等类型案件增长 明显。为应对金融危机,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正如本文开篇提到的那样,全国各级法院的实践可谓殚精竭虑,具体方式、方法也是层出不穷,“乱花渐欲迷人 眼”,鉴于文章篇幅所限,本文仅以无锡两级法院的具体实践为样本进行研究。

去年以来,无锡两级法院认真执行中央和省、市应对 金融危机的各项重大决策部署,紧紧围绕促发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工作大局,迅速出台并全面落实《依法服务全市发展稳定大局的若干意见》、《关于正确 适用破产重整制度的指导意见》等举措,加强审判执行工作,为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立足于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慎用用好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

为 防止司法措施不当产生压垮中小企业的不良后果,两级法院坚持“个案研究,区别对待 ”原则,妥善实施各项强制措施。对于恶意逃避债务、老板弃企外逃的债务 企业加大财产保全力度,努力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对于尚能生产经营企业,慎用查封、扣押、冻结、拘留等强制措施,严禁超标的查封,减少对经营流动资金银行 帐户冻结扣划,尽力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建立健全应对金融危机的财产保全“暖企举措 ”,通过加强对保全申请的实体审查、组成专门的财产保全合议庭、实 行“24小时保全到位制”、积极促成以担保方式替代查封冻结、建立重大保全措施报告制度等措施,确保企业稳定健康发展。[8] 

(二)立足于挽救停产倒闭企业,充分适用破产重整程序帮助企业获得重生

新 《破产法》规定的破产重整制度,对于挽救具有复苏希望企业、避免生产力浪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2007年 7月全市即在全省率先成功实施 德发印染公司破产重整第一案。金融危机暴发以来,中院进一步加大破产重整的适用力度,努力挽救陷入困境企业。2008年11月,台资企业无锡长椿金属公司 发生严重债务危机,部分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还债。无锡中院在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支持下,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全力促使以破产重整化解危机。采取了积极 参与重整方案可行性论证、严防债务企业资产流失、加强重整计划制定指导、精心组织债权人会议等一系列手段,终于使重整得以顺利实现。避免了100余名工人 失业、数十家债权企业重大财产损失甚至联锁倒闭、群诉群访等不良后果,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目前两家企业正在顺利整理经营,受到了市委主要领 导和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相关信息被《人民日报》内参转发。

(三)立足于构建发展和谐劳资关系,多措并举服务保障劳资双方度过难关

面 对金融危机影响下企业裁员、欠薪、拖欠工资引发劳资纠纷案件激增的现状,两级法院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出台“十项举措”服务和谐劳资关系的构 建。在审判工作中坚持把维护劳动者权益和保障企业发展、促进劳资关系和谐相结合,努力实现劳资两利,劳资共赢。针对少数企业“想裁员又怕掏钱”的心理,做 到快审快结,采取“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优先服务”的四优先措施,全力为劳动者追薪维权;同时,准确界定少数针对企业的恶意诉讼行为,依法保护 企业合法权益;让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站到一线,建立专门的劳动争议审判合议庭,形成“4+2”格局,即4名审判人员、2名书记员组成合议庭,大大提高了劳 资纠纷审判工作质效;加强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衔接,联合出台《无锡市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议纪要》,统一劳动争议案件执法尺度,形成化解劳动争议的合力。

(四)立足于政企合作应对金融危机,司法建议出谋划策防患未然

全 市法院加强对各类案件的分析研判,积极为相关部门和企业应对金融危机出谋划策,为企业解难,防患于未然。建议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对银行的协调监督,引导金融 机构有序行使诉讼权利,避免扎堆式诉讼引起企业连环倒闭。以审判工作为依托,积极引导企业规范交易行为、加强内部管理,增强抗风险能力。开展“进企业为企 业服务、帮企业解难”活动,走访了无锡各大企业单位,深入乡镇举办“企业理性应对当前金融危机” 、“重大政策调整、法律修订告知制度”等讲座,为企业提 出金融危机下避免经营风险、及时追讨欠款、科技创新、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建议和指导。

(五)立足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切实强化诉讼调解和执行和解工作

进 一步强化和谐司法理念,通过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促进各类纠纷的化解,钝化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一是创新诉讼调解工作机制。建立“立案调解”制度, 开辟司法调解的绿色通道;组成“集中调解合议庭”,加大二审案件前置调解力度;建立领导调解制度,对于重点敏感、群体性纠纷案件由院领导、庭长亲自调解, 大大提高了调解成功率。2008年民商案件调撤率达 61%,同比上升10.3%;推行案件速裁机制,快速化解小额、劳资等矛盾纠纷,全市共有5267件 案件通过速裁方式审结,平均审理期限9.2天。二是准确把握调解重点。尽可能维持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的生存,积极促使债权人给予债务企业合理的宽限期, 帮助企业度过暂时的财务危机。尽可能支持优势企业以兼并、重组、控股等方式延伸产业链,增加核心竞争力;加大对群体性纠纷等案件的调解力度,尽力维护社会 和谐稳定。三是强化执行和解的力度。鼓励诉讼各方企业以分期履行和“债转股”等放水养鱼的方式达成和解,努力促使债权人和债务人从对立走向合作,争取双 赢。

四、司法应对举措的边界与限度

金融危机给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带来冲击和影响,也给人民法院的 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带来新的难题。在困难和挑战面前,一方面,人民法院要按照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方针,自觉把司法审判工作融入党和国家工 作的大局,紧紧围绕党中央“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战略部署,积极应对,能动司法,主动服务。另一方面,由于过去我们没有处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大规模 经济动荡的法制经验,而在缺乏经验情况下推出司法应对措施也可能产生一定的风险,为避免可能产生的风险,我们应该理性把握金融危机司法应对的边界与限度, 其核心是坚持法治原则,在依法司法的前提下发挥司法能动性。

(一)为什么有边界与限度

1、司法 规律性的限定。当人类司法文明的历史走到今天,一个不争的事实已经成为共识,司法既有个性,也有共性。司法的个性决定着各国司法的理念、制度安排及具体实 践不是一个模样的。正如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结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司法制度,即使社会制度相同的国家,也存 在着差异,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一种放之四海皆准的司法制度。但同时,司法的共性意味着司法是有一定的共同的规律性的,这种规律性体现在司法是一种判断性质 的权力,要求司法注重中立性、程序性、适用平等性等。也正是基于司法的共性规律,人民法院在制定、执行金融危机司法应对的司法政策时,提倡能动司法虽有着 固有的合理性,但能动司法不等于置司法共性规律于不顾,而应该严格遵守司法的中立性、程序性等要求。

具体来说,作为现代社会 最有权威、最具有裁决能力的法院,其中立性最为突出,最为重要。可以说,中立性就是司法权核心性特点,是司法权法理存在的基础和灵魂,因为没有中立,也就 没有司法存在的必要性。因此,金融危机司法应对首先应该在坚守司法中立性的限度内进行。如在涉及保护企业、职工和社会三者利益时,在慎用查封、冻结等财产 保全措施时,不能为了过于强调保护一方利益而损害其他方的利益而导致破坏司法的中立性;其次,金融危机司法应对必须在法定程序范围内进行。因为司法权的运 作必须依据程序法律所规定的顺序、步骤、程式开展。因此,金融危机司法应对不能突破法定程序,如在审理“弃企避债”类案件过程中,不能因为当事人不出庭而 损害当事人享有的程序权利。案件审理更要符程序的正当性、独立性、保障性和终结性的要求。

2、司法有限性的限度。由于国家对 司法资源的投入总是有限的,我国司法在相当一段时期内既面临内生资源严重不足的实际困难,同时又缺少足够而稳定的外部资源供给保障机制[9]。同时,司法 在许多方面存在自己的局限性,包括:功能的有限性、公正的有限性、时间的有限性、审级的有限性、效力的有限性和群众满意度的有限性。[10]在此情况下, 金融危机司法应对应该树立有限司法观,即理性承认司法自身的局限性以及由此导致的纠纷解决手段和资源上的谦抑性,承认司法发挥作用的最佳方式只是在那些真 正能够体现司法优势和司法权威的领域之中,如果忽视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和作用,随意放大司法功能,无节制、无条件地参与金融危机的调控之中,其结果只 能是超越司法自身能力,于司法于社会均属有害。

(二)如何设定边界与限度

为金融危机司法应对设定一套具体的、白纸黑字的标准是困难的,也非本文短短篇幅所能容纳。本文拟提出一些方向性建议,为金融危机司法应对的边界与限度设定提出一些宏观性思考。

1、处理好适用法律与执行政策的关系

人 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审判是基本原则,即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审判机关在审判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 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以法律为准绳,意味着在审理案件中,法律是最高的标准,[11]但同时,政策是中国法律的精神和实质,而中国法律则是政 策的清晰化、条文化和规范化。[12]尤其是目前我国正处在转型时期,市场经济体系尚不健全,市场管理经验缺乏,在应对扩大化的市场和骤然而至的各种危机 时,法律的缺失和滞后不可避免,法律和政策的结合在一定范围内提供了一个灵活性和确定性相结合的规范机制。

如前所述,在应对 金融危机特殊时期,各级党委、政府出台了大量应对金融危机的政策性规定,最高司法机关也出台了众多司法政策。因此人民法院在具体司法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好 依法司法与依政策司法的关系。一是要处理好现有法律与党和国家各项政策的关系。具体来说,要善于将法律和政策紧密结合起来,做到凡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照 法律办;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按政策办。总的来说,要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要自觉地融入党和国家相关政策的因素,在政策的引导下正确地理解和把握法律规定的本质 内涵,正确地适用法律,充分发挥政策对正确适用国家法律的促进作用。如要把握我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重大决策部署,更好地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保 障。同时,对于地方党委政府出台的一些政策,我们善于鉴别,尤其是对于一些和党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政策规定,如在各地为拉动内需而推行的各类激励经济振兴 措施、加强基础建设的过程中,对于一些政府职能部门为尽快达到投资效果,力求简化审批手续,有的甚至边开工边办理手续。由于手续不完备和补偿不到位而引发 一些相关利益人提起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既要支持政府合理的征地、拆迁行为,又要防止损害群众及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形发生。对于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 关地方性政策绝对不能成为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过程中应当考虑的因素。二是要正确理解和适用上级司法机关出台的相关司法政策。如最高法院要求的“对因资金短缺 但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要慎用财产保全措施;对不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负债企业慎用强制执行措施”、“对于那些不属于恶意逃避债务, 只是因为一时资金短缺,但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负债企业要慎用强制执行措施”等司法政策,这些政策是在法律授权框架之内的,本身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就 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社会现实和案件的特殊性,尽可能找到有利于当事人双赢、多赢的处理办法。

2、处理好依法司法与能动司法的关系

现 代司法强调法官严格恪守法律规则,以法律思维为职业思维[13],以“法律至上”为思维定势,其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但另一方面,司法裁判又并 非以法律规则为唯一归依,社会中的习惯、惯例、风俗等社会规范从来都是社会秩序的一部分,也是法治的构成成分。因此,法官裁判案件是多元价值的互动及妥 协,是将“法律规则”、“社情民意”、“理性”、“经验”等多种元素进行熔炼的过程,而不仅仅是“自动售货机”理论下的对法律规则的机械适用。加之社会转 型时期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得我国各地的社会发展阶段极不平衡,既有司法软硬件设施较为齐全发达城市地区,也有法律难以进入的传统乡土社会,有的当事人诉 讼能力较高,而大部分当事人的文化素质则相对较差,这注定司法不能仅是形式理性的,甚至也不是实质正义的,只能依靠法官在具体的环境和个案中进行权衡。因 此在我国现实社会中,司法能动应贯穿于司法运作的整个过程,[14]

同时,我们也要清醒的认识到,基于目前我国的国情,司法 不是万能的,不是所有纠纷都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得到解决。司法机构在国家权力架构中所处的地位,决定了司法目前尚不具备解决所有纠纷的能力。司法在整个社会 治理结构中所处的特殊位置,决定了法院不是什么都能管理、什么都需要管的。特别是在金融危机和社会转型期,由于受各种复杂社会条件的制约,不是任何问题都 能够轻易地转化为法律问题,即使转化为法律问题效果也不一定会好。[15]

总的来说,司法要积极应对金融危机,但这不等于司 法能够介入一些目前还不适宜的纠纷。相反,不适宜的介入或者介入过度,将很可能使法院在某些纠纷中因无法在实质上解决问题而陷入进退两难、应对失据的尴尬 境地。在今后一段时期,法院至少应当在以下几类纠纷中保持自制:一是涉及法律与政策显性冲突的纠纷,比如涉及地方相关政策与全国立法冲突的纠纷。二是具有 高度政策性因素的纠纷,比如因金融危机引发的破产案件、拆迁案件、金融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案件等。三是因大规模群体性纠纷,比如因金融危机引发的职工讨薪 等劳动争议案件。上述纠纷有一个共同特点,都属于朗·富勒所称的“多中心”问题,“就其本质而言并不适宜裁判方式加以解决,这些问题涉及利益和因素交织的 复杂的网”[16]。人民法院应本着轻易不进入诉讼和尽量促成通过行政协调或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思路,十分慎之又慎地加以处理。

3、处理好利益平衡与纠纷解决之间的关系

在 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经济运行压力加大,部分企业经营困难出现减产、停产、破产、解散等,由此导致的各类涉企纠纷剧增,如因企业经营能力下降引 发的金融机构“扎堆诉讼”、不少企业采取裁员、减薪、欠薪、放假等措施而引发的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等大量出现,这些纠纷的处理,涉及到司法如何平衡债权人 (职工)、企业、社会三者利益的重要问题。

我们认为,虽然从本质上来说,在我国职工利益、企业利益、社会利益是一致的。但在 不同历史时期,司法对于三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存在侧重的。当国家稳定、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时候,司法更需要重视债权人(职工)利益,因为在司法上适当向 弱者进行倾斜,不仅符合法的实质公平理念,也并未违反经济学规律。而在金融危机的特殊时期,作为社会经济的细胞企业是直接受害者,只有企业搞活,市场才能 搞活;只有企业发展,经济才能发展;只有企业稳定,社会才能进一步稳定。而在现代公司法的意义上,企业职工,甚至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企业的外部债 权人,都属于利益相关人,企业的兴衰直接影响着这些利益相关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金融危机时期,人民法院应该及时依法公正审理关系企业的各类案件,如在 平衡职工和企业利益、社会利益的时候,必须坚持社会效益优先、社会整体利益至上原则,通过缩小职工与企业利益之间的利益差距,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和最 终归宿的平衡,保护企业利益与保护职工利益具有同质性。

当然,无论是和平时期还是危机时刻,企业和职工利益之间的关系都是以 实现职工权益为中心多方利益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平衡。这里的协调是指在理顺社会、企业和职工三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的基础上的,保障各利益主体在利益分 配活动中和谐基础上的整体分配协调与统一。平衡协调是对利益主体作超越形式平等的权利义务分配,以达到实质上的利益平衡。在实践中,法律在承认一定的利益 差异的同时,采取适当的调节措施进行利益平衡,逐步缩小利益差距,从而最终实现社会公正的终极目标。

4、处理好诉讼内服务与诉讼外服务的关系

现 代司法区别于传统司法的关键点之一,就是具备了主体性特征。即司法已经从结构上与社会系统其他结构――立法、行政、宗教、道德等存在――区别开来,有着自 身的功能价值、思维方式和行动逻辑,换言之,司法有了自己区别于他者的、清晰的面目。这是现代社会分工使然,更是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使然。我国 自将依法治国确立为基本方略以来,人民法院在社会治理中担当着越来越重要的责任,从而也渐次成长为区别于其他社会治理方式的、具有自身功能特点的治理方 式。就中国当代的司法而言,人民法院已经获得了不可替代的社会治理作用。基于此,人民法院在此次金融危机中,能动司法,积极服务,其主要方式也应当遵循自 己的应有行动逻辑,必须在法的轨道和限度内提供服务,否则,将混同于其他社会调整方式,不符合人民法院应有的角色定位,也违背于法治原则。

再 则,当代中国已经进入一个分工社会,各个职能部门依国家、社会对其的不同要求,各司其责,方能井然有序,运转流畅的实现设定目的。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将 抽象的法律原则、规则运用于具体而多样的社会矛盾纠纷,规范、引导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其主要工作是审判,其目标是为经济社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 治环境。一定意义上,良好的法治环境是现代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至关重要的竞争力。人民法院认真履行好自己的审判职责,通过诉讼内的服务促成良好法治环境 的形成,就是对服务大局、服务社会的最佳贡献。

而诉讼外服务,尤其是离开审判工作甚至违背审判工作的基本规律进行服务,容易 脱离人民法院在现代社会中的角色定位和自身特点。金融危机司法应对过程中,各地各级司法机关出台了众多举措,在这些举措中,大多在法律授权框架之内,本身 既符合司法规律又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不可否认,在此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违背司法规律的做法,有些举措过于强调法外服务,如有些司法机关推行的与企业“结对 子”,“当好企业的好参谋”等等举措,其本质只是为了应对金融危机而轰轰烈烈地推出几条措施,只能使金融危机司法应对的道路越走越窄。

总 之,人民法院为党和国家中心工作服务,但并不意味着脱离自己的本职工作,而是应该结合审判工作来配合中心工作。在提供司法服务过程中,我们要坚守底线,即 司法虽然有义务在危机时期临时变通,但是变通不是没有原则的,基本的定位是司法服务仍然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行,不应突破现有的法律框架。尊重法治原 则的诉讼内服务就是人民法院积极应对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发展的最有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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