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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也难换来“自由身”

时间:2019-07-27  【转载】

2016年1月,小汪入职A市农行,担任个人金融业务部经理,所签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小汪离职后2年内不得入职省内其他银行,如违反,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

  2018年2月,小汪辞职后,农行按月向小汪支付补偿金。2018年10月,农行发现小汪已于2018年5月入职同省的B市工行,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小汪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小汪辩称,他在该农行所从事的业务并不涉及商业秘密,该份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仲裁委支持了农行的主张。

  【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个人金融部为银行的主营部门,小汪又是负责人,直接涉及该银行的商业秘密,应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辩解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四》)第1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在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可见,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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