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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婚姻案例

劳动婚姻案例

“择校费”是否可以包含在子女扶养费中

[案情]

  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张笑某,现年16周岁。原、被告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 张笑某由原告抚养,费用各半承担。离婚后,张笑某中考未达到某中学的录取分数线,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按照学校的规定缴纳了20000元的“择校 费”。后原告要求被告分担该部分费用,但被告认为该费用超出其能力承担范围,且不属于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部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某法院。

  [不同角度分析]

  对此,有人认为:

  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择校费作为目前一些学校对跨区域就读学生或入学成绩未达计划录取的 学生进行招录时,已超过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收费标准额外收取的一种费用,是在我国教育资源分配不均、众多家长为使子女接受更好教育的背景下所催生 的一种不正常的收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教育费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

  《婚姻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婚姻法第21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另外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夫妻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择校费属于教育费的一种,且学校开给原告的收据上明确记载该项费用,从有利于陈 某某学习成长考虑,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教育费。

  [律师观点]

  择校费作为目前一些学校对跨区域异地就读学生或入学考试成绩未达计划录取线的学生进行招录时以超过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收费标准巧立名目 所额外收取的一种费用,是在我国教育资源分布不均衡、众多家长为使子女受到优质教育而角逐较好学校背景下所催生的一种不正常收费项目和收费现象。这种收费 作为一种不利于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社会问题,一直是国家禁止和查处的对象,因此,它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必要教育费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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