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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从一起案件探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若干问题
案情:甲系国家在职公务员,某日在路边行走时被后方乙驾驶的小轿车撞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系丙所有,乙系借用车辆,丙于丁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丙。现原告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乙丙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问题:一、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
交强险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而商业三责险则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经营该险种的目的便是盈利。因此,根据险种不同,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有所区别。
1、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有义务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款,使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医治和一定补偿,这也符合立法的初衷。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其民事权益或与其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既然保险公司有义务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款而不履行支付义务,侵犯了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如果受害人依法起诉,则保险公司成了理所当然的被告。
2、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形成了合同之债,受害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形成了侵权之债。虽然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两个法律关系有着内在的联系,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其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怠于行使理赔请求权,则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承担责任,把保险公司列为直接被告。另外,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责险”基本上都投保了“交强险”,故笔者认为列保险人为被告并无不妥。
二、丙应承担何种责任、丁在是否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理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该办法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而设立了垫付责任。《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由此可见,在借用、租用等合法适用他人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在借用人和租用人暂时无力赔偿的,出借人与出租人作为车主应负垫付责任。
然而,在新法施行以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被废止,其相应的关于车主垫付责任的规定也随之失效。机动车所有人将该车出借给他人,是基于利益或者信任对车辆潜在的、抽象的自主支配,能够由此而去的直接经济利益或者间接利益,如人际关系。可见,车辆所有人仍然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同时也是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对机动车借用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对民事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之目的在于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补偿救济,加重了民事法律关系中义务人的法律责任,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因一次出借行为就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与民法公平原则也不符。虽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被废止,但是垫付责任并未完全退出现有法律体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垫付责任在不过分加所有人义务的情况下,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也不存在借用人与所有人责任分配问题,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审判过程中应以运用。
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的,保险人负责赔偿。”上已论述,机动车所有人并不是赔偿责任的直接承担者,实践中保险公司会以被保险人未承担直接经济赔偿为由拒绝理赔。按其理解,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同一主体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不属于被保险人,只要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不是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保险人都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产生的后果是:不管投保人和车辆使用人之间具有什么法律关系,如借用车辆和配偶间使用车辆,只要投保人不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既可以不向驾驶人理赔,也可以不向投保人理赔。此观点实质限制了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范围,则势必造成大量被保险车辆得不到理赔。首先,第三者责任险则是一种责任保险利益,投保人投保该险种,不限于投保人自身的责任利益,还包括机动车实际驾驶人等一切有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利益,因此,被保险人应当涵盖“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应作出有利于相对的人解释,故被保险人应当涵盖“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
三、甲的误工费如何计算?
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理论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含义是当一个侵权行为构成时,侵权人应赔偿由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所谓间接损失是将来可得财产(利益)的失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受害人所在单位往往基于人情、制度关系,并不扣除受害人误工期间工资收入。依照上述规定及法律原则,受害人收入并未发生实际减损,而侵权人也往往以此为理由要求免除误工费的赔偿责任。如果法院支持了侵权人抗辩理由,免除侵权人赔偿误工费的责任,受害人单位未得到受害者劳动却支付工资,实际上损害赔偿责任间接转移至受害人单位,这对受害人及受害人单位明显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受害人单位向受害人支付误工期间工资,是基于对受害人的关心以及对和谐劳动关系的维护,和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无关,在适当情况下,应对实际损失原则作出一定的突破,不免除侵权人相关责任。