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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已经登记结婚但未举行婚礼即要求离婚的,应否返还彩礼?

《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是确立夫妻关系的依据。不能仅以尚未按照风俗习惯举行婚礼、未完全共同生活为由,简单地认为离婚时彩礼应返还男方。对于已经登记结婚但未举行婚礼即要求离婚的彩礼返还的问题,应以现行民事法律为基础,结合当地善良风俗以及彩礼的具体使用情况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2009年1月,林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交往,2009年3月4日林某某与林伟雄、雍文教、林国勇、陈银勇以及李芋园等人携带彩礼7万元等到李某某家订婚。双方于2009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尚未举办婚礼。2009年10月1日之前,李某某没有一直生活在林某某家。2009年10月1日双方经电话联系后到鼓浪屿游玩,林某某去买东西出来后,发现李某某走失,拨打李某某电话,电话已停机。之后林某某与李某某再未见面。


同时查明:(1)林某某提供一份借条,其中载明“本人林某某因订亲聘金需要向颜宝华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但颜宝华没有出庭作证。(2)李某某申请法院调查双方的生活情况,经向林美某、林国某询问,困瑶村的村民认为双方尚未举办婚礼,按照习俗不认为已经结婚可以共同生活。(3)林某某、李某某双方申请向厦门市兴业银行海沧支行查询李某某的存款情况,经查询,李某某在厦门市兴业银行海沧支行没有存款。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2月28日其向姨丈借款8万元准备用于向李某  某支付彩礼及购买黄金首饰给李某某。2009年3月4日其与李芋园等五人前往李某某家订婚,并支付李某某彩礼7万元。双方于2009年3月13日登记结  婚,婚后有存款6万元。其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后互有往来,但因双方未举办婚  礼李某某未到其家居住。2009年10月份,李某某约其到鼓浪屿玩,之后李某  某不知所踪。其认为,李某某与其虽然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且双方未实际共同居住。另外,其家庭原本生活困难,其在家待业无  经济来源,因订婚支付彩礼向外举债使得生活雪上加霜,经济更加拮据。为此  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其与李某某离婚;(2)其分得夫妻共同  财产存款3万元;(3)李某某归还彩礼7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其同意离婚。双方2009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后,其住进林某某家,积极帮忙打理家务。但是,其渐渐发现林某某的父母比较溺  爱林某某,其与林某某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09年10月1日,其约见林某某见面想好好谈一谈,但是林某某又大发脾气,甚至动手打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同意离婚;(2)林某某诉求分配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归还彩礼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林某某与李某某均同意离婚,故林某某的该项诉求可予以支持。林某某与李某某在婚前经人介绍认识,相处的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姻的基础较差,虽然已经登记结婚,但尚未按照风俗习惯举办婚礼。林某某与李某某于2009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最迟至2009年10月1日不到7个月的时间里,双方没有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且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双方已经完全没有共同生活。考虑林某某给付彩礼的数  额较大,因尚未举办婚礼,双方没有正式共同生活等因素,根据《婚姻法解  释(二)》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和尊重本地区历史形成的民间习俗,李某某  应将收到的彩礼7万元返还给林某某。林某某诉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林某  某没有提供证据,且经查询李某某没有存款,故林某某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林某某彩礼7万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与林某某登记结婚后就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林某某处,已经成为林某某所在地的常住居民。至于双方有没有举办婚礼仅是一种民间习俗,并不是男女共同生活的必要条件,原审以双方未举办婚礼为由,认定双方确未共同生活,进而判决其返还7万元讼争款项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合情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某某关于返还7万元彩礼的诉讼请求。


林某某答辩称:其有支付彩礼的事实是可以确定的,其在原审阶段申请了5个证人出庭作证,5个证人是其支付彩礼的现场证人,可以明确7万元彩礼已经支付了。实际上婚礼还没有举行,所以这7万元还在李某某的家里。其与李某某虽然登记了,但是李某某没有到其家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虽然进行了登记但是没有实际一起生活是应该根据当地的习俗返还彩礼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李某某在二审调查期间确认,林某某有通过媒人将7万元的彩礼送至其家中,其中1万多元已用于请客,3万多元用于购买喜糖,另外其因为林某某的原因出走花了1万多元。林某某认可李某某一方以订婚名义请客的事实,但对女方购买喜糖的事实其表示不知道。关于双方是否有共同生活的问题,林某某自述,在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李某某每个月有十几天会到其家,但双方没有同居;李某某则表示,其登记后都住在林某某家,至2009年8月双方才分居。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李某某与林某某对原审准予离婚的判决均无异议,故可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应予维持。关于李某某是否有收到7万元彩礼的问题,李某某在二审期间对收到彩礼的事实予以承认,故该事实双方已无争议,予以确认。由于彩礼是林某某为了结婚的目的根据民间习俗送至李某某家,林某某在离婚时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能否予以支持,应当结合彩礼的使用情况,以及双方的婚姻生活等情节进行分析:首先,    李某某在收到彩礼后,举办订婚的酒席,发放喜糖符合民间的习俗,林某某本人亦承认李某某有举办酒席的事实,故李某某在收取彩礼后并非将彩礼直接据为已有,而是将其中的一部分用于双方的结婚事项;其次,李某某与林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自结婚登记之日成为合法夫妻,且我国的《婚姻法》已颁布实施多年,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广大群众而言并不陌生,不能仅凭个别证人的陈述就得出双方没有举办过婚礼,按习俗不认为已经结婚的结论;第三,在双方已具备合法夫妻身份的情况下,林某某主张其与李某某没有共同生活,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林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在结婚登记后确实没有共同生活,且林某某本人也承认在结婚登记后李某某每月有十几天会到其家,故应当认定双方在婚后有过短暂的共同生活。据此,林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全部彩礼的理由并不充分。但是,7万元的彩礼对于普通家庭而言仍属金额较大的开支,鉴于林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彼此间并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匆忙成婚,且婚后不久即分居,双方婚姻的存续期间较短,本着公平和公序良俗的原则,并结合彩礼的使用情况,李某某应酌情返还部分彩礼,金额以3万元为宜。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因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应予以维持。


据此,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


三、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林某某彩礼3万元;


四、驳回林某某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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