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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婚姻案例

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非“多多益善”

时间:2019-07-27  【转载】

李某于2016年9月入职甲保安公司时,被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李某离职后2年内不得入职本省其他保安公司,否则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万元。

  2018年9月,李某离职,并于一周内入职同市的乙保安公司。甲公司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4万元。仲裁委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驳回了甲公司的请求。

  【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限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李某仅为从事基础性体力劳动的保安,并不掌握甲公司的商业机密。因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甲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

  签订一份公平、合法的竞业限制协议,至少应注意以下方面:一是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不得任意突破。二是竞业限制的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三是应合理约定违约金数额。如果过高,就违反了公平原则,劳动者可诉请酌减。四是应约定按月给予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否则会被认定为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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